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65號
原 告 長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德義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律師
被 告 林健雄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鐵皮圍籬(面積三點二七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之花圃(
面積一點一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C所示之鐵皮圍籬(面積○點四○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壹佰壹
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壹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
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參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
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
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
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
系爭54之1 地號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A
所示之鐵皮圍籬及起訴狀附圖C所示之花圃及雜物(面積暫
以8 平方公尺計算,實際面積及特定位置以實際
履勘測量為
準)拆除、移除、騰空,並將各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53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B所示之鐵皮圍籬及起訴狀附
圖D所示之花圃及雜物(面積暫以15平方公尺計算,實際面
積及特定位置以實際履勘測量為準)拆除、移除、騰空,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69,540元予原告,並自調解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50 元予原
告」等語,有民事起訴狀
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
嗣於民
國108 年11月7 日,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變更
前開聲明第3 、4 項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92,576 元,
及其中69,5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423,036
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3,812元予原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 頁);
復於108 年12月10日,以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補充理由㈢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變更第3 、4 項聲明
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9,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2,25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末於109 年6
月3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㈣狀變更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54之1 地號土地上如
土地複丈成果圖C所示
之鐵皮圍籬(面積0.4 平方公尺)拆除、移除、騰空,並將
各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53地號土地上
如土地複丈成果圖A所示之鐵皮圍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B所
示之花圃(面積4.41平方公尺)拆除、移除、騰空,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17,646元予原告,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42 元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
307 頁),經核原告
上開聲明變更,或係縮減、擴張請求聲
明、或僅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均與
前揭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53、54之1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多年
來以鐵皮圍籬包覆外圍之方式,及花圃、雜物無權占用系爭
5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面積合計4.41平方
公尺(計算式:3.27㎡+1.14 ㎡=4.41㎡)。又被告與系爭
54之1 地號土地之原
所有權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下稱北區分署)間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其約定
期間為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已逾5 年
期間且未經
公證,系爭租約自無
民法第425 條規定
適用。又
兩造並無另行簽定租賃關係,被告就系爭54之1 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C部分(面積0.4 平方公尺)亦係屬無權占用。故
被告應將
無權占有系爭53、54之1 地號土地之部分返還予原
告。又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53、54之1 地號土地,享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自應負
不當得利之責
任,以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被告之不當得利,系爭53地號
土地107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800元,是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系爭5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面積
4.41平方公尺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397 元(計算式
:10,800元×4.41㎡×10% ÷12月≒397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準此,被告自104 年10月31日起至108 年5 月
31日(原告誤載為108 年5 月30日),共計43個月,無權占
