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4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48號 原   告 信鑫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乙靜 訴訟代理人 楊偉毓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尚道律師 被   告 許楷彥(原名:許建勳)       許楷晟(原名:許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33,333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詳見本院卷第5 頁),減縮本件請求返還借款本 金為490 萬元及遲延利息自108 年7 月15日起算(見本院卷 第63、6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許楷彥(原名:許建勳,下稱許楷彥)於民 國106 年7 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並 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借貸期間自106 年 7 月15日起至108 年7 月14日止,被告許楷彥並邀得被告許 楷晟(原名:許建德,下稱許楷晟,並與許楷彥合稱被告) 擔任連帶保證人料,許楷彥僅於106 年8 月18日至107 年5 月19日按月匯款至原告帳戶總計清償10萬元,之後未再 依系爭借款契約第3 條之約定按月清償原告1 萬元,本件借 款清償期屆至,今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490 萬元本金未還 。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90 萬元,及自108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原告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1至15、67至87頁)為 憑,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29日中 信銀字第108224839187933 號函所附資料可資佐證。是原 告上開主張,採信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稱保證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 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73 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稱連帶保證者,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 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承上所 述,許楷彥向原告借貸500 萬元並由許楷晟擔任連帶保證人 ,而兩造所約定之借款期間108 年7 月14日業已屆至,但被 告迄今仍有本金490 萬元尚未清償完畢,則依上開規定及系 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490 萬元,及 自108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依 其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為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