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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李仕遠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被   告 鄭長鳴 訴訟代理人 李紹榮       吳宗澤 被   告 堡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長鳴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4號) ,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參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參仟玖佰玖拾參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鄭長鳴及其僱用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 (下同)235萬5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 108年4月1日具狀補正被告鄭長鳴之僱用人為堡華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堡華公司)(見本院卷第337頁),復於108 年4月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變更聲明為:(一)被 告鄭長鳴應給付原告235萬5708元及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堡華公司應 給付原告235萬5708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開 被告任1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見本 院卷第345頁)。嗣原告再於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鄭長鳴與被告堡華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 235萬5708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第520頁 ),均屬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長鳴於106年8月23日上午6時1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途經重慶路247號前,本應注意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路況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鄭長鳴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致遭追撞 ,原告因而受有頸椎鞭性創傷、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及 第三、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並 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7110元、開刀手術費75萬元、手術 後不能工作損失32萬6400元、受傷後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0 萬525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6萬7410元、精神慰撫金89萬 9133元之損害。又被告堡華公司係被告鄭長鳴之僱用人,依 法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萬5708元及自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醫療費7110元部分不爭執,然因原告罹患病名為頸 椎痛痛疑頸脊椎病變,第三、四、五、六椎間盤突出合併神 經壓迫之傷害,應屬自身之退化性疾病,原告請求開刀手術 費75萬元部分無理由,且看護費部分因尚未發生,縱使需看 護日數應只有四天,原告應舉證上述病況與車禍間具因果關 係。 (二)依據鑑定報告顯示,原告在手術前應該可以工作,原告請求 受傷後手術前不能工作損失無理由,被告僅同意手術後8週 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至於減少勞動能力16萬7410元部分, 依據鑑定報告,係針對頸部傷害綜合評估,包含自行退化疾 病部分,因原告與有過失,故原告請求金額應該減少。 (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被告鄭長鳴每月薪資僅3 萬8000元,名下並無財產,於事故發生當時亦主動協助警方 釐清事故真相,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9萬9133元實嫌過高 ,應以10萬元為合理。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號判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 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 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本件原告已聲 明引用本件刑事訴訟之卷證資料,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長鳴於106年8月23日上午6時1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 忠孝路方向行駛,途經重慶路247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當時路況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鄭長鳴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致遭追撞, 原告因而受有頸椎鞭性創傷、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及第 三、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等情, 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828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被告鄭長鳴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審交易字第581號刑事 判決認被告鄭長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有107年度偵字第14828號起訴書、本 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附卷可參(見本 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4號卷第73至75頁、107年度板司 調字第555號卷第15至17頁、第27至53頁)。從而,被告鄭 長鳴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發生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堪以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鄭長鳴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洵為有理。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長鳴侵權行為之事實,既 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7110元,業據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3至379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21頁),且上開醫療費用均屬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傷所需支出之費用,自屬因增加生活上所需要 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鄭長鳴給付醫療費711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2.手術費及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接受人工椎間盤手術,以單節人工 椎間盤置換手術費為26萬元,三節總共78萬元,故請求開刀 手術費75萬元及將來看護費用,業據提出板橋中興醫院、振 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康祐診所、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434號卷第11至21頁),並經本院將原告之病歷資料送請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鑑定,鑑 定結果為:「『頸椎鞭性損傷』及『創傷性頸椎間盤突出症 』此二個診斷應和事故有相關性,此為病人呈現一個急性之 神經學症後下的臨床判斷。...單節人工椎間盤置換的自費 植入物價格約26萬元。術後頂多在麻醉未完全清醒期間需看 護協助照護,應不需要長期或全日看護,術後麻醉消退病人 清醒後,即可自由活動。」等語(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 院卷第499至500頁),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接受人 工椎間盤手術之必要,且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單節人工椎 間盤置換的自費植入物價格約為26萬元,則原告主張其手術 須置換三節人工椎間盤,共須花費75萬元,應屬有據,應予 准許。惟關於原告請求就手術後看護費部分,並未聲明金額 ,本院自無從依職權核定金額,併此敘明。 3.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受傷後5個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交通部公路總局人員訓練所兼任講師,因本件 車禍受傷須休養5個月,致受有5個月不能工作共17萬265元 之損害,固據提出板橋中興醫院等診斷證明書、原告請假簽 呈、106年2月至7月薪資單附卷可參(見本院附民卷第11至 21頁、本院卷第45至67頁、第397至407頁)。惟查,原告所 提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宜休養一個月或二個月等字樣 ,然並未載明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情事,且依系爭鑑定報告記 載「在振興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記錄中,提及李先生的頸 部不適感,但沒有記錄其肢體無力之神經學缺損。無法證實 李先生在術前是否不能從事汽車教練工作。」