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曹國輝
訴訟
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
被 告 功學社教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明
被 告 梁欽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被 告 游日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功學社教育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學社公司)
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迭經
鈞院106年度
勞訴字第197號、臺
灣高等法院107度勞上易字第49號判決確定所認定之事實:
⒈被告功學社公司先後由資訊長即被告游日亮、執行長兼人資
長即被告梁欽貴(與被告功學社公司、游日亮下合稱被告,
分則以其名稱或姓名簡稱)於民國106年6月3、5日當面告知
伊應予調職至infra部門擔任全球網管。伊卻爭取回原職務
,依游日亮於同年6月3日電子郵件向伊表示:「OK,我想你
也清楚表達你的意見,我會讓執行長了解你的想法接下來我
會先直接Lead B1、B2、BPM及新音教這幾個案件。我建議你
也可以再補充你的意見給我們大家參考」等語,
堪認游日亮
於同年6月3日應尚在提出建議及聽取意見段階。又同年6月5
日伊有與梁欽貴就調職一事進行對話,
翌日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及在同年6月6日上午5時42分寄送給游日亮、梁欽貴之電
子郵件內表示要求調任等用語,
堪認功學社公司至遲已於同
年6月5日向伊口頭發佈調職命令。
⒉
嗣伊於同年6月6日下午4時33分郵件首先向游日亮陳述「感
謝您給我這個機會繼續留任為公司服務,很抱歉造成各位主
管與同仁的困擾」等語,游日亮亦於同年6月7日對話中向伊
表示:「…所以細節的部分我會讓Lawrence(即訴外人陳鐸
)跟你,你們談一下就是說,好,因為接下來你在這個Team
嘛:」、「…那我想你們應該可以好好的合作,大家心態只
要對都沒有問題,大家就是一個Team Work。」、「我會跟
他講,那你們約個時間你們討論一下這個位置,他的想法是
什麼,然後你們這邊有什麼規劃,你們兩個討論清楚,到年
底我們希望把公司的網路,有哪些東西要改什麼東西要做的
,改善計畫,對,因為你要補上來嘛,就是說這幾個月趕快
把它補起來嘛,…」,併考以伊於同年6月7日即
按游日亮之
要求,與訴外人即SPA及系統運作部經理陳鐸進行新工作訪
談
一節,亦有陳鐸於同年6月7日寄予游日亮之電子郵件
足稽
。可見伊雖於同年6月5日梁欽貴下達調職命令時拒絕同意,
但於翌日
旋即又同意接受新職,並獲得功學社公司最高經營
決策主管即執行長梁欽貴同意,始派由游日亮及陳鐸再就調
職內進行訪談。功學社公司既已就伊調派新職一達成
合意,
則伊前所為拒絕接受之意思表示,自因
兩造重新達成合意而
不存在,功學社公司再指稱伊無故拒絕調動
云云,即
非可採
。
㈡
詎游日亮與梁欽貴明知上列伊已經同意接受調動之事實,竟
於106年6月8日,在有記載不實的伊「未遵照公司合理調動
,違反勞動契約與工作規則」等語,並「依據現行員工獎懲
辦法第13條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處以解僱」等文字之聯絡單(下稱
系爭聯絡單)上簽名
。其中「部門主管」欄是由游日亮簽名、「核決主管」欄是
由梁欽貴簽名。然後再指示人力資源部人員將此份侵害伊名
譽之系爭聯絡單於當日以電子郵件散佈至全「功學社」集團
各事業單位,使「功學社」集團各事業單位共約800位員工
知悉此事,致伊名譽及在公司同僚心中的形象盡毀,伊亦須
面對人際關係上、情感方面上與公司內部輿論與找下一份工
作面談時要應對面談者異樣眼光的種種心理壓力,致伊精神
上飽受折磨,痛苦不堪,遂於106年6月9日前往醫院就診,
經診斷出伊患有焦慮症及憂鬱症,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又
伊遭功學社公司非法解僱,其欲捍衛自身合法勞工權益,卻
苦於不諳勞動
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若自為訴訟行為
,恐不能為妥
適之主張,故聘請具有法律專業能力之律師提
起訴訟,屬伸張權利所必要。況於現代社會中,專業分工
乃
屬常態,委請律師維護權益,實屬適當。為此,伊支出律師
費用兩審級各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共12萬元,扣除新
北市政府補助伊各審級35,000元,共計7萬元,餘額5萬元為
伊所受支出律師費之損害。
㈢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5萬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功學社公司、梁欽貴則以:
㈠原告於106年6月3日、5日、6日確有違抗功學社公司之調動
職務,茲就法院之判決陳述如下:
⒈鈞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記載:「足見,原告於
106年6月6日下午4時許,已同意被告公司之合理職位調動,
被告公司主管游日亮並未因原告之前
申訴或拒絕接受職務調
動之事實解僱原告,反而同意將原告調任新職,被告於106
年6月7日交由陳鐸安排原告之新職務,原告也同意接受新職