用系爭系爭5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面積4.41
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17,071元(計算式:397
元×43月=17,071元)。又系爭54之1 地號土地107 年1 月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500元,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系爭
54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面積0.4 平方公尺之
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45元(計算式:13,500元×0.4
㎡×10% ÷12月=45元),準此,被告自107 年5 月7 日起
至108 年5 月31日(原告誤載為108 年5 月30日),共計12
.767個月,無權占用系爭系爭54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C所示之面積0.4 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575 元
(計算式:45元×12.767月≒575 元)。
爰依民法第767 第
1 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54之1 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C所示
之鐵皮圍籬(面積0.4 平方公尺)拆除、移除、騰空,並將
各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53地號土地上
如土地複丈成果圖A 所示之鐵皮圍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B 所
示之花圃(面積4.41平方公尺)拆除、移除、騰空,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17,646元予原告,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42 元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53地號土地:原告之前手即陳瑞和與被告於83年間,就
系爭53地號土地存有
使用借貸關係,前經
鈞院102 年度訴字
第491 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
法定代理人陳德義於72年間,
取得系爭53地號土地毗鄰之75、76地號土地,理應對系爭53
地號土地鄰地四週使用狀況知之甚詳,又其取得土地之時點
,早於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前,故原告於取得系爭53地號土
地所有權時,業已知悉系爭53地號土地上已設有圍籬及花圃
與雜物。又依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其所營事業包括「投
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
不動產租賃業」等,
乃屬投資
、管理等顧問與不動產租賃專業之結合,既達於「顧問」之
程度,而不動產租賃即屬不動產投資管理之一環,則原告對
不動產投資管理等業務,包括
查封或以
拍賣方式取得查封物
所有權等專業,應有相當之專業程度,其受讓系爭53地號土
地,顯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與陳瑞和間已有使用借貸契約
存在,是其行使系爭5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物上
請求權,即有
違
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且該圍籬與花圃縱未經以登記為公
示方法,因原告已為知悉,而具備使原告知悉該狀態之公示
作用,仍
難謂非具有公示性質,
益徵原告為可得而知之狀態
。又如原證11所附之拍賣通知,無論其上有無載明系爭53地
號土地有無使用借貸之狀態,仍無礙投標人查明之義務;遑
論拍賣通知更提醒投標人注意使用限制,即「本件執行標的
是否業經協議價購或是否有其他使用上
法令或行政管制,亦
請投標人先行查明注意並評估衡量是否投標」等事項。再者
,原告投標購買系爭53地號土地前,已知花圃、圍籬之存在
,
倘若被告有占用情事,原告購買系爭53地號土地前,自可
就近查明有無合法之占有權源。此外,前開鈞院102 年度訴
字第491 號判決,於103 年3 月31日業已
宣判,此判決又
非
不得公開,是原告縱無從以事實狀態暸解系爭53地號土地有
無使用
借貸關係,亦可自判決中查明,故原告確屬可得而知
系爭53地號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況且,附圖B部分土地
設有梁柱,如予拆除,被告合法之建物恐有倒塌
之虞。
㈡系爭54之1 地號土地:原告向北區分署購買系爭54之1 地號
土地時,曾向北區分署
切結略以:「切結人長德資產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向貴分署申購新北市○○區○○段○○○號(
業經分割為同段54之1 地號)國有土地,確知同段54之1 地
號土地貴分署業已出租他人。切結人承諾願承受租賃關係。
」等語,
嗣經北區分署將上情通知被告,是北區分署業將關
於系爭54之1 地號土地之租賃
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北區分署
將讓與之旨通知被告,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已生
債權讓與
效力,是兩造自無須再行簽訂租賃契約。又換約
與否,並非
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之要件,故有無換約應不影響債權讓與
或債務承擔之效力。且原告已簽屬該
切結書,自應依誠信原
則行使權利履行債務。再者,倘若原告認本件有民法第425
條規定第2 項規定之適用,自應於知悉租賃情事時,對北區
分署有所主張,並經北區分署認有理由時,俾便北區分署將
其主張告知被告得以因應,何以能於事後
翻異前詞更為不同
之主張,而有違
禁反言之誠信原則。又原告稱其於107 年8
月10日,始知悉租金、給付條件等租約容等語,應提出相關
事證。縱使原告主張為真,
惟原告買受系爭54之1 地號土地
時,即知悉有上開租賃關係存在,並仍簽屬切結書,則原告
怠於了解租賃契約內容,所認產生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告負
擔。
㈢倘鈞院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53、54之1土地位於工業區,經
濟價值不高,僅鄰15米道路,9 米巷道,停車不易,附近亦
無任何公共設施,生活機能不便,故原告主張以系爭53、54
之1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
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當等語置辯。
㈣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
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53、54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
範圍為1 分之1 ,如附圖A所示之鐵皮圍籬、B所示之花圃
、C所示之鐵皮圍籬,則為被告所有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63至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正。又被告
