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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7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34號 原   告 連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壯幸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律師 被   告 詮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仙浦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原告提出民國108 年9 月 11日民事準備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款、第7 款定 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 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 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 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原證2 所示協議書之和解契約 ,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其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 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 告提出民國108 年9 月11日民事準備狀,主張縱認系爭協議 書無效,被告亦未依兩造於107 年8 月1 日簽立之網站建置 維護合約書(下稱網站建置合約書)提供合乎債之本旨之給 付,其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6 條、第25 9 條及第260 條規定解除系爭網站建置合約書,並請求被告 返還已給付價金及負賠償之責。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 ,並未得被告之同意,且其追加主張之事實與原起訴事實 無關之網站建置合約履行糾紛,本案進行之訴訟資料與證據 資料,並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而需另花費時間及程 序調查,顯有礙原訴訟之終結,亦無於本案中併予審理之實 益,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1 款、第2 款、第7 款規定均未相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