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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6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21號 原   告 林伊姍 被   告 周驛瑋(原名周穎兒)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周驛瑋詐欺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211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以108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 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 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驛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周驛瑋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周驛瑋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詳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 號卷第5 頁)並主張事實及理由如本院 107 年度簡字第1268號刑事簡易判決(即被告周驛瑋冒名申 請信用卡盜刷之金額及冒名申請貸款利息,見本院108 年 度簡上附民字第1 號卷第5 至13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 以民國108 年8 月6 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追加被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共 同返還原告149,107 元整,被告周驛瑋另給付原告74,786元 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四、被告應共同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整。五 、原告購買之『鑫優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契約無效 。」並主張原告並未簽訂鑫優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保險金、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149,107 元,及被告周驛瑋應賠償其富邦銀行信用卡盜刷費用74,786 元,以及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65至67頁),及於本院108 年9 月5 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 為:「一、被告周驛瑋應給付原告165,961 元,及自108 年 1 月2 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訟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周驛瑋及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4,047 元,及周驛瑋部分自 108 年1 月2 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富邦人壽自108 年8 月6 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被告 周驛瑋應賠償其盜刷元大銀行及富邦銀行信用卡之金額暨精 神慰撫金,及被告周驛瑋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 帶賠償其貸款金額暨利息及精神慰撫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 0 至151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揆諸上開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驛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周驛瑋(下稱周驛瑋)與原告係朋友關係,周驛瑋利用 林伊姍前曾委託代辦事項而取得原告身分證影本之機會,因 本身信用不佳無法申辦信用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或 授權,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民國105 年5 月間,前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大銀行)某營業處所,冒用原告名義申辦元大銀行信用 卡,在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林伊姍」 之簽名2 枚,復持前開表示原告本人向元大銀行申辦信用卡 意思之私文書1 紙,據以行使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足以 生損害於原告及元大銀行,致使該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原 告本人欲申請信用卡使用,而核發以「林伊姍」為持卡人之 信用卡1 張予周驛瑋。周驛瑋自取得該信用卡後,自105 年 5 月24日起至105 年7 月21日止,持上開信用卡至信用卡特 約商店(包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轄區 即新北市蘆洲區等處,詳附件一),冒用「林伊姍」名義, 以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身分刷卡購物消費,並以偽造「林伊姍 」簽名之方式,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林伊姍」之簽名多 次,作為以「林伊姍」名義進行購物消費,允諾付款予發卡 銀行之意思表示,而偽造「林伊姍」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私 文書,並將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交付予上開信用卡 特約商店以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信周驛瑋即為原 告本人,陷於錯誤,而允其刷卡消費如附件一「元大銀行信 用卡交易明細表」所示之商品及金額(詳如附件一所示合計 盜刷金額新臺幣〈下同〉109,755 元,嗣後經原告依元大銀 行之要求而清償51,175元)。 2、於105 年6 月23日某時許,冒用原告名義,前往新北市○○ 區○○路之被告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在原告所投保之富邦人壽保險單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之借 款人及同意人簽名欄內,偽造「林伊姍」之簽名共2 枚後, 連同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一併寄予富邦人壽而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原告及富邦人壽,致使富邦人壽陷於錯誤,以為係原 告本人欲申請借款,而同意借款62,000元予周驛瑋。 3、於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9 月14日止,利用知悉原告所持 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信 用卡資料之機會,冒充係台北富邦銀行持卡人即原告本人, 而於附件二所示之時間、商店(包含新北地檢署轄區即新北 市新莊區等地之商店,詳附件二)告知或輸入原告之台北富 邦銀行信用卡資料後刷卡消費以行使,表示係原告本人同意 刷卡消費而偽造該等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台北富邦 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附件二所示合計盜刷金 額74,786元,嗣經原告向台北富邦銀行清償上開信用卡債務 )。 ㈡、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周驛瑋就盜刷信用卡之 行為,應賠償原告業已清償之金額125,961 元(即元大銀行 51,175元+ 富邦銀行74,786=125,961元)及二張信用卡遭盜 刷精神慰撫金各2 萬元,故周驛瑋應給付原告165,961 元; 以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周驛 瑋及富邦人壽應連帶賠償原告164,047 元(即借款62,000元 + 利息2,047 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164, 047 元)。 ㈢、併聲明: 1、周驛瑋應給付原告165,961 元,及自108 年1 月2 日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2、周驛瑋及富邦人壽應連帶給付原告164,047 元,及周驛瑋部 分自108 年1 月2 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富邦人壽自108 年8 月6 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依職權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方面: ㈠、周驛瑋部分: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富邦人壽部分:周驛瑋任職富邦人壽之業務員,係自104 年 7 月28日起至105 年8 月2 日。而本件原告既已於106 年4 月發現周驛瑋利用其名義辦理保單借款,甚至於106 年4 月 21日與富邦人壽辦理解約,原告斯時已知悉保單借款及利息 之金額,卻至108 年8 月7 日始向鈞院對富邦人壽提起本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 之2 年消滅時效,而不得再對富邦人壽為請求。況且原告應 舉證證明富邦人壽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法律上依據及相關事 證與因果關係。況富邦人壽依原告之雙證件正本辦理借款事 宜,該筆借款62,000元匯入原告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帳戶, 遑論保單借款本為社會交易之常態,並不會因此使原告名譽 及信用受損。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周驛瑋前開冒用其名義申請信用卡併盜刷如附件一 、二,及冒用其名義向富邦人壽申請貸款62,000元,經原告 依元大銀行指示清償信用卡債務51,175元及清償台北富邦銀 行信用卡債務74,786元,以及清償富邦人壽借款本金62,000 元暨利息2,047 元;而周驛瑋前開詐欺等行為,經本院以10 7 年度簡字第126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且得易科罰金,經檢察官上訴後,由本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 第121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保 單、契約終止(解約)明細表、保險單借款約定書、要保書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明細表、元大銀行信用卡繳款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85、159 至165 頁),且有台北富邦 銀行108 年10月2 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80004516號函覆(見 本院卷第187 至203 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刑 事卷宗屬實,而周驛瑋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規定 ,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 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 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周驛 瑋前開冒用原告名義申請信用卡並盜刷信用卡,及冒用原告 名義申請貸款而取得貸款,致原告需清償前開信用卡債務及 貸款,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周驛瑋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周驛瑋係自104 年7 月28日起至105 年8 月2 日任職於富邦人壽一節,此據 富邦人壽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2 頁),而周驛瑋冒用原 告名義向富邦人壽申請辦理貸款係於105 年6 月23日,斯時 周驛瑋既任職於富邦人壽,卻冒用原告名義辦理貸款並取得 該筆借款62,000元,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請求富邦人壽應與周驛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至富邦人壽雖辯稱:該筆借款62,000元係匯入原告帳戶,並 交付周驛瑋,原告不得向富邦人壽請求賠償借款62,000元 及未還款之利息2,047 元等語,然觀諸前開保單、契約終止 (解約)明細表、保險單借款重要事項告知書(本院卷第71 、73、161 、165 頁),周驛瑋係以原告於富邦人壽保單辦 理借款62,000元,經原告與富邦人壽辦理該筆保單契約終止 時,富邦人壽將應發還原告之保單解約金170,724 元,於扣 除該筆借款本金62,000元、借款利息2,047 元及其他代墊繳 款項後,始將餘額發還原告,足認原告所受之損害除借款本 金62,000元外,尚包含借款利息2,047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64,047元(計算式:借款本金62,000 元+ 借款利息2,047 元=64,047 元),並非無據,故富邦人 壽前開辯解,委無足採。 ㈢、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197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其於106 年4 月間發現周驛 瑋利用其名義向富邦人壽辦理保單借貸,並於106 年5 月3 日向富邦人壽電詢,客服人員表示借貸時間為105 年6 月23 日由本人臨櫃辦理,其立即澄清從未辦理富邦人壽貸款,客 服人員向原告核對資料時,手機號碼及電子郵件均為周驛瑋 之資料,客服人員表示需付款,原告擔心信用受損、影響工 作,且從未有過此情況,急於解約以繳清欠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65、156 頁),並於106 年5 月11日曾向富邦人壽填寫 客戶意見函並表示富邦人壽業務員以原告名義以保單質借, 非其本人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且經原告與富邦 人壽於106 年4 月20日辦理該保單終止(見本院卷第73、16 5 頁),是原告至遲於106 年5 月間業已知悉周驛瑋冒用其 名義向富邦人壽申請辦理前開借款一事,卻迄至108 年8 月 7 日始向本院遞狀追加被告富邦人壽請求損害賠償,此有10 8 年8 月6 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見 本院卷第65頁)可證,是原告對於富邦人壽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效顯已逾2 年,則富邦人壽辯稱原告對其請求 權時效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於法有據,原告自不得再對富 邦人壽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暨金額: 原告主張周驛瑋盜刷信用卡,應賠償其業已清償之金額125, 961 元及精神慰撫金4 萬元;及周驛瑋冒名向富邦人壽申請 貸款,應賠償其業已清償之金額64,047元及精神慰撫金100, 000 元等語。茲就原告上開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周驛瑋盜刷信用卡部分,原告業已向元大銀行清償信用卡債 務51,175元及富邦銀行信用卡債務74,786元,以及周驛瑋冒 名申請貸款部分,原告業已向富邦人壽清償借款本金62,000 元及借款利息2,047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周驛瑋應給 付其190,008 元(計算式:51,175元+74,786 元+62,000+2, 047 元=190,008元),即屬有據。 2、復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我國民法就財產權之受侵害,並無明文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 金,故就財產權被侵害發生之非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賠償 。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周驛瑋不法侵害其名譽、信用而情節重 大,則依上開說明,其請求周驛瑋賠償精神慰撫金合計14萬 元(即元大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部分各2 萬元及富 邦人壽借款部分10萬元),即無憑據,不應准許。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周驛瑋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 ,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周驛瑋 既於108 年6 月5 日收受本件108 年1 月2 日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108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 號 卷第19頁),則原告請求周驛瑋給付190,008 元,及自108 年1 月2 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周驛 瑋應給付其190,008 元,及自108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