所有之如附圖A所示之鐵皮圍籬及B所示之花圃,占用系爭
5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27及1.14平方公尺;如附圖C所示
之鐵皮圍籬占用系爭54之1 地號土地面積為0.4 平方公尺等
情,復經本院會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到場
勘驗測量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 至
271 頁),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109 年5 月22日新北重
地測字第1096148685號函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佐卷
可考(
見本院卷第2275至277 頁),足認被告所有之如附圖A所示
之鐵皮圍籬及B所示之花圃,確有占用系爭53地號土地面積
分別為3.27及1.14平方公尺;如附圖C所示之鐵皮圍籬則有
占用系爭54之1 地號土地面積0.4 平方公尺無疑。原告復主
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爰請求被告拆除前揭
地上物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謄空返還原告,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原告
主張被告應將系爭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之鐵皮圍籬及
B所示之花圃拆除、移除,並騰空返還系爭53地號土地遭其
無權占有之部分,有無理由?有無
權利濫用之情事?㈡原告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4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之鐵皮圍
籬拆除、移除,並騰空返還系爭54之1 地號土地遭其無權占
有之部分,有無理由?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㈢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若有理由
,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之鐵皮圍
籬及B所示之花圃拆除、移除,並騰空返還系爭53地號土地
遭其無權占有之部分,有無理由?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
規定。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所謂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
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
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73
7 號判例參照)。
是以權利濫用其主觀上應屬惡意。又按不
動產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不動產與
第三人間訂有債
權契約,而
猶惡意受讓該不動產所有權,以行使物上請求權
者,參照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
揭櫫之誠信原則,固應駁回
其請求。惟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有誠
信原則之適用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是被
告
抗辯:其與原告之前手即陳瑞和於83年間,就系爭53地號
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且此情應為原告可得而知,原告本
件請求為權利濫用等情,自應就其主張負
舉證責任。
⒉
經查,被告所有如附圖A所示之鐵皮圍籬及B所示之花圃,
占有系爭5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27及1.14平方公尺,已如
前述。被告辯稱:其與原告之前手即陳瑞和於83年間,就系
爭53地號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且此情應為原告可得而知
,原告本件請求為權利濫用,且附圖B部分土地設有梁柱,
如予拆除,被告合法之建物恐有倒塌之虞
云云,查台灣金融
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16日103 板金職八字484
號通知,其上並無記載有關系爭53地號土地上有何債權契約
關係存在等情(見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又附圖A所示
之鐵皮圍籬及B所示之花圃,其上並無標示為何人所有,原
告自無從得知被告與陳瑞和就系爭53地號土地存有使用借貸
關係,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明知系爭53地號土地原有使用
借貸
法律關係存在,自難逕認原告主觀上有何惡意。至於被
告提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7 號民事
裁定,略以:
「參按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特定當事人間
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當事人
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他方依約交付使用,此項事實
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
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仍難謂非具有公
示性質。」,然細譯該裁定意旨,係指債權讓與時公示效力
之
主觀要件及範圍,
核與誠信原則
無涉,是被告執此抗辯,
顯有誤會,
附此敘明。次查,如附圖B所示部分,僅係花圃
,並非被告建物之主要梁柱,故被告辯稱:附圖B部分土地
設有梁柱,如予拆除,被告合法之建物恐有倒塌之虞云云,
顯無可採。再者,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A所示之鐵皮圍
籬、B所示之花圃無權占有系爭53地號土地部分,並返還該
占有土地之部分,乃原告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縱影響被告現
實使用其所有建物或土地之利益,要屬無權占用土地之被告
,遭所有權人即原告依法主張權利時,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
果。從而,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及社會觀念而言,原
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A所示之鐵皮圍籬、B所示之花圃部
分之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53地號土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
尚難謂有濫用權利可言。
⒊基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之
鐵皮圍籬及B所示之花圃拆除、移除,並騰空返還系爭53地
號土地遭其無權占有之部分為有理由,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自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4之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所示之鐵皮