務
等情,應可認定。從而,被告前開
抗辯,自無可採。」等
語,然原告確有拒絕接受職務調動之事實,由於游日亮並非
人資部之主管,並無權限可同意將原告逕予留任並調任新職
辦理「專案管理」工作。
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記載:「可
見被
上訴人(即原告)雖於106年6月5日梁欽貴下達調職命
令時拒絕同意,但於翌日旋即又同意接受新職,並獲
上訴人
最高經營決策主管即執行長梁欽貴同意,始派由游日亮及陳
鐸再就調職內進行訪談。雙方既已就被上訴人調派新職一事
達成合意,則被上訴人前所為拒絕接受之意思表示,自因兩
造重新達成合意而不存在,上訴人再指稱被上訴人無故拒絕
調動云云,即非可採。」等語,原告卻主張106年6月7日原
告接受新職專辦「專案管理」係經最高經營決策主管執行長
梁欽貴同意云云,這是錯誤的,因為梁欽貴自始至終均未曾
有任何同意原告留任之意思表示,至於游日亮在錄音中之陳
述,係其自行臆測,且亦未有「執行長已同意留任」之明確
表示,梁欽貴從未同意原告留任,又高院非僅未傳訊人資部
管理師莊欣雅、王詩雅,自始至終更未曾傳訊梁欽貴,何能
認定原告於106年6月6日表示接受新職後,梁欽貴亦有表示
同意原告留任之意思表示,雙方已達成合意?
㈡梁欽貴係依功學社公司之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代表公司解僱
原告,依法並無妨害名譽,亦未構成侵權行為,致應負
損害
賠償責任可言,茲分陳理由及證據如下:
⒈原告於106年6月3日、6月5日、6月6日連續三個工作日,確
有拒絕職務調動之事實,更反而要求功學社公司讓其回任已
不存在之原單位,回復原為主管之副理一職,已嚴重違反勞
動契約。經功學社公司人資部告知原告,其拒絕接受公司合
理職位調度之行為,已明確違反勞基法且情節重大,足以構
成解僱之條件後,原告方於106年6月6日下午4時33分、下午
6時17分以電子郵件兩度自我檢討,始正式坦承其不接受公
司合理職務調度且已對公司造成傷害,並同意接受職務調動
。
⒉原告依其職務調動應擔任之工作本即包括技術執行及專案管
理二項,然106年6月7日原告與資訊部經理陳鐸面談時,在
陳鐸並無告知原告可從技術執行與專案管理中任選一項之情
況下,原告雖主動表示決定續留KHS(即功學社),但其續
留條件卻不想發展技術職、也不發展組織人員管理,亦即要
求只願做「專案管理」,不願做「執行面工作」(原告有能
力做而不做),如果功學社同意其要求之條件,就必須另聘
新職員辦理原告所不願做之執行面工作,增加人事成本,顯
然在106年6月7日,原告已連續第4次拒絕功學社指派之工作
。
⒊梁欽貴至始至終,從未表示要留任原告,僅將
本案分交人資
部與資訊部審慎評估原告之去留,經人資部與資訊部分別評
估後,咸認為原告確有不接受公司指揮調度,拒絕公司職務
安排之事實,應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堪認重大
,建議梁貴欽解僱原告等情,業經證人即功學社人力資源部
管理師莊欣雅及高級專員王詩雅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參酌資
訊部資訊長游日亮所呈之資訊部經理陳鐸之106年6月7日電
子郵件訪談意見,復未收到原告主管游日亮要將原告留任之
訊息等語,經梁欽貴詳加審酌,以原告確已前後連續四度拒
絕公司職務調動,拒絕從事執行面工作,能做而不做,使公
司無法指揮原告,難以分配既定之工作,始不得不依照勞動
契約第1條及員工獎懲辦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及第18款,
予
以解僱,依法並無不合。
㈢功學社公司是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故功學社公司及梁欽貴並
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又有關原告被解僱,係
以公司名義將此解僱公告以電子郵件方式對內通知同公司員
工,應屬一般合理解僱員工之標準程序,並無故意或過失侵
害原告之權益。類此案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789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因
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難謂合
法。
㈣被告否認原告罹患焦慮症及憂鬱症,其所提出之106 年8 月
17日衛福部樂生療養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上開病症,係
原告於106年6月9日當日看診時之片面陳述,而由精神科醫
師依其陳述逕予記載於診斷書,且原告僅於該日看診1次,
隨即痊癒,
復於106年8月14日通過銀行之面試獲得任用,
足
證原告或有一時情緒上之焦慮、低落,
惟實際上並無罹患焦
慮症及憂鬱症。
退萬步言,原告
縱有在106年6月8日因被告
對其解僱,精神上受有衝擊,但其請求精神賠償50萬元,亦
難謂合理。又原告請求賠償律師費用5萬元部分,其前提要
件必須是
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被告並未對原告構成
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賠償律師費,尚屬無據。
㈤梁欽貴雖係功學社公司執行長,其代表功學社所為之行為,
如有侵權行為,自應由被告功學社公司承擔其責,並非由梁
