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59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陳威全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東達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東卿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4日本
院所為108年度訴字第15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12,088 元。
理 由
一、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之範圍為新北
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民國108 年5 月3 日,發給日期108 年5 月28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99⑴ 部分面積3.05平方公尺之平
房廠房1 (含後方圍牆內空地)、編號699⑵ 部分面積82.6
4 平方公尺之3 層建物(含後方圍牆內空地)、編號699⑺
部分面積0.37平方公尺平房廠房1 增建、編號699⑻ 部分面
積0.78平方公尺平房廠房1 增建,共計86.84 平方公尺。至
於其他遭被告占用範圍,
兩造已於另案和解,不在請求之範
圍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712,088 元
(計算:公告現值8,200元/平方公尺×86.84平方公尺=712
,088元)。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價額為準,
而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之面積,經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86
.84 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12,088 元(計算
:公告現值8,200 元/平方公尺×86.84平方公尺=712,088
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7,820 元,而原告前已繳納裁判
費10,790元,已全數繳足並有溢繳。
四、從而,抗告人之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即無不合,原裁
定應予廢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