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13號
原 告 敏鈞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一鈞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玉玟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被告李玉玟之年籍、身分證字號
及
住居所資料,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並以李玉
玟為被告,然並未提出其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
戶
籍謄本等資料,尚未具體特定當事人,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
合,應予補正,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訴訟。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