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13號
原 告 敏鈞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一鈞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
律師
被 告 李玉玟
追加 被告 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Svilen Ivanov Karaivanov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
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起訴狀雖載有被告姓名為「甲○○」及
訴之聲明,
,而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請求本院發函Google臺灣
分公司,調閱「甲○○」之真實姓名及聯絡地址,經本院函
詢美商科高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該公司函復以「Goog
le My Business係由設立於美國之Google LLC所經營及維護
,並
非由本公司或本公司之總公司Google International L
LC所經營及維護」為由,表示無法提供Google Map網頁上相
關資料,又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本院再次發函,本院再次
發函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後,該公司仍以相同
理由表示無法提供資料,此均有該公司回函在卷
可參(見10
8 年度板簡字第956 號卷第57頁、本院卷㈠第71頁),故無
從已此查得所謂之
被告人別資料。原告並未提出被告「甲○
○」之戶籍資料,本院亦無任何具體地址可為合法送達,而
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具狀補正其
起訴狀上被告「甲○○」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
住居所資料
,
上開裁定已於108 年9 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頁),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即
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於108 年10月2 日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追加被告美
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惟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起
訴、假執行因不合程式而應予駁回,則其追加之訴,即失所
依附,自亦難認合法,
爰併予駁回其追加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