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46號
原 告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永生
被 告 邱綉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
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
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
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
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
惟必
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
定之
適用(
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
裁判意旨)
。職是,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
契約訂定之清償地,
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
焉(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判意旨)。
二、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訴請被告應將登記其名義之高林農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高林公司)25萬股(下稱
系爭股份)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見本院卷第9至15頁),是原告係本於終止後之
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核
非民事訴訟法所定
專屬管轄事件
。次查,被告住所設於高雄市楠梓區,此據原告
起訴狀記載
明確,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9、61頁)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公司
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應將系爭股份向高林公司辦理過戶登
記,而高林公司營業所設於新北市○○區○○路1段268號14
樓之2,是
兩造關於系爭股份過戶乙節,至少有默示
合意以
高林公司登記地址為債務履行地,本院即有管轄權
云云(見
本院卷第10、12頁),惟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僅規定:「股
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
居所,記載於
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尚無法認定被
告就系爭股份辦理過戶事宜必然於新北市板橋區履行,自不
足以間接推知兩造就債務履行地已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
合致。縱被告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應於高林公司設
於新北市板橋區履行系爭股份過戶事宜,則新北市板橋區屬
法定清償地,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約定債務履行地
,依上所述,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餘地。原告
復未證明兩造間確有以高林公司營業所即新北市板橋區為債
務履行地之約定,則原告據此主張本院有管轄權,自不足取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居所設於本院轄區,
揆諸首開規
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之
住所地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