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40號
原 告 王慧茹
訴訟
代理人 陳慶尚
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兆華律師
被 告 偉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泓光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前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
促字第8737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
聲明異議,前開
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應視為
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
被告提起訴訟,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及103 年間因公司營運需求,而
陸續向訴外人賴聰正(桃園市信華當鋪負責人)多次借款。
嗣無力清償借款,
乃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103 年4 月21日
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予被告公司;原告另依被告請求
代其清償積欠賴聰正之債務,而分別於103 年4 月7 日及同
年4 月25日匯款30萬元及35萬元予賴聰正,原告共計借款93
萬元予被告。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時,均係委由訴外人羅淑
桂(即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泓光之妻)出面洽談,羅淑桂雖
非
被告公司負責人,
惟被告公司已授權羅淑桂處理被告公司財
務相關業務,且羅淑桂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其中28
萬元款項即係匯入被告公司帳戶。
退步言之,縱然認為被告
公司未曾授權予羅淑桂(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被告亦
應依
民法第169 條
表見代理或類推
適用表見代表之規定,對
羅淑桂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於代被告公司清償與賴
聰正間之欠款之後,訴外人羅律豐便於103 年4 月25日將前
質押於賴聰正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與
本票(下稱
系爭票據)
正
本取回並交付予原告收執,作為本次借款之憑證留存等語。
爰依民法第474 條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9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如系爭票據金額之總額與原告主張被
告借貸金額93萬元不符。又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均非被告,且係羅律豐自行偽造
發票人簽名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 至5 號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係羅律豐向羅淑桂以繳交保險費為由所騙得。原
告係因借款予羅律豐供其清償向賴聰正之借款始取得系爭支
票。原告所提
持有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皆非
兩造間之借款,
原告所主張之消費
借貸關係,與被告無關,至多存在於原告
與羅律豐間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已交
付借款與被告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93萬元乙節,雖據其提出匯款單、羅
淑桂傳真稿及系爭票據等件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於10
3 年4 月21日匯款28萬元至其公司帳戶之事實,惟否認兩造
有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
與被告間存有93萬元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並交付借款等
構成要
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
經查,原告所持有之系爭票據中,系爭3 張本票之發票人均
非被告,而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發票人欄所示之人
等
情,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
是原告持有非被告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自無從推論其與
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至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雖為被告,
然
背書人為羅律豐等情,亦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
可考(本院
卷第91頁、93頁)。然支票為具有支付功能之有價證券,執
票人取得支票原因本即多端,況審諸系爭支票尚有背書人即
羅律豐,亦即兩造就系爭支票而言應非前後手關係,則原告
並非直接自被告處受領系爭支票,更無從僅以原告持有被告
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即推論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㈣、次查,證人羅淑桂於本院證稱:附表編號5 之支票是我開立
,編號4 之支票不是我開立的,筆跡是羅律豐,羅律豐跟我
說要繳保費所以跟我借這2 張支票;有一天羅律豐跟我說把
我借給他的支票拿去當鋪借款,現在交不出借款,但是要我
不要擔心,因為原告要幫他還錢給當鋪,羅律豐再分期還錢
給原告,當時我很震驚,怕原告不願幫羅律豐還錢,所以有
傳真資料請原告將錢匯到被告公司,領到錢交給羅律豐去還
錢,羅律豐清償當鋪借款後,我叫羅律豐把系爭支票還給我
,羅律豐說原告要留著作為日後羅律豐還款保證,因為原告
幫羅律豐清償借款,我就同意將系爭支票放在原告那邊等語
(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證人羅律豐於本院證稱:我欠
當鋪90幾萬,找原告幫我處理當鋪的事情,跟原告借款93萬
元,原告從103 年3 、4 月幫我還錢,兩次匯給當鋪的老闆
賴聰正,一次匯給偉瀚科技公司,因為原告不放心我有還錢
,所以跟我姐姐羅淑桂聯繫,匯到偉瀚科技帳戶,羅淑桂領
錢去還,我跟原告借的錢後來陸續有還給原告,餘額約70萬
左右;我有跟羅淑桂借2 張支票作為我跟賴聰正借錢的擔保
,跟羅淑桂借支票時我跟羅淑桂騙說要繳保費,其中一張支
票我有跟賴聰正說不掉軋,我會按時付利息;支票快到期時
,我才跟羅淑桂說我拿他的支票去跟當鋪借款擔保,我跟原
告借錢去清償到期的支票,原告才跟羅淑桂聯繫是否有借支
票給我跟當鋪借錢;3 張本票都是我寫的,交給賴聰正擔保
我跟當鋪的借款。原告幫我清償向賴聰正之借款後,賴聰正
將3 張本票及2 張支票還給我,2 張支票本來要還給羅淑桂
,3 張本票要撕掉,但原告叫我要交給他作為清償之保證等
語(本院卷第12 8至130 頁)。基上,羅律豐為向賴聰正借
