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盧文瑞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鞍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志文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44號清償借款事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580,342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9,58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