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82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益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信欽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鐘秀惠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睿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請准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反訴原告先位聲明請求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
同)1,078 萬4,745 元,則反訴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1,078 萬4,745 元。又反訴原告
備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875 萬4,745 元,則反訴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875 萬4,745 元。復反訴原告以一訴主張先備位之
標的,其先備位之標的互相競合,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核定為1,078 萬4,74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萬6,952 元,而反訴原告前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 萬1,491
元,尚應補繳6 萬5,461 元(陸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王 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