欽貴個人承擔侵權行為之責任,本院96年度訴字第789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是
原告對梁欽貴所適用之民法第184條及對功學社公司依民法
第188條規定請求連帶賠償乙節,
顯有錯誤等語,
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游日亮則以:
㈠原告所提有將侵害原告名譽之解僱公告散佈於功學社集團所
有員工之行為,與伊無關。發送該公告者為功學社公司人力
資源部,且該內容亦非伊所指示而為,伊當時僅因係原告之
部門主管而受知會時在公告中簽名表示知悉,並無散佈該公
告意圖。
㈡原告所提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對伊為不起訴處分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續字第238號不起
訴處分書為憑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所稱「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性
、德性、名聲、信用等之社會評價。名譽權指享有名譽之權
利,為人格權之一種。而名譽既為社會對個人之評價,因而
須行為人有傳播散布侵害名譽之行為,即須公諸於社會,傳
於
第三人,始有侵害名譽之可言。次按
言論自由與名譽權此
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
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同法第31
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
(下稱509號解釋)創設合理查證義務之憲法基準。至於行
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未規定如何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
之衝突,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
理查證義務外,上開刑法阻卻違法規定,應得
類推適用。詳
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
場,無所謂真實
與否。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
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
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
至極。至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
而不得公布,則不免過當,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
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
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
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責任亦然。
是上開刑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
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6
年度
台上字第928號判決
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任職功學社公司資訊部應用服務部副理,功學社
公司先後由資訊長游日亮、執行長兼人資長梁欽貴於106年6
月3、5日當面告知原告應予調職至infra部門擔任全球網管
,但原告卻爭取回原職務;功學社公司於106年6月8日在系
爭聯絡單上載明原告未遵照公司合理調動,違反勞動契約與
工作規則,依據員工獎懲辦法第13條第4項「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處以解雇等文字,由游日亮、梁欽
貴分別於系爭聯絡單「部門主管」、「核決主管」欄上簽名
後,而由功學社公司人力資源部向該集團各事業單位發布解
僱公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聯絡單、功學社公
司寄發解僱公告聯絡單之電子郵件、功學社公司刊登在104
人力銀行之網頁1頁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第255-256
頁),
堪信為真。
㈢原告曾就上列游日亮、梁欽貴分別於系爭聯絡單「部門主管
」、「核決主管」欄上簽名後,而由功學社公司人力資源部
向該集團各事業單位發布解僱公告等情,對梁欽貴、游日亮
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04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續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上
列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13-216頁、第277-2
