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33號
原 告 長冠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俊逸
被 告 楊梵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服務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8 年度
司促字第10950 號核發支付命令裁定,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
強制調
解事由存在,依
上開規定,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對被告起訴。又原告起訴依
兩造所簽定之附停止條件定金(
斡
旋金)委託書(下稱
系爭委託書)請求被告給付居間服務
報酬,而依系爭委託書所附之確認書第9 條約明:「如因
本
約而涉訟者,應以
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 . . 」,有系爭委託書及確認書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
,而系爭委託書第1 條
所載之標的物座落新竹市,
揆諸前揭
規定及兩造約定,本件訴訟應由標的物所在地之新竹地院管
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
轄至新竹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