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30號
原 告 塗一宏
訴訟
代理人 林瑞陽
律師
被 告 潘建全
訴訟代理人 賴佩霞律師
王文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
兩造為故識,於民國104 年7 月間,被告為解
決自身財務問題,佯以欲高價出售其所有「真實9.1 聲道耳
機專利」(下稱
系爭專利),委請原告居間找尋買家,
惟最
終交易並未談成,被告另要約由原告承買系爭專利,未經原
告接受,且致原告陷於錯誤,認被告具充分還款能力,進而
答應被告多次商借週轉,合計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19
萬元借予被告,然因系爭專利未順利出售,被告經原告多次
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已訂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要求被告
還款未果。又兩造間就系爭專利雖有洽談,然
迄未經原告承
諾,自未就買賣價金達成
合意,顯無成立
買賣契約,故原告
所為匯款給付,係遭被告動用於處理被告事務,且不違反被
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就已動用部分,被告應依
民法第
176 條第1 項之規定償還,就未動用部分,屬無
法律上原因
之給付,被告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返還。再若兩造間確
實就系爭專利存有買賣契約,然因被告在契約成立5 年後仍
無法取得歐盟專利權,致無法給付,亦屬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
事由致給付
嗣後主觀不能,原告自得解除
上揭買賣契約,被
告應返還受領之全部買賣價金。
爰依消費借貸、
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給付不能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9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原
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於104 年間,兩造間就系爭專利約定由原告可得
使用,並由原告給付被告專利使用費,且代為繳納多年專利
年費及因產品投產所生必要支出費用,兩造間所成立者應為
專利使用契約,
尚非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無被告同意由原
告代尋買家之情事,原告竟佯稱尚待其他共同投資人之資金
,被告應先交付專利技術,以協助原告取得投資,並給付部
分款項,致被告誤信原告有意取得專利,而已將系爭專利之
細項技術、生產及製造方法完全交付原告,雙方係以口頭約
定,事後原告不履行契約,甚而以返還借款之虛謬理由要求
被告返還基於
上開專利使用契約所給付之價金,則就本件有
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其次,原告
另主張被告收受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單憑受領款項尚無從逕認即無法律
上原因,實則兩造間就系爭專利之買賣業已合意,另被告係
基於原告指示,代為處理打樣、及購買模具等事宜,原告始
匯款予被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於104 年7 月30日、104 年8 月11日、104 年10
月8 日、104 年10月21日、104 年12月25日、105 年1 月29
日、105 年3 月30日、105 年6 月7 日、105 年8 月31日,
分別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各350 萬元(其中40萬元係訴外人
熊偉廷所支付專利斡
旋金)、30萬元、30萬元、15萬元、30
萬元、15萬元、13萬元、16萬元、10萬元,另於105 年5 月
20日,原告委由訴外人江孟蒨匯款50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
故原告合計匯款519 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等節,有原告提出
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而匯款予被告,且若
非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受領上開款項亦屬無因管理或不當得
利,再若認兩造間
乃就系爭專利成立買賣契約,因
可歸責於
被告事由而給付不能,原告亦已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
所受領價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酌者
厥為:㈠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有無理由?㈡原告依買賣契約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無因
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款項,有
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無理
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又金錢借貸契
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
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
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
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
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
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
觀民法第474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認被告具充分還款能力,遂答應被告多次商借
週轉而匯出款項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是依
前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明。經查,對於
原告曾於104 年7 月30日起至105 年8 月31日之
期間,自行
或委由江孟蒨陸續匯款合計519 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
一節,
固有原告所提出上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可證,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已如前述,然據此僅足以認定原告曾轉帳匯款合計
519 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至於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
之合意,應由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否則交付金錢之
原因出於多端,或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或係基於買
賣之法律關係,或係出於合作投資之法律關係,尚難僅因原
告曾自行或委由他人轉帳匯款519 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即
可率爾認定兩造間確曾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自明。其次,
原告雖另提出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29
9 至353 頁),並舉證人江孟蒨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卷第37
4 至379 頁),則依原告所提出上開事證,可知兩造就系爭
專利生產、製造商品之諸多細節相互討論,原告甚而要求被
告說明所匯款項分別如何使用、支出,且原告曾覓得訴外人
熊偉廷有意願購買系爭專利進而生產商品,然均無從依前開
事證
遽認兩造間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況原告要求被告說明
所匯款項細項用途各為何乙事,與一般消費借貸之社會常情
即出借人於將借款交付予借用人後,並不過問借用人如何花
用之情,顯然有所不同,
益徵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甚明。此外,原告迄未舉出任何積極事證可資證明兩造間
就519 萬元之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原告既未舉
證
以實其說,其逕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買賣契約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
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1.按民法之合夥,係指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
66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
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
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
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
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民法
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
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
合夥人除以金錢、其
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
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
