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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7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40號 原   告 王慧茹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兆華律師 被   告 偉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泓光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 促字第8737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 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應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 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及103 年間因公司營運需求,而 陸續向訴外人賴聰正(桃園市信華當鋪負責人)多次借款。 嗣無力清償借款,乃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103 年4 月21日 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予被告公司;原告另依被告請求 代其清償積欠賴聰正之債務,而分別於103 年4 月7 日及同 年4 月25日匯款30萬元及35萬元予賴聰正,原告共計借款93 萬元予被告。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時,均係委由訴外人羅淑 桂(即被告公司負責人陳泓光之妻)出面洽談,羅淑桂雖非 被告公司負責人,惟被告公司已授權羅淑桂處理被告公司財 務相關業務,且羅淑桂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其中28 萬元款項即係匯入被告公司帳戶。退步言之,縱然認為被告 公司未曾授權予羅淑桂(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被告亦 應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或類推適用表見代表之規定,對 羅淑桂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原告於代被告公司清償與賴 聰正間之欠款之後,訴外人羅律豐便於103 年4 月25日將前 質押於賴聰正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與本票(下稱系爭票據)正 本取回並交付予原告收執,作為本次借款之憑證留存等語。 爰依民法第474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9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如系爭票據金額之總額與原告主張被 告借貸金額93萬元不符。又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均非被告,且係羅律豐自行偽造 發票人簽名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 至5 號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係羅律豐向羅淑桂以繳交保險費為由所騙得。原 告係因借款予羅律豐供其清償向賴聰正之借款始取得系爭支 票。原告所提持有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皆非兩造間之借款, 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與被告無關,至多存在於原告 與羅律豐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被告所否 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已交 付借款與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93萬元乙節,雖據其提出匯款單、羅 淑桂傳真稿及系爭票據等件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於10 3 年4 月21日匯款28萬元至其公司帳戶之事實,惟否認兩造 有任何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 與被告間存有93萬元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並交付借款等構成要 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所持有之系爭票據中,系爭3 張本票之發票人均 非被告,而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發票人欄所示之人等 情,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 是原告持有非被告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自無從推論其與 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至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雖為被告, 然背書人為羅律豐等情,亦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考(本院 卷第91頁、93頁)。然支票為具有支付功能之有價證券,執 票人取得支票原因本即多端,況審諸系爭支票尚有背書人即 羅律豐,亦即兩造就系爭支票而言應非前後手關係,則原告 並非直接自被告處受領系爭支票,更無從僅以原告持有被告 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即推論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㈣、次查,證人羅淑桂於本院證稱:附表編號5 之支票是我開立 ,編號4 之支票不是我開立的,筆跡是羅律豐,羅律豐跟我 說要繳保費所以跟我借這2 張支票;有一天羅律豐跟我說把 我借給他的支票拿去當鋪借款,現在交不出借款,但是要我 不要擔心,因為原告要幫他還錢給當鋪,羅律豐再分期還錢 給原告,當時我很震驚,怕原告不願幫羅律豐還錢,所以有 傳真資料請原告將錢匯到被告公司,領到錢交給羅律豐去還 錢,羅律豐清償當鋪借款後,我叫羅律豐把系爭支票還給我 ,羅律豐說原告要留著作為日後羅律豐還款保證,因為原告 幫羅律豐清償借款,我就同意將系爭支票放在原告那邊等語 (本院卷第133 至134 頁);證人羅律豐於本院證稱:我欠 當鋪90幾萬,找原告幫我處理當鋪的事情,跟原告借款93萬 元,原告從103 年3 、4 月幫我還錢,兩次匯給當鋪的老闆 賴聰正,一次匯給偉瀚科技公司,因為原告不放心我有還錢 ,所以跟我姐姐羅淑桂聯繫,匯到偉瀚科技帳戶,羅淑桂領 錢去還,我跟原告借的錢後來陸續有還給原告,餘額約70萬 左右;我有跟羅淑桂借2 張支票作為我跟賴聰正借錢的擔保 ,跟羅淑桂借支票時我跟羅淑桂騙說要繳保費,其中一張支 票我有跟賴聰正說不掉軋,我會按時付利息;支票快到期時 ,我才跟羅淑桂說我拿他的支票去跟當鋪借款擔保,我跟原 告借錢去清償到期的支票,原告才跟羅淑桂聯繫是否有借支 票給我跟當鋪借錢;3 張本票都是我寫的,交給賴聰正擔保 我跟當鋪的借款。