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70號
原 告 頤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偉祥
訴訟代理人 洪芳卿
被 告 全丰肩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花敬乾
羅青雲
陳志忠
陳美惠
陳進益
訴訟代理人 林怡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 年10月2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
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
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
清算人應
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
難認為已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最高法
院78年度
台上字第451 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
裁判要旨
參照)。再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
國96年12月20日為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635367950 號函廢
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足參,
惟被告
迄今
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亦未陳報清算完結,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足佐,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被告之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而被告於廢止登記前之股東有花敬乾、羅青雲
、陳美惠、陳志忠、陳進益等5 人,有全丰肩墊實業有限公
司章程在卷
可稽,又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清
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核諸原告之主
張,其所提
本件訴訟屬於被告清算範圍內事務,依上說明,
在被告清算完結前,其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並應以其清算
人花敬乾、羅青雲、陳美惠、陳志忠、陳進益5 人,為公司
法定代理人。復依公司法第85條規定,清算人有數人,而未
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花敬乾、羅青雲、陳美惠、陳志忠、陳
進益5 人,各有代表被告之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0年間,向原告購買鬆緊帶及布料等商
品,共3 筆交易,總計新臺幣(下同)574,832 元,被告應
於90年7 月1 日給付貨款,惟至今仍未清償,是被告尚積欠
原告貨款計574,832 元。
爰依
民法第345 條
買賣契約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4,
832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對帳單未經被告公司簽收或與被告公
司確認資訊,其內容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原告另提出之支
票為客票,且支票
請求權為15年,原告之支票請求權已
罹於
時效而消滅。再者,原告之貨款請求權介於90年7 月1 日至
同年9 月30日間,於起訴請求時已超過18年,罹於時效而消
滅,被告得拒絕給付貨款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間向原告訂購布料、鬆緊帶等商品,
迄90年7 月1 日貨款到期,尚積欠原告574,832 元,爰依買
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貨款等語,並提出應
收帳款對帳單明細、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厥為: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
效而消滅?如尚未罹於時效,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商人、製作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及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
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又此項代價
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
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
期間以促從速確定。
申言之,民法
第127 條第8 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
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主要
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
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
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若為原告依其營業登
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
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6 號及
102 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依原告之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觀之,原告係從事「各種膠帶、打包
帶等包裝材料買賣業務」、「各種緞帶、花邊、袖夾、鬆緊
帶等服裝材料買賣業務」等營業項目之製造商人,依原告主
張其將鬆緊帶、布料等材料出售予被告,對被告具有貨款請
求權,自係屬商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之商品代價請求
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2
年
消滅時效。
2.又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
。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
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間
向其訂購鬆緊帶、布料等產品,原告交貨後,被告應於同年
7 月1 日給付貨款等語。而經核原告所提之應收帳款對帳單
明細,其上記載之貨單日期分別為90年7 月2 日、10日、11
日、12日、25日、26日、90年9 月20日、21日、24日,有原
告公司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及90年9 月30日之支票影本
可
按(見本院卷第19-21 頁),且原告主張自90年7 月1 日起
,被告即陸續拖欠貨款,尚積欠574,832 元未為給付,足認
原告之貨款請求權,至遲於90年9 月30日起即處於得行使請
求權之狀態,而原告遲至108 年5 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則原告之上開各筆貨款請求權均顯逾2 年之時效期間。從而
,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依前開說明,自屬有據。
㈡又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
本案之其餘爭
點,本院即無再為審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574,832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均
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逐一再加論
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