8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046號
為不起訴處分書
略以:證人即功學社公司人力資源部管理師
莊欣雅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係告訴人(即原告)在現職表
現不佳,故被告游日亮建議將告訴人調離現職,看能不能有
好的表現,但告訴人抗拒調動,並自行找被告梁欽貴,被告
梁欽貴有向原告表示,該調動是合法調動,請告訴人不要去
向新北市政府申訴,因為申訴會造成告訴人自身及公司之傷
害,但告訴人仍然向勞工局申訴,故伊與高級專員王詩雅和
告訴人訪談,瞭解申訴之始末,伊等與告訴人接洽時,發現
告訴人有不適任之情形,故向被告梁欽貴建議解僱告訴人,
被告梁欽貴遂決定解僱告訴人,且伊並未收到告訴人主管已
經要將告訴人留任之訊息等語,復證人即功學社公司人力資
源部高級專員王詩雅亦於偵查中證稱:聯絡單係伊與人力資
源部管理師莊欣雅一起製作,一開始係被告梁欽貴要求伊等
去瞭解,告訴人向勞工局申訴之狀況,故伊等與告訴人訪談
後,經過評估認為原告拒絕調動乙事,已經影響公司治理,
故向被告梁欽貴建議解僱告訴人,被告梁欽貴同意後,再由
人力資源部發佈公告,另伊並未收到原告主管已經要將告訴
人留任之訊息等語,復觀之被告游日亮於106年6月3日發送
之電子郵件、告訴人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網頁翻拍照片、新北
市政府106年6月12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61090358號函、告訴
人於106年6月6日發送之電子郵件、告訴人與被告游日亮之
對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發現告訴人確實曾有拒絕從管理
職位調任到非管理職位之情形,並向新北市政府申訴其向公
司請求調回原單位,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書面證據,
核與
被告梁欽貴辯稱告訴人確實有抗拒調動,且伊未答應要留任
告訴人等情大致相符,是上開聯絡單所記載之內容,並非毫
無憑據,主觀上自無誹謗告訴人之故意,況上開文字內容,
被告二人係基於公司發展及業務需求所為之管理行為,並非
空言杜撰,縱令告訴人感到不悅,亦
難認被告二人涉有何妨
害名譽之
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6頁);另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續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亦
認:告訴人曾於106年6月6日5時42分許傳送內容略為;對於
你所陳述與調度之建議,本人(即告訴人)不認同等語之電
子郵件予被告游日亮;告訴人又於106年6月6日16時33分許
、18時17分許,傳送電子郵件予被告游日亮、證人即功學社
人力資源部員工莊欣雅、王詩雅,電子郵件內容略為:告訴
人
自承自己因新職位為非管理職而不肯接受公司調度,若日
後再有不接受公司合理職位調度安排,告訴人願意無條件自
請離職,對不遵守職位調度之事,願意接受公司懲處等情,
以上有本署106年度他字第5108號卷第95至97頁告訴人發送
之電子郵件影本
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確曾向被告游日亮、
證人莊欣雅與王詩雅表達其不接受被告游日亮對其職務之調
度安排乃係事實,已非被告2人虛構,與刑法誹謗罪之
構成
要件已有未合。次
觀諸聯絡單之內容,實係功學社不再聘用
告訴人之人事命令公告,說明功學社為何不聘用告訴人之原
因,其中關於指稱告訴人未遵照公司合理調動、違反勞動契
約與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乙節,乃功學社人力資源部門或被告
2人對告訴人不接受職務調度安排一事之主觀意見、評價,
告訴人既曾向被告游日亮表達自己不接受功學社對其之職位
調度安排業如前述,自不能僅憑告訴人指訴
遽認被告2人係
虛捏事實而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無從謂被告2人主觀上具
誹謗告訴人之故意,實難對被告2人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等
語(見本院卷第278-279頁),並有106年6月6日下午4時33
分電子郵件、106年6月6日下午6時17分電子郵件、陳鐸於10
6年6月7日之電子郵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167頁、第
211、275頁),雖原告於106年6月6日表達已願意接受公司
調動安排,然依陳鐸於106年6月7日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
第211、275頁)所示,106年6月7日原告與功學社公司資訊
部經理陳鐸面談時,在陳鐸並無告知原告可從技術執行與專
案管理中任選一項之情況下,原告雖主動表示決定續留KH S
,但其續留條件卻不想發展技術職、也不發展組織人員管理
。綜上足見,陳鐸於106年6月7日與原告面談時,原告仍未
完全接受功學社公司所安排新職之工作內容,且原告確曾向
游日亮、莊欣雅與王詩雅表達其不接受游日亮對其職務之調
度安排亦係事實,顯非梁欽貴、游日亮所虛構,且係攸關功
學社公司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之權利義務,而系爭聯絡單之內
