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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3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93號 原   告 宏良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宏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馬健繻律師 被   告 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倫 被   告 許能舜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 程序,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 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又依公司法第 26條之1 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再者,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 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 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 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台灣蘭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蘭公司,以 下與許能舜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公司簡稱稱之)業經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4 年5 月27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 221556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今未向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聲 報清算人或聲請選派清算人等情,有台蘭公司之變更登記 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6 頁)。台蘭公司遭廢止登記時之董事為許能舜、黃明倫及 訴外人吳柏宏(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張孟喻、張德齡, 監察人為訴外人李宗義、金超偉,其中許能舜於103 年7 月8 日辭任董事兼董事長職務(已合法送達其他董事而生 辭任效力),李宗義於103 年7 月9 日辭任監察人職務( 已合法送達其他董事而生辭任效力),吳柏宏經本院以 104 年度訴字第2299號判決確認其與台蘭公司間董事委任 關係自103 年9 月間起不存在確定,金超偉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685號判決確認其與台蘭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 係自104 年9 月2 日起不存在確定,張孟喻、張德齡經本 院以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7 號判決確認其等與台蘭公司間 董事委任關係自105 年9 月5 日起不存在確定。而黃明倫 雖曾於104 年9 月2 日發存證信函向台蘭公司為辭任董事 之意思表示,復於104 年10月2 日以台蘭公司為被告起訴 確認其與台蘭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685號),其存證信函及民事起訴狀所列法 定代理人為許能舜、吳柏宏、李宗義,該3 人斯時皆已 台蘭公司之董事(長)或監察人,故黃明倫辭任之意思表 示尚未合法到達台蘭公司,不生辭任效力。至黃明倫訴請 確認其與台蘭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前經本 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685號判決駁回其訴,黃明倫雖有上 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359 號廢棄發 回,惟發回後(案號為本院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7 號,李 宗義為台蘭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黃明倫及台蘭公司均無正 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經本 院依職權續行訴訟,黃明倫與台蘭公司無正當理由遲誤 不到,而視為黃明倫撤回其訴。前述各情,業經調取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2299號、104 年度訴字第2685號、105 年 度訴更一字第7 號及台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59 號卷宗核閱屬實。又黃明倫雖具狀向本院表示其已辭任台 蘭公司董事,惟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並未記載台蘭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且遭郵政單位以「無此公司」退回(見 本院卷第254 至262 頁),故其辭任之意思表示未合法到 達台蘭公司,不生辭任效力。黃明倫復向本院表示辭任台 蘭公司之清算人(見本院第275-1 頁),惟黃明倫之所以 成為台蘭公司清算人,係基於其董事身分,非本院所選派 ,自無從向本院辭任。從而,黃明倫尚未合法辭任台蘭公 司董事,其依法為台蘭公司之清算人,本件即應以黃明倫 為台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 (二)原告起訴時原列吳柏宏為原告,且列張孟喻、張德齡、黃 明倫為台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將原告變更為宏良甫生 物科技有限公司,並以黃明倫為台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核原告所為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許能舜於98年5 月19日至103 年7 月8 日間為台蘭公司董 事長,代表台蘭公司與原告於102 年8 月23日簽訂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台蘭公司承租溫室種 植蘭花,租期自102 年8 月31日起至106 年8 月30日止, 租金每2 個月為1 期給付新臺幣(下同)252,000 元。原 告於簽約時即一次開立24紙面額皆為252,000 元之支票( 發票人為原告,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予 許能舜,統一存放於保管箱內作為將來支付台蘭公司租金 之擔保,台蘭公司於提示後方取得該等支票之所有權。 (二)系爭租約因故於103 年7 月底終止,台蘭公司即應返還未 到期之租金支票予原告。但許能舜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 ,即將原告交予其保管之其中2 紙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 4 年11月1 日、105 年1 月1 日,以下合稱系爭支票)貼 現而侵占之,致原告於另案給付票款民事事件遭判決應給 付訴外人許暉凱系爭支票票款504,000 元及利息確定(案 號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01 號),且原 告已依該確定判決清償完畢,而受有504,000 元之損害。 許能舜怠於行使董事長職務及利用董事長職務之便侵占系 爭支票之行為,則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案號為本院 105 年度易字第826 號,該另案尚包含其他遭許能舜侵占 之支票)。許能舜對於應保管之系爭支票加以侵占,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許能舜賠償504,000 元;且 許能舜既為台蘭公司董事長,卻怠於執行董事長職務及利 用董事長職權之便,對於應保管之系爭支票加以侵占,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許能舜利用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貼現而享有利益,及不被 追索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許能舜 返還504,000 元。 (四)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許能舜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台蘭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明倫則曾具 狀表示其已非台蘭公司之清算人。 四、本院之判斷 (一)租賃契約成立後,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前喪失租賃物之收益 權,致無法繼續履行契約,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惟 於契約當事人未有特別約定之情形下,該租賃契約並不當 然終止,倘承租人欲提早終止契約,仍應以意思表示向出 租人為之,始生終止效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已終 止,僅提出臺南市政府農業局103 年8 月19日南市農銷字 第000000000 號終止「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委託擴建、 整建及營運案」投資契約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50 頁); 然該函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台蘭公司已無法使原告繼續使 用租賃標的,而未能證明原告或台蘭公司曾向他方當事人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遑論為終止契約之合意。故原告 主張系爭租約於103 年7 月底終止云者,尚無足採。 (二)票據之交付,除另有特別約定或已明載受款人為第三人外 ,通常即有使收受票據者取得票據權利之意思。原告主張 系爭支票雖交付許能舜「保管」,但系爭支票仍為原告所 有云云。然原告之所以交付系爭支票,係用於給付系爭租 約租金之用,許能舜斯時既為台蘭公司董事長,當係代表 台蘭公司收受系爭支票。原告此部分主張因與常情不符, 即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舉證證明 兩造另有特別約定,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應認台蘭 公司於收受系爭支票之時,即已取得票據權利。是許能舜 固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然其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應為台蘭 公司,而非原告。再者,許能舜之侵占時點為103 年4 至 5 月間(參原證一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826 號刑事判決 書),可知許能舜早在103 年7 月底之前,就已經侵占系 爭支票。縱使原告關於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之主張可採,台 蘭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前既不對原告負任何返還義務,則 許能舜侵占系爭支票之行為,自未害及原告任何財產權利 。準此,原告主張許能舜利用職務上機會不法侵害原告就 系爭支票之所有權,許能舜及台蘭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 第184 條規定連帶賠償504,000 元及遲延利息,顯非有據 。 (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須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 前提,公司本身負有賠償之責。台蘭公司基於系爭租約 ,本即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縱使原告主張系爭租約 業已終止乙節可採,原告亦僅得依民法第454 條規定請求 台蘭公司返還租金,此仍非屬公司法第23條規定之「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504,000 元及遲延利息,亦非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許能舜持系爭支票向他人貼現借款而享有利益 ,且因原告已向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給付票款,故許能舜亦 享有不被追索之利益云云。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基礎為 「原告以系爭支票代許能舜償還借款」,但因忽略許能舜 與台蘭公司間、原告與台蘭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而非可採 。實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台蘭公司基於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復由台蘭公 司以系爭支票代許能舜償還借款,故不當得利請求權人 應為台蘭公司,而非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許能舜返還504,000 元,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504,000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