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36號
原 告 麗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冠良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釗揚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
固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5751元。
惟按核定
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標的,故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
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
訴聲明: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廠房
(下稱
系爭廠房)遷讓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609萬元及
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7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3萬5000元。依前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廠房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
,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至本件原
告雖依系爭廠房104年房屋稅之課稅現值148萬6800元,主張為訴
訟標的價額,並提出104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然房屋之課稅現
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實際交易價額或本件每月
租金金額顯
非相當,自無從作為酌定系爭廠房於起訴時交易價額
之參考。復原告未提出其他資料足供本院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檢附鑑定機構就其起訴時即107年12月22日關於系爭廠
房現值之鑑價資料(即系爭廠房不含土地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
明,如鑑價報告、週遭廠房交易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
現值為依據),並依此陳報系爭廠房之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補足繳納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