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55號
抗 告 人 蔡顯勳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承順合光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
惟未繳納抗告費用。
按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
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茲依前開規定,限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 元,逾期不繳,即
駁
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