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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8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13號 原   告 敏鈞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一鈞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原告敏鈞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玉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訴之聲明第1 項 請求被告將登載於電腦網路GOOGLE地圖之評論移除並不得再散布 足以損害原告商譽之文字或圖片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訴之聲明第2 項 請求金錢給付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拾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準此,本件共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陸仟貳佰元【計算式:3000+3200=6200】。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