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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7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8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鐘秀惠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益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信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 26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7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春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貳拾捌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 上訴人益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參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 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春保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保公司)對於原判決反訴部分不 利於已之部分提起上訴,復其上訴之先、備位聲明分別主張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益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合公司) 應分別給付春保公司新臺幣(下同)1,078 萬4,745 元、87 5 萬4,745 元,及均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上開先、備位聲明係屬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利息部分係屬 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其訴訟標的之上訴利益應核定 為1,078 萬4,74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428 元(壹拾 陸萬零肆佰貳拾捌元);益合公司上訴聲明主張春保公司應 給付益合公司180 萬元,起訴狀繕本送達春保公司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利息部分係屬附帶請求 ,不併算其價額,是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80 萬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8,230 元(貳萬捌仟貳佰參拾元 ),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 段規定,限春保公司、益合公司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分別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