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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6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27號 受 罰 人 林騰泉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白宗仁與被告游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騰泉處罰鍰新臺幣3 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 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罰人林騰泉為證人,經本院先後通知於民國10 9 年3 月12日下午3 時30分、109 年5 月12日上午10實時到 場作證,受罰人已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 177 、195 、207 頁),受罰人無正當理由,均未按期到場 (本院卷第181 至183 、209 至211 頁),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