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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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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7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71號 原   告 蕭百謙 被   告 吳岳峰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訴外人悅氏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同 事,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下午7 時50分許起,以手機 簡訊陸續傳送「幹你娘」、「混蛋」、「去死」、「幹你娘 的全家死光光」及「靠殘障老爸最可恥」等文字辱罵原告, 造成原告人格受到極大之污辱及精神上受到極大之損害而夜 不成眠,顯然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傳送之上開簡訊只有原告收受,並未公開, 無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 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曾為悅氏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同事 ,被告於108 年3 月8 日下午7 時50分許起,以手機簡訊陸 續傳送「幹你娘」、「混蛋」、「去死」、「幹你娘的全家 死光光」及「靠殘障老爸最可恥」等文字予原告之事實,業 據提出簡訊紀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固堪信屬實。然兩造 亦不爭執上開簡訊僅為被告傳給原告之私人訊息而無其他人 知悉(見本院卷第44頁),揆諸前揭說明,既無第三人知悉 此事,原告即無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可言,自難認屬名譽 權之侵害,而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原告無由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