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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5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14號 原   告 杏發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成娥 被   告 時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被告時新科技有限公司係設於臺中市○○區○○路○○○ 巷○號1樓,有被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是依民 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