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27號
受 罰 人 林騰泉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白宗仁與
被告游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騰泉處罰鍰新臺幣3 萬元。
理 由
一、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
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受罰人林騰泉為證人,經本院先後通知於民國10
9 年3 月12日下午3 時30分、109 年5 月12日上午10實時到
場作證,受罰人已受
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
可稽(本院卷第
177 、195 、207 頁),受罰人無正當理由,均未按期到場
(本院卷第181 至183 、209 至211 頁),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0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