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34號
原 告 連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闕壯幸
訴訟代理人 林敬倫
律師
被 告 詮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仙浦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原告提出民國108 年9 月
11日民事準備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款、第7 款定
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
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
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
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原證2 所示協議書之和解契約
,被告未依
系爭協議書履行,其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
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
嗣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
告提出民國108 年9 月11日民事準備狀,主張縱認系爭協議
書無效,被告亦未依
兩造於107 年8 月1 日簽立之網站建置
維護合約書(下稱網站建置合約書)提供合乎債之本旨之給
付,其得依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6 條、第25
9 條及第260 條規定解除系爭網站建置合約書,並請求被告
返還已給付價金及負賠償之責。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
,並未得被告之同意,且其追加主張之事實
乃與原起訴事實
無關之網站建置合約履行糾紛,
本案進行之訴訟資料與證據
資料,並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而需另花費時間及程
序調查,
顯有礙原訴訟之終結,亦無於本案中併予審理之實
益,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1 款、第2 款、第7 款規定均未相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