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品謙
邱
臻亮
林怡伶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山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找補款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
納第二審
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8年12月3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
狀,然其上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
上開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
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
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