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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6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居間服務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33號 原   告 長冠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俊逸 被   告 楊梵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 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8 年度 司促字第10950 號核發支付命令裁定,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 解事由存在,依上開規定,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對被告起訴。又原告起訴依兩造所簽定之附停止條件定金( 斡金)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請求被告給付居間服務 報酬,而依系爭委託書所附之確認書第9 條約明:「如因本 約而涉訟者,應以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 . . 」,有系爭委託書及確認書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 ,而系爭委託書第1 條所載之標的物座落新竹市,揆諸前揭 規定及兩造約定,本件訴訟應由標的物所在地之新竹地院管 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 轄至新竹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