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87號
原 告 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鍾秀惠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睿平律師
被 告 益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信欽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原告之訴,起訴違背第253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所謂
同一事件,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
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
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
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意旨
參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
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
在
上開法條禁止
重複起訴之列。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3日向被告
承租新北市○○區○○路○○號3 樓及地下1 樓平面車位編號
A9、A10 車位(下合稱
系爭租賃物),經
兩造簽訂「廠房
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
人詹孟龍事務所於107 年7 月13日所作成107 年度新北院民
龍字第101194號
公證書,然被告未據實告知系爭租賃物之使
用執照未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依法不得作為工廠登記使用,
致原告無法合法營業使用,被告顯已違約在先,被告根本無
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故被告於108 年5 月31日依系爭租賃
契約第8 條第4 項
聲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5782 號
強制
執行之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懲罰性
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
語。
三、
經查,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108 年6 月13日(見
本院卷第9 頁之收狀戳章)前之108 年6 月5 日即已具狀提
起另案給付訴訟(見本院卷第259 頁,另案
起訴狀之收文戳
章),並經本院以108 年訴字第1782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受理
在案(下稱前案),而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知,被告於前
案
訴之聲明為:「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應給付
益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而其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則略以:系爭租賃契約
終止後,原告未依
民法第455 條前段及系爭租賃契約第9 條
返還系爭租賃物,故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 條第4 項請求
原告按日支付房租2 倍計算之
懲罰性違約金120 萬元,並另
依民法第179 條、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
當得利60萬元等語。由此可知,前案之當事人與
本案完全相
同,僅原、被告相互異位,前案之聲明為給付聲明,而本案
亦以系爭租約第8 條第4 項所約定之違約金為訴訟標的,求
為消極之確認判決。則原告於108 年6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
時,係就系爭前案於繫屬中為更行起訴,且與本件訴訟係同
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相反之請求,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7 款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