容,實係功學社不再聘用原告之人事命令公告,說明功學社
公司為何不聘用原告之原因,其中關於指稱原告未遵照功學
社公司合理調動、違反勞動契約與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乙節,
乃功學社公司人力資源部門或梁欽貴、游日亮對於原告不接
受職務調度安排一事之客觀事實陳述與主觀意見表達,且非
僅涉及原告私德而與功學社公司全體員工之公共利益無關,
原告既曾向游日亮、莊欣雅與王詩雅表達其不接受游日亮對
其職務之調度安排,則依上列說明,被告之言論雖損及原告
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縱或被
告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上列證據資料,足認被告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與功學社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
107度勞上易字第49號
確定判決認:「‧‧‧可見被上訴人
雖於106年6月5日梁欽貴下達調職命令時拒絕同意,但於翌
日旋即又同意接受新職,並獲上訴人最高經營決策主管即執
行長梁欽貴同意,始派由游日亮及陳鐸再就調職內進行訪談
。雙方既已就被上訴人調派新職一事達成合意,則被上訴人
前所為拒絕接受之意思表示,自因兩造重新達成合意而不存
在,上訴人再指稱被上訴人無故拒絕調動云云,即非可採。
」(見本院卷第63-65頁),惟經梁欽貴堅詞否認而辯稱梁
欽貴並未同意,因為梁欽貴自始至終均未曾有任何同意原告
留任之意思表示,至於游日亮在錄音中之陳述,係其自行臆
測,且亦未有「執行長已同意留任」之明確表示等語如上。
查陳鐸於106年6月7日與原告面談時,原告既仍未完全接受
功學社公司所安排新職之工作內容,且梁欽貴並非原告與功
學社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臺灣高等法院107度勞上易
字第49號)之當事人,自非臺灣高等法院107度勞上易字第
49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亦不受該確定判決理由之
拘束
,尚不得僅依上列確定判決理由即認原告與功學社公司就原
告調派新職(含減少新職之工作內容在內)一事已達成合意
。又游日亮雖於106年6月7日對話中向原告表示:「…所以
細節的部分我會讓Lawrence(即訴外人陳鐸)跟你,你們談
一下就是說,好,因為接下來你在這個Te am嘛…」、「…
那我想你們應該可以好好的合作,大家心態只要對都沒有問
題,大家就是一個Team Work。」、「我會跟他講,那你們
約個時間你們討論一下這個位置,他的想法是什麼,然後你
這邊有什麼規劃,你們兩個討論清楚,到年底我們希望把公
司的網路,有哪些東西要改什麼東西要做的,改善計畫,對
,因為你要補上來嘛,就是說這幾個月趕快把它補起來嘛,
…」、「他們想法是這樣,我跟你講,他(指執行長梁欽貴
)的想法是這樣,他昨天很生氣啊,找我找HR就上去啦,昨
天中午啊,是這樣,可是還好他其實人,後來他也想一想好
啦,你如果願意待那沒有問題,我們就改,是因為這樣子,
好所以我覺得主管一樣啦,做什麼真的要想清楚,想清楚再
做,不然那個傷害就會造成很難挽回」等語,有原告於另案
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97號所提出之錄音譯文
可佐(見另案
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97號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63頁之
臺灣高等法院107度勞上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第6頁),然游
日亮之上列陳述,僅係游日亮之個人意見,而游日亮係功學
社公司資訊長即原告「部門主管」、並非功學社公司主掌人
事最高經營決策主管,尚須功學社公司執行長兼人資長即梁
欽貴「核決主管」之同意(按:陳鐸於106年6月7日與原告
面談時,原告仍未完全接受功學社公司所安排新職之工作內
容)始生原告與功學社公司就原告調派新職(含減少新職之
工作內容在內)一事達成合意之效力。此外,原告就原告與
功學社公司就原告調派新職(含減少新職之工作內容在內)
一事已達成合意等情,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
酌,是梁欽貴此部分之抗辯,
即屬有據,足見原告與功學社
公司就原告調派新職(含減少新職之工作內容在內)一事尚
未達成合意,則原告主張游日亮與梁欽貴明知原告已經同意
接受調動之事實,竟於106年6月8日,在有記載不實的原告
「未遵照公司合理調動,違反勞動契約與工作規則」等語,
並「依據現行員工獎懲辦法第13條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處以解僱」等文字之系爭聯絡單
上簽名。再指示人力資源部人員將此份侵害原告名譽之系爭
聯絡單於當日以電子郵件散佈至全「功學社」集團各事業單
位,使「功學社」集團各事業單位共約800位員工知悉此事
,致原告名譽及在公司同僚心中的形象盡毀等語,
即屬無據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
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無庸命補正,逕為
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