圍籬拆除、移除,並騰空返還系爭54之1地號土地遭其無權占
有之部分,有無理由?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
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一方
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並與
該承受人成立契約者,係屬契約承擔,與與民法第294 條規
定單純之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契約之
訂立著重於契約雙方間之信賴關係,契約當事人一有變更,
則契約在履行上極可能發生困擾,故契約承擔,應得契約他
方之同意,方足以保護契約之他方當事人。又租賃契約相較
於其他契約更注重於對人之信用關係,不僅出租人於出租前
,對於承租人能否適法合理使用租賃標的,且依約給附租金
,而有締約上考量。觀以近年出租人故意不法侵害承租人
隱
私權,或惡意苛扣押租金,或怠於保持租賃標的合於客觀一
般合理使用狀態或特約狀態並非不存在,故承租人對於出租
人亦應相當注重對人之信用關係。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購買系爭54之1 地號土地時即知悉
被告有北區分署承租該土地,並有簽立承諾切結書等語,有
北區分署107 年8 月10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700206980 號函
、被告與北區分署間租賃契約書、北區分署108 年11月25日
台財產北處字第10800340070 號函附件之相關租賃契約資料
暨切結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 至123 、165 至20
5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次查,北區分署
與被告間租賃契約之期間為102 年3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
日(見本院卷第201 頁),且未經公證等情,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亦
堪認定,是原告主張上開未經公證之租賃契約並無
民法第425 條
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即堪採信。至被告雖辯
稱:原告已向北署分署切結願
繼承上開租賃契約云云,然觀
以原告所書之切結書記載:「一、切結人長德資產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向貴分署申購新北市○○區○○段○○○號(業
經分割為同段54之1 地號)國有土地,確知同段54之1 地號
土地貴分署業已出租他人。切結人承諾願承受租賃關係。」
等語,有該切結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9 頁),顯見北
區分署並非僅將租金請求權讓與原告,尚包含租賃契約之義
務,即北區分署係將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均讓與原告,其性
質為契約承擔,與單純之債權讓與不同,非經承租人即被告
同意,對其不生效力。被告辯稱:上情為債權讓與關係,容
有誤會。又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當時有為同意之表
示,則被告即無從自北區分署繼受任何租賃契約法律關係。
又被告未與原告重新訂立租賃契約之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
難認兩造間就系爭54之1 地號土地有成立或繼受任何租
賃關係。況且,被告與北區分署間之租賃契約亦已於108 年
12月31日到期,有前開租賃契約可佐,足認被告非有何占有
之正當權源得對於原告主張。
⒊至被告復辯稱:原告暨已簽屬該切結書,自應依誠信原則行
使權利履行債務云云。惟該切結書為契約承擔,而被告並未
曾向原告為同意之表示,已如前述,縱原告明知被告前與北
區分署曾簽訂租賃契約書,亦無礙於原告依土地所有人之名
義,主張權利,是原告訴請被告拆除如附圖C所示之鐵皮圍
籬無權占有系爭53地號土地部分,並返還該占有土地之部分
,乃原告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縱影響被告現實使用其所有建
物或土地之利益,要屬無權占用土地之被告,遭所有權人即
原告依法主張權利時,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果,自難認原告
有如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4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C所
示之鐵皮圍籬拆除、移除,並騰空返還系爭54之1 地號土地
遭其無權占有之部分為有理由,且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自應
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倘
若有理由,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多少?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
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
準
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訂有明文。而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
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
;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惟公有
土地,則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既為系爭53、54之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53第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土地,
無權占有系爭54之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之土
地,業如前述。又原告係於104 年3 月30日取得系爭53地號
土地所有權,於107 年5 月7 日取得系爭54之1 地號土地所
有權,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
65頁)。則原告請求系爭53地號土地自104 年10月31日起至
108 年5 月31日、54之1 地號土地自107 年5 月7 日起108
年5 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⒊查系爭53、54之1 地號土地坐落位置於新北市○○區○○○
街○○○ 巷口,,前往最近三重家樂福重新店,一般正常車況
及法定限速內,開車所需時間約為7 分鐘;另系爭53、54之
1 地號土地距離最近隻萊爾富便利商店,位於中興北街136
巷附近,統一超商亦在中興北街136 巷口,業經本院於109
年9 月1 日審理
期日,當庭以手機查詢並請兩造表示意見,
兩造就相對位置均不爭執,有本院109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9 頁),堪認系爭房屋附近生
活機能普通。是本院審酌系爭53、54之1 地號土地坐落位置
、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無權占附圖
編號A、B、C部分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無權占
