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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6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84號 原   告  宏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素珍 訴訟代理人  林富義 被   告  楊寧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與訴外人尊皇大都會大廈管理委員會簽有委任契約, 原告受其委任為其提供整體性綜合管理保全服務,雙方並簽 有保全委託契約書,其中約定:「乙方(即原告)派駐人員 發生侵占、挪用公款,致甲方(即尊皇大都會大廈管理委員 會)遭受損失,經查所有損失責任歸屬乙方無異議時,乙方 應於壹個月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全數補還入甲方帳戶,但同 一情事發生為甲方財務查核疏失或程序有誤致乙方人員有機 竊取盜用公款,甲方必須承擔失職之責任」。查被告自民國 107年4月23日起受雇於原告,原告即指派被告在新北市○○ 區○○街○○○號之尊皇大都會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被告現 已離職)。然被告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向社區住民收 取管理費後,未依規定存入指定之帳戶予以侵占入己。嗣後 經原告要求製作財務報表時,被告又謊稱其年資短且專業不 足不知如何製作云云。嗣原告派員協助其製作財務報表,遂 發現其持續不法侵占社區住民管理費之事實已長達幾個月。 被告見罪證確鑿,遂自承其不法侵占事實,於107年10月12 日與原告簽訂賠償協議書,同意賠償其實際侵占之金額。未 料,契約簽完後,經原告促履行義務時,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本件乃係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不法侵社區管理費,因此事 之發生完全歸責於原告,故尊皇大都會大廈管理委員會即依 約向原告請求賠償,經雙方結算遭被告不法侵占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5萬2953元,為此原告已於107年10月24日全數 給付尊皇大都會大廈管理委員會。準此,被告為前開侵占公 款之不法行為,斯時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然被告所為顯非依 債之本旨而給付勞務,應構成不完全之給付,復構成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進而致生損害 於原告之固有財產,同時被告因前開侵占公款行為,受有55 萬2953元之財產利益,然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得享有該筆財 產利益,且致原告受有同額財產減損之損害,故被告亦構成 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 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訴請被告給付55萬2953元暨其法定遲 延利息,以維自身權利等語。本件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55萬2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同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而受 指派至尊皇大都會社區擔任總幹事期間,有侵占住戶管理費 之非行,事後原告已賠償被告侵占之款項55萬2953元予尊皇 大都會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亦為此與原告達成賠償協議等 情,業據提出履歷表、同意書、賠償協議書、存款存摺內頁 等件為證(見卷第55至63頁),且被告因有為上揭侵占社區 住戶管理費之不法行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終結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877號),現由本院刑事 庭108年度審易字第1687號案件審理中,亦有起訴書在卷可 參,核與原告前開所述情事相符,可認已提出確實憑證;又 本院已發函諭命被告於相當時期提出答辯之事實及理由,並 通知其到庭行言詞辯論,惟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或答辯聲明,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行言詞辯論, 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為侵權行為 時,僱用人與受僱人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應依同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同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 償損害時,並因此對於受僱人有求償權。次按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 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定有明文 。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 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 ,受僱人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即應負債務不履行 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查本件被告係原告聘僱之員工,經指 派至尊皇大都會社區擔任總幹事乙職,竟於任職期間故意將 其因執行職務所收受之社區管理費公款不法侵占入已,事後 原告已賠償被告侵占之款項55萬2953元予尊皇大都會大廈管 理委員會,致原告遭受損害,被告亦為此與原告達成協議而 簽訂賠償協議書願賠償款項等情,業經查明如前,是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償付55 萬2953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其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亦屬 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6月13日送達被告(見卷 第29頁送達證書),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 算日為108年6月14日,同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5萬2953元,及自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應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