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84號
原 告 宏展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素珍
訴訟代理人 林富義
被 告 楊寧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玖佰伍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對被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與訴外人尊皇大都會大廈管理委員會簽有
委任契約,
原告受其委任為其提供整體性綜合管理保全服務,雙方並簽
有保全委託契約書,其中約定:「乙方(即原告)派駐人員
發生
侵占、挪用公款,致甲方(即尊皇大都會大廈管理委員
會)遭受損失,
經查所有損失責任歸屬乙方無
異議時,乙方
應於壹個月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全數補還入甲方帳戶,但同
一情事發生為甲方財務查核疏失或程序有誤致乙方人員有機
竊取盜用公款,甲方必須承擔失職之責任」。查被告自民國
107年4月23日起受雇於原告,原告即指派被告在新北市○○
區○○街○○○號之尊皇大都會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被告現
已離職)。然被告於任職
期間,利用職務之便向社區住民收
取管理費後,未依規定存入指定之帳戶
予以侵占入己。
嗣後
經原告要求製作財務報表時,被告又謊稱其年資短且專業不
足不知如何製作
云云。嗣原告派員協助其製作財務報表,遂
發現其持續不法侵占社區住民管理費之事實已長達幾個月。
被告見罪證確鑿,遂
自承其不法侵占事實,於107年10月12
日與原告簽訂賠償協議書,同意賠償其實際侵占之金額。未
料,契約簽完後,經原告促履行義務時,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本件
乃係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不法侵社區管理費,因此事
之發生完全歸責於原告,故尊皇大都會大廈管理委員會即依
約向原告請求賠償,經雙方結算遭被告不法侵占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5萬2953元,為此原告已於107年10月24日全數
給付尊皇大都會大廈管理委員會。準此,被告為前開侵占公
款之不法行為,
斯時兩造間為
僱傭關係,然被告所為顯
非依
債之本旨而給付勞務,應構成不完全之給付,復構成故意以
背於
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進而致生損害
於原告之固有財產,同時被告因前開侵占公款行為,受有55
萬2953元之財產利益,然被告並無
法律上原因得享有該筆財
產利益,且致原告受有同額財產減損之損害,故被告亦構成
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
第179條等規定,擇一訴請被告給付55萬2953元
暨其法定
遲
延利息,以維自身權利等語。本件
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55萬295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依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
自認,同法第280條
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而受
指派至尊皇大都會社區擔任總幹事期間,有侵占住戶管理費
之非行,事後原告已賠償被告侵占之款項55萬2953元予尊皇
大都會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亦為此與原告達成賠償協議
等
情,
業據提出履歷表、同意書、賠償協議書、存款存摺內頁
等件為證(見卷第55至63頁),且被告因有為
上揭侵占社區
住戶管理費之不法行為,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終結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877號),現由本院刑事
庭108年度審易字第1687號案件審理中,亦有起訴書在卷
可
參,
核與原告前開所述情事相符,可認已提出確實憑證;又
本院已發函
諭命被告於相當時期提出答辯之事實及理由,並
通知其到庭行言詞辯論,
惟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或答辯聲明,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行言詞辯論,
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堪信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為侵權行為
時,僱用人與受僱人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應依同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同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
償損害時,並因此對於受僱人有
求償權。次按因可歸責於
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
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定有明文
。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
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
,受僱人即應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即應負
債務不履行
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查本件被告係原告聘僱之員工,經指
派至尊皇大都會社區擔任總幹事乙職,竟於任職期間故意將
其因執行職務所收受之社區管理費公款不法侵占入已,事後
原告已賠償被告侵占之款項55萬2953元予尊皇大都會大廈管
理委員會,致原告遭受損害,被告亦為此與原告達成協議而
簽訂賠償協議書願賠償款項等情,業經查明如前,是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償付55
萬2953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其請求被告應負法定遲延責任,亦屬
有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6月13日送達被告(見卷
第29頁送達證書),是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起
算日為108年6月14日,同
堪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5萬2953元,及自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應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