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71號
原 告 蕭百謙
被 告 吳岳峰
訴訟
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 代理 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曾為訴外人悅氏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同
事,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下午7 時50分許起,以手機
簡訊陸續傳送「幹你娘」、「混蛋」、「去死」、「幹你娘
的全家死光光」及「靠殘障老爸最可恥」等文字辱罵原告,
造成原告人格受到極大之污辱及精神上受到極大之損害而夜
不成眠,顯然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等情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傳送之
上開簡訊只有原告收受,並未公開,
無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
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
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
台
上字第646 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曾為悅氏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同事
,被告於108 年3 月8 日下午7 時50分許起,以手機簡訊陸
續傳送「幹你娘」、「混蛋」、「去死」、「幹你娘的全家
死光光」及「靠殘障老爸最可恥」等文字予原告之事實,
業
據提出簡訊紀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固
堪信屬實。然兩造
亦不爭執上開簡訊僅為被告傳給原告之私人訊息而無其他人
知悉(見本院卷第44頁),
揆諸前揭說明,既無第三人知悉
此事,原告即無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可言,自
難認屬名譽
權之侵害,而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原告無由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
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