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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8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30號 原   告 謝佳宏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被   告 宗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監察人 林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8 年7 月18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 ,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謝佳宏(下稱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宗 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 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而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既未另 選代表公司為本件訴訟之人,故原告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林 昭 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屬適法。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起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惟依個人考 量,不願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一職,遂於108 年4 月22日 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辭去董事職位,惟該存證信函遭退 回,致無法送達被告公司。乃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原告終止與被告公司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爰 依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 2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 任關係無疑。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 法第549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再以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 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 示為之。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 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等件為憑,並有被告公 司99年9 月1 日變更登記表可參。而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又本件起訴狀 即原告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係於108 年7 月18日送達被 告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故兩造委任關係應於000 年 0 月00日生終止效力。依照前述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 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