款而向羅淑桂騙取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羅律豐於借款
屆期無法清償取回質押票據乃轉向原告借款93萬元以清償其
向賴聰正之借款,並自賴聰正處取回質押之系爭票據後交付
予原告等情,業經證人羅淑桂及羅律豐證述明確,自
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於103 年4 月21日匯款至被告公司28萬元及分
別於103 年4 月7 日及同年4 月25日匯款30萬元及35萬元予
賴聰正,均係基於與羅律豐借款
合意而為羅律豐清償對於賴
聰正之借款所為。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原告與羅律豐
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屬有據。被告與原告間既無消費借貸
之合意,亦無借款款項之交付,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93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洵屬無據,不
足憑採。
㈤、原告雖到庭陳稱,羅律豐於104 年4 月初告知羅淑桂開具被
告公司支票質押於賴聰正,羅淑桂無法解決,其與羅淑桂確
認後,因不忍被告公司跳票始代墊清償,贖回被告公司之支
票,其中第2 筆匯款更係依據羅淑桂之要求匯至被告公司帳
戶,所以其係代替被告償還借款,
而非借款給羅律豐等語。
惟查,原告上開陳述與證人羅律豐證述歧異,且原告陳述攸
關其自身權益,已難期真實。再
觀諸羅淑桂於103 年4 月21
日以傳真向原告表示:小慧,您好,非常感謝您的菩薩心腸
,願意給羅律豐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相信您日後一定會有
很好的福報,我慚愧之至,無力解決眼前的困難,還勞您出
手相助,感恩之心,溢於言衷,我因星期三有事,無法和羅
律豐一起前往當鋪,故安排明天星期二下午前去,煩勞您撥
冗,將錢匯至以下帳戶等語,有該傳真資料影本附卷
可按(
本院卷第79頁)。羅淑桂雖係指示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公司
帳戶,但其前言係感謝原告給予羅律豐改過自新之機會,足
認羅淑桂或被告公司並無向原告借款之意思,僅係感激原告
願意出手幫忙羅律豐解決向被告借取支票屆期無法支付票款
之窘境,
核與上開證人羅律豐及羅淑桂之證述內容相符。再
審以質押於賴聰正之系爭票據中,僅有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
被告,其餘系爭本票與被告公司毫無瓜葛(其中1 張本票發
票人雖記載陳泓光,羅律豐
自承係其自行填寫),而反觀羅
律豐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且原告於10
3 年4 月7 日即匯款30萬元予賴聰正,至103 年4 月21日匯
第2 筆款項前才與羅淑桂聯繫,原告於匯出款項93萬元後,
亦係由羅律豐將質押於賴聰正之票據交付予原告等情,
益徵
原告主張其係為被告公司清償債務,而非借款予羅律豐清償
債務,實與事實有違。再審諸原告為羅律豐前妻之妹妹,與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即羅淑桂雖有姻親關係,然雙方平
日並無往來等情,均經原告及羅淑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3
4 頁、第189 頁)。原告在無人情壓力下,將為數不小之款
項93萬元輕言貸與被告公司,已與常情有違。復參以原告自
承將系爭款項貸予被告公司至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從未直接向被告公司催討還款,而係請羅律豐跟羅淑桂商討
還款事宜等情,
倘若原告系爭款項確與被告達成借款之合意
,並依照被告公司
指示交付款項,而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又何必透過羅律豐與羅淑桂溝通還款事宜。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借貸予被告而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乙節,
要非有據,無從採信。
四、結論:原告就兩造間已成立93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乙節,
難謂
已善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9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一併駁回之。
。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
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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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 號 │
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面金額 │發票人 │
│號│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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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H530000 │102 年12月30日│103 年2 月26日│350,000元 │羅天均 │
│ │本票 │ │ │ │羅律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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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TH529999 │102 年12月31日│103 年1 月20日│280,000元 │羅律豐 │
│ │本票 │ │ │ │陳泓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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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DD242253 │103 年1 月24日│未記載 │280,000元 │羅律豐 │
│ │本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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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UA0000000 │103 年1 月20日│ - │280,000元 │偉瀚科技│
│ │支票 │ │ │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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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UA0000000 │103 年3 月21日│ - │280,000元 │偉瀚科技│
│ │支票 │ │ │ │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