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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5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87號 原   告 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鍾秀惠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睿平律師 被   告 益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信欽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所謂同一事件,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 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 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 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 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複起訴之列。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向被告 承租新北市○○區○○路○○號3 樓及地下1 樓平面車位編號 A9、A10 車位(下合稱系爭租賃物),經兩造簽訂「廠房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詹孟龍事務所於107 年7 月13日所作成107 年度新北院民 龍字第101194號公證書,然被告未據實告知系爭租賃物之使 用執照未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依法不得作為工廠登記使用, 致原告無法合法營業使用,被告顯已違約在先,被告根本無 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故被告於108 年5 月31日依系爭租賃 契約第8 條第4 項聲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5782 號強制 執行之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 語。 三、經查,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108 年6 月13日(見 本院卷第9 頁之收狀戳章)前之108 年6 月5 日即已具狀提 起另案給付訴訟(見本院卷第259 頁,另案起訴狀之收文戳 章),並經本院以108 年訴字第1782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受理 在案(下稱前案),而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知,被告於前 案訴之聲明為:「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應給付 益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而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則略以:系爭租賃契約 終止後,原告未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及系爭租賃契約第9 條 返還系爭租賃物,故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第4 項請求 原告按日支付房租2 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20 萬元,並另 依民法第179 條、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60萬元等語。由此可知,前案之當事人與本案完全相 同,僅原、被告相互異位,前案之聲明為給付聲明,而本案 亦以系爭租約第8 條第4 項所約定之違約金為訴訟標的,求 為消極之確認判決。則原告於108 年6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 時,係就系爭前案於繫屬中為更行起訴,且與本件訴訟係同 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相反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7 款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