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13號
原 告 敏鈞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一鈞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
律師
上列原告敏鈞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與
被告李玉玟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訴之聲明第1 項
請求被告將登載於電腦網路GOOGLE地圖之評論移除並不得再散布
足以損害原告商譽之文字或圖片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訴之聲明第2 項
請求金錢給付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拾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準此,
本件共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陸仟貳佰元【計算式:3000+3200=6200】。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