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30號
原 告 謝佳宏
訴訟
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告 宗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監察人 林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8 年7 月18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
有明文。
本件原告謝佳宏(下稱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宗
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
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而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既未另
選代表公司為本件訴訟之人,故原告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林
昭 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屬
適法。
二、被告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起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
惟依個人考
量,不願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遂於108 年4 月22日
委由律師寄發
存證信函辭去董事職位,惟該存證信函遭退
回,致無法送達被告公司。
乃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原告終止與被告公司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爰
依
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
2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
任關係無疑。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
法第549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再以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
第263 條
準用同法第258 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
示為之。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
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等件為憑,並有被告公
司99年9 月1 日變更登記表
可參。而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又本件起訴狀
即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係於108 年7 月18日送達被
告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證,故兩造委任關係應於000 年
0 月00日生終止效力。依照前述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
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