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48號
原 告 信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乙靜
訴訟代理人 楊偉毓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尚道律師
被 告 許楷彥(原名:許建勳)
許楷晟(原名:許建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33,333 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00,000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
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詳見本院卷第5 頁),
嗣減縮本件請求返還借款本
金為490 萬元及
遲延利息自108 年7 月15日起算(見本院卷
第63、64頁),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許楷彥(原名:許建勳,下稱許楷彥)於民
國106 年7 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
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借貸
期間自106 年
7 月15日起至108 年7 月14日止,被告許楷彥並邀得被告許
楷晟(原名:許建德,下稱許楷晟,並與許楷彥合稱被告)
擔任連帶
保證人。
詎料,許楷彥僅於106 年8 月18日至107
年5 月19日按月匯款至原告帳戶總計清償10萬元,之後未再
依系爭借款契約第3 條之約定按月清償原告1 萬元,本件借
款清償期屆至,
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490 萬元本金未還
。爰依借款返還
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90 萬元,及自108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原告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1至15、67至87頁)為
憑,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9日中
信銀字第108224839187933 號函
暨所附資料
可資佐證。是原
告上開主張,
洵堪採信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73
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連帶保證者,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承上所
述,許楷彥向原告借貸500 萬元並由許楷晟擔任連帶保證人
,而
兩造所約定之借款期間108 年7 月14日業已屆至,但被
告迄今仍有本金490 萬元尚未清償完畢,則依上開規定及系
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490 萬元,及
自108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依
其聲請及
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