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35號
上 訴 人 戚其信
被
上訴人 利崇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嚴孟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請求為
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
佰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