有附圖編號A、B、C部分致原告所受損害,應以系爭土地
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 計算為合理適當。
⒋次查,系爭53、54之1 地號土地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分別
為每平方公尺10,800元、13,500元,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又系爭53地號土
地104 年度公告地價為10,200元、105 及106 年度公告地價
均為13,300元等情,亦為本院已知之事實。又公告地價並不
當然等於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僅係作為土地所有權人申報
地價之依據,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即明。
申言之,
申報地價為國家機關課徵地價稅之計算基礎(平均地權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參照),衡以一般社會常情,尚難想像一
般人民,將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以上之數額為地價之申報,
而被以較高之地價為地價稅之計算,且公告地價百分之80之
數額亦為土地所有權人未申報地價時之法定地價。又系爭53
地號土地107 年1 月之申報地價10,800元,即係以公告地價
13,500元百分之80之數額為申報(計算式:13,500元×80%
=10,800元),是本院認系爭53地號土地104 年度申報地價
為8,160 元(計算式:10,200元×80% =8,160 元)、105
及106 年度申報地價均為10,640元(計算式:13,300元×80
% =10,640元)。
⒌以前揭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乘以年息百分之7 ,並按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5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土地占用
部分面積4.41平方公尺計算後,可知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
其自104 年10月31日起至108 年5 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合計為11,712元(計算式:〈104 年期間〉4.41平方
公尺×8,160 元×7%×2/12年〈即2 個月〉+〈105 、106
年期間〉4.41平方公尺×10,640元×7%×2 年+〈107 年期
間〉4.41平方公尺×10,800元×7%×1 年+〈108 年期間〉
4.41平方公尺×10,800元×7%×5/12年≒420 元+6,569 元
+3,334 元+1,389 元+≒11,712元)。
⒍再以前揭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乘以年息百分之7 ,並按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54之1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土地占
用部分面積0.4 平方公尺計算後,可知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自107 年5 月7 日起108 年5 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合計為403 元(計算式:0.4 平方公尺×13,500元×
7%×389/365 年≒403 元)。
⒎又被告自占用
迄今仍無拆除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原告
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至拆除日止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另依
上開計算結果,被告於108 年5 月31日後,無權占用系爭53
地號土地4.41平方公尺土地之每月不當得利為278 元(計算
式:4.41平方公尺×10,800元×7%÷12月≒278 元);無權
占用系爭54之1 地號土地0.4 平方公尺土地之每月不當得利
為32元(計算式:0.4 平方公尺×13,500元×7%÷12月≒32
元)。
⒏基上,原告請求給付系爭53地號土地,自104 年10月31日起
至108 年5 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712元,系爭
54之1 地號土地,自107 年5 月7 日起108 年5 月31日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03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8 年7 月16日(詳見下述㈢)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310 元(計算式:278 元+32元=310 元),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負有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115元(計算式:11,712
元+403 元=12,115元)之義務,業如前述。而本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08 年7 月5 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情(應自
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就前開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部分,請求自108 年7 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移除如附圖編號A、B、
C部分所示地上物後,返還占有之系爭53、54之1 地號土地
;且被告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115元,及
自108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並自108 年7 月16日起至分別返還系爭53、54之1 地號
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8
元及3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准許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價額未逾50
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
免假執行宣告。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
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本件請求排除侵害並騰空返還土地部分原告全部勝
訴,而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部分勝訴,部
分敗訴,惟因此部分原本就不須繳納
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命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一造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