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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4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36號 原   告 麗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良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釗揚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 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5751元。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 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 標的,故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 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 訴聲明: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廠房 (下稱系爭廠房)遷讓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609萬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7年10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3萬5000元。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廠房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 ,至於其附帶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至本件原 告雖依系爭廠房104年房屋稅之課稅現值148萬6800元,主張為訴 訟標的價額,並提出104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然房屋之課稅現 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實際交易價額或本件每月 租金金額顯相當,自無從作為酌定系爭廠房於起訴時交易價額 之參考。復原告未提出其他資料足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檢附鑑定機構就其起訴時即107年12月22日關於系爭廠 房現值之鑑價資料(即系爭廠房不含土地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 明,如鑑價報告、週遭廠房交易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 現值為依據),並依此陳報系爭廠房之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補足繳納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