原告幫我清償向賴聰正之借款後,賴聰正 將3 張本票及2 張支票還給我,2 張支票本來要還給羅淑桂 ,3 張本票要撕掉,但原告叫我要交給他作為清償之保證等 語(本院卷第12 8至130 頁)。基上,羅律豐為向賴聰正借 款而向羅淑桂騙取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羅律豐於借款 屆期無法清償取回質押票據乃轉向原告借款93萬元以清償其 向賴聰正之借款,並自賴聰正處取回質押之系爭票據後交付 予原告等情,業經證人羅淑桂及羅律豐證述明確,自堪信為 真實。是原告於103 年4 月21日匯款至被告公司28萬元及分 別於103 年4 月7 日及同年4 月25日匯款30萬元及35萬元予 賴聰正,均係基於與羅律豐借款合意而為羅律豐清償對於賴 聰正之借款所為。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原告與羅律豐 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屬有據。被告與原告間既無消費借貸 之合意,亦無借款款項之交付,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93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㈤、原告雖到庭陳稱,羅律豐於104 年4 月初告知羅淑桂開具被 告公司支票質押於賴聰正,羅淑桂無法解決,其與羅淑桂確 認後,因不忍被告公司跳票始代墊清償,贖回被告公司之支 票,其中第2 筆匯款更係依據羅淑桂之要求匯至被告公司帳 戶,所以其係代替被告償還借款,而非借款給羅律豐等語。 惟查,原告上開陳述與證人羅律豐證述歧異,且原告陳述攸 關其自身權益,已難期真實。再觀諸羅淑桂於103 年4 月21 日以傳真向原告表示:小慧,您好,非常感謝您的菩薩心腸 ,願意給羅律豐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相信您日後一定會有 很好的福報,我慚愧之至,無力解決眼前的困難,還勞您出 手相助,感恩之心,溢於言衷,我因星期三有事,無法和羅 律豐一起前往當鋪,故安排明天星期二下午前去,煩勞您撥 冗,將錢匯至以下帳戶等語,有該傳真資料影本附卷可按( 本院卷第79頁)。羅淑桂雖係指示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公司 帳戶,但其前言係感謝原告給予羅律豐改過自新之機會,足 認羅淑桂或被告公司並無向原告借款之意思,僅係感激原告 願意出手幫忙羅律豐解決向被告借取支票屆期無法支付票款 之窘境,核與上開證人羅律豐及羅淑桂之證述內容相符。再 審以質押於賴聰正之系爭票據中,僅有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 被告,其餘系爭本票與被告公司毫無瓜葛(其中1 張本票發 票人雖記載陳泓光,羅律豐自承係其自行填寫),而反觀羅 律豐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且原告於10 3 年4 月7 日即匯款30萬元予賴聰正,至103 年4 月21日匯 第2 筆款項前才與羅淑桂聯繫,原告於匯出款項93萬元後, 亦係由羅律豐將質押於賴聰正之票據交付予原告等情,益徵 原告主張其係為被告公司清償債務,而非借款予羅律豐清償 債務,實與事實有違。再審諸原告為羅律豐前妻之妹妹,與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即羅淑桂雖有姻親關係,然雙方平 日並無往來等情,均經原告及羅淑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3 4 頁、第189 頁)。原告在無人情壓力下,將為數不小之款 項93萬元輕言貸與被告公司,已與常情有違。復參以原告自 承將系爭款項貸予被告公司至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從未直接向被告公司催討還款,而係請羅律豐跟羅淑桂商討 還款事宜等情,倘若原告系爭款項確與被告達成借款之合意 ,並依照被告公司指示交付款項,而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又何必透過羅律豐與羅淑桂溝通還款事宜。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借貸予被告而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乙節,要非有據,無從採信。 四、結論:原告就兩造間已成立93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乙節,難謂 已善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9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一併駁回之。 。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鄔琬誼 附表: ┌─┬─────┬───────┬───────┬─────┬────┐ │編│票 號 │發 票 日│到 期 日│票面金額 │發票人 │ │號│ │ │ │(新台幣)│ │ ├─┼─────┼───────┼───────┼─────┼────┤ │1│TH530000 │102 年12月30日│103 年2 月26日│350,000元 │羅天均 │ │ │本票 │ │ │ │羅律豐 │ ├─┼─────┼───────┼───────┼─────┼────┤ │2│TH529999 │102 年12月31日│103 年1 月20日│280,000元 │羅律豐 │ │ │本票 │ │ │ │陳泓光 │ ├─┼─────┼───────┼───────┼─────┼────┤ │3│DD242253 │103 年1 月24日│未記載 │280,000元 │羅律豐 │ │ │本票 │ │ │ │ │ ├─┼─────┼───────┼───────┼─────┼────┤ │4│UA0000000 │103 年1 月20日│ - │280,000元 │偉瀚科技│ │ │支票 │ │ │ │有限公司│ ├─┼─────┼───────┼───────┼─────┼────┤ │5│UA0000000 │103 年3 月21日│ - │280,000元 │偉瀚科技│ │ │支票 │ │ │ │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