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667 條、第676 條及
第6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97
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所為
法律
行為之性質為何,係法律解釋、
適用之問題,應屬法院之職
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亦不得僅以當事人所用文字之
表面意思,作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若兩造間就系爭專利成立買賣契約,則因被告迄未
取得歐盟專利權,屬給付不能,依給付不能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價金519 萬元
云云,而被告先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專利
成立專利使用契約,後則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專利成立買賣契
約等語。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專利究有無成立買賣契約
抑或專利使用契約一節,固據兩造有所主張,然依前揭說明
,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專利所成立契約之性質為何,為法律解
釋、適用問題,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應由法院
依職權認定
,先予敘明。又依兩造所提出電子郵件往來影本及對話錄音
譯文等事證(見本院卷第117 至127 頁、第299 至353 頁)
,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專利如何生產商品,有何相關技術問題
可得改進,甚而對外訂購模具、打樣,並尋求其他公司或個
人投資生產等事項,兩造間
彼此多所討論,甚而談及之後若
有獲得利益時,要如何弭平虧損或抽成分配利益等事項,自
難認兩造係約定由原告單純出資而取得系爭專利,實則兩造
係約定由原告出資,被告提供系爭專利技術,而共同經營事
業,待將來以系爭專利生產商品進而獲取利益時,則由兩造
按一定比例分配,
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專利生產商品應係成立
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再者,證人江孟蒨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稱:我任職熊偉廷所經營之海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公司營運及財務管理,因原告曾幫熊偉廷做研發工作,故認
識原告,經由原告介紹也見過被告一次,104 年9 月間,熊
偉廷說有買賣專利之事,因被告對我們公司有疑慮,希望可
以瞭解公司狀況,遂由原告聯繫被告與我見面瞭解公司狀況
,我介紹公司在臺灣及大陸地區之營運狀況,之後熊偉廷有
跟我說就專利部分,原告有幫我們墊付40萬元予被告,被告
有將「收支費用明細」以電子郵件寄給我,我跟原告確認,
原告說會先與被告處理,但我沒有再向原告或熊偉廷確認生
產費用由誰支付,據我所知,系爭專利是新產品的產出,可
能有賺有賠,熊偉廷說算是公司的投資,若有賺錢,因為是
透過原告購買,可能有分紅或獎金,也有提及被告要將專利
出售予熊偉廷而可能要擬合約,但最後沒有簽訂合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374 至379 頁),足見就系爭專利生產商品乙事
,原告曾覓得熊偉廷欲投資生產,若有獲利則可相互分配,
益徵兩造間就以系爭專利生產商品,係由原告出資,並尋覓
其他投資者,被告則提供系爭專利之技術,兩造相互約定共
同以此經營事業,待將來生產商品後則共同分享損益,兩造
間就系爭專利應係成立合夥契約法律關係自明。至被告雖稱
兩造間就系爭專利係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800 萬
元云云,並舉出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及證人即被告配偶藍淑
惠之證詞為據。然查,證人藍淑惠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於
104 年間,原告以800 萬元購買系爭專利,並出資訂購材料
、生產、模具並繳納相關年費,講好付清800 萬元時會將專
利權移轉給原告,原告是指示被告就此專利向廠商訂購模具
,因為使用權賣給原告,被告說好幾次不會再碰系爭專利,
原告付了專利部分450 萬元、生產相關費用109 萬元,之後
係以每生產1,000 支產品補50萬元方式,補齊350 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68 至373 頁),惟
參諸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
內容,原告陸續稱:「…我個人的想法啦,叫我吞也可以,
就是說變成說後面他們不會給你抽成,變成說我先把我賺的
部分,我的部分如果有賺錢我先補回來之後,每一千隻我再
給你50萬,補你到八百萬…我的股份就會變小,不可能像原
本…開始有賺錢我一定要先把付出去的弭平…你賺到錢就是
原本是想賣八百,你想賣一千到一千二嘛,那就等同打個八
折賣一賣,過不過戶那個無所謂…要過戶也ok啦,或是寫個
授權合法的…」;被告最後則稱:「9.1 我不會去碰了這樣
子,看能不能做起來」等語,有上開對話錄音譯文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7 至127 頁),則由證人藍淑惠前開證
述及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自堪認兩造間係討論之後以系
爭專利生產商品時,依生產商品數量由原告支付相關費用,
及將來獲取利益之虧損弭平及分享利益等事宜,被告雖辯稱
原告係以800 萬元買受系爭專利,然原告於上揭對話中亦明
確稱有無將系爭專利移轉予原告均可,是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將來有無移轉予原告,抑或係由原告僅取得系爭專利之使用
權,依上開對話內容,尚難認兩造已有合意將來由原告取得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則兩造間就系爭專利顯非單純成立買賣
契約甚明;又被告雖曾稱不會再碰系爭專利,但其亦同時表
示希望可以系爭專利生產商品,則其主觀上仍係希望以系爭
專利生產商品以經營事業甚明,
足徵兩造間就系爭專利乃共
同經營事業,應屬合夥之法律關係,則當事人間固然以「買
賣」之用語相互討論,然尚不得僅以兩造所用文字之表面意
思作為判斷基礎,是被告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專利成立買賣契
約云云,尚不足採。
3.綜上,兩造間就系爭專利既非成立買賣契約,而應係成立合
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得依兩造間專
利買賣契約,因
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而對被告解除買賣
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519 萬元云云,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領款項,有無理由?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2 條、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
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
,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
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
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
費用及利息;又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
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
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僅管理人即
債權人對於本人即
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
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
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
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2.經查,兩造就以系爭專利生產商品乙事,係彼此約定出資或
提供技術而共同經營事業,成立合夥契約法律關係一節,已
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提供資金,係屬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
事務,成立無因管理云云,惟其依兩造間所成立上開合夥契
約,本即有提供資金之義務,自難認屬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
事務,其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又原告另主張其匯款519
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
受有損害,而成立不當得利云云,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合夥
契約法律關係,始匯出款項合計519 萬元至被告名下帳戶,
亦如前述,則此部分匯款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況原告同時主
張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然二者顯無從併存,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19萬元,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給付不
能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9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