等語(見本院 卷第499頁),足見原告雖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然並 未達到不能工作之程度,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有 5個月不能工作等情,自屬無據,故原告請求5個月不能工作 損失17萬0265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提出請 假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45-67頁),核與公路總局公務人 員訓練所函(以下簡稱公路總局人員訓練所)覆本院之請假 證明相符(見本院卷第71-92頁、第93-114頁、第115-136頁 )。然查,原告請公傷病假2個月即106年9月22日起至106年 11月7日,原告於106年11月9日假滿上班,之後因原告自感 頸痛復發尚未痊癒,107年2月23日原告以書面表示仍因傷勢 所困擾,並出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之書面診斷證明影 本,表示須請病假2個月,然經公路總局人員訓練所以原告 依據勞工請假規則第1項第1款規定,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 不得超過30日,而未予准假,有公務總局人員訓練所之簽呈 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準此,公路總局係因被告提出診 斷證明書,准予原告請病假2個月,並非原告有不能從事駕 駛教練工作之情形,參以系爭鑑定報告之說明,原告請求受 傷後不能工作之損失,顯無理由。 ⑵手術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接受椎間盤手術後須休養8週不能工作,致受有 不能工作6萬8106元之損害等語,參酌系爭鑑定報告記載: 「...接受手術後,病人需使用頸圈固定手術後的頸椎,時 間可能長達數週。一般使用頸圈的病人,頸部活動受限,而 進一步使視野受限,此時不建議進行駕駛車輛之行為。」等 語(見本院卷第499頁),足見原告於工作上需駕駛車輛, 其於接受頸椎手術後,確實有數週期間不能工作,且被告對 於原告於手術後需休養8週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1 頁)。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其於106年2月至7月之平 均月薪為3萬4053元【計算式:(31,660元+37,040元+30, 240元+32,180元+37,700元+35,500元)÷6月=34,053元 】,有原告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7至407頁),故以原 告於手術後有8週期間不能工作,其受有手術後不能工作之 損失應為6萬8106元(計算式:34,053元×2月=68,106元) ,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4.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就前開傷害之減少勞動比例等情,經本院囑託台大醫院 鑑定結果略以:「依貴院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108年11月6 日李先生至本院到院鑑定之並使詢問和身體診察結果,參考 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原告目前頸部仍宜 存之穩定傷病,綜合並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6%,即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為6%」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可按(見本院卷第 500頁)。查原告係00年00月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時(106年8月23日)為56歲,距離年滿65歲即114年10月08 日強制退休之日,尚有8年1月又15日。又原告每月平均薪資 為3萬4053元,已如上述,則原告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為2萬 4518元(計算式:34,053元×0.06×12月=24,51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原告原得請求自106年8月23日起 至114年10月8日年滿65歲止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然原 告已請求2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期間,此部分期間應予扣除, 因此,自106年10月23日起至114年10月8日計算減少勞動能 力之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6萬7,799元【計算方式 為:24,518×6.00000000+(24,518×0.00000000)×(6.0000 0000-0.00000000)=167,798.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 0為年別單 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35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原告僅請求16萬74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 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 ,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 、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甚鉅無疑。又原告 為專科畢業,受雇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人員訓練所,月薪 約為2萬6000元至3萬3000元,已離婚,育有一女。被告鄭長 鳴學歷為高中,月薪約4萬元,配偶無工作,子女已成年, 名下無不動產,有本院108年12月31日筆錄可按(見本院卷 第521頁)。被告堡華公司資本額為6600萬元,從事電信管 制射頻器材製造業等業務,故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醫療費7110元、手術 費75萬元、手術後不能工作損失6萬8106元、勞動能力減損 16萬741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共114萬2626元之損 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對因果關係之成立固不生影響,行為 人不得藉此免責,然被害人因特殊體質或舊疾所生之損害, 如令行為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顯有違公平原則,故被害人 對於此種特殊體質或舊疾之危險,未為必要防範時,應認為 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由法院斟酌被害人原有病症以定損 害賠償數額。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本身即有退化性疾病,故原 告對於其請求金額範圍內,亦與有過失,原告須自行承擔部 分責任等語。經本院函請台大醫院鑑定,系爭鑑定報告記載 原告受有「頸椎鞭性損傷」、「創傷性頸椎盤突出症」二個 診斷應和106年8月23日之事故有關連性,此為病人呈現一個 急性之神經學症狀後下的臨床診斷,而「『第三、四、五、 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這個診斷無法直接完全歸 因於事故,以李仕遠先生60歲左右之年紀做考量,此一診斷 為在這個年紀常見之退化性病變。綜合以上考量,無法排除 李先生在事故發生前即有頸椎退化之情事,而進一步因為事 故才加重其病情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499頁),足見原 告所受「第三、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 之傷害,極有可能係因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即已有頸 椎退化之情事,並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故被告前開抗辯, 足堪採認。從而,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 輕重結果、過失情節、程度及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不 排除有頸椎退化之情事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均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依法應予減輕被告應負賠 償金額之百分之50。故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額應負擔百分 之50之賠償責任,依此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 償金額應為57萬1313元【計算式:1,142,626元×50%= 571,313元】。 (五)復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7 條、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金1萬732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1頁),故經 扣除後,原告請求55萬3993元(計算式:571,508元-17, 320元=553,99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鄭長鳴於本院刑事庭簡式審判程序中自認:「我平 常在工廠裡打雜,我那天是要開車去北新路的公司,我平常 不需要幫忙載客戶,車子是我弟弟租給我開的,他就是我公 司的老闆。」等語,有簡式審判筆錄可按(見第201至209頁 ),足見被告鄭長鳴於車禍當日確實為被告堡華公司執行業 務等情,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堡華公司與被告鄭長鳴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長鳴及堡華公司 均於108年4月8日收受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有回執 為證(見本院卷第3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2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該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 狀送達翌日起即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55萬3993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即 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