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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9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09號 原   告 蕭羽均       蕭嵐心       惠玲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何依典律師 被   告 江龍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5,280 元予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8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訴外人蕭乃誠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死亡前為新北市○○ 區○○街○○巷○○號1 、2 層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蕭羽均、蕭嵐心、惠玲然(以下 合稱原告)為蕭乃誠之繼承人。被告於107 年8 月2 日由 房屋銷售仲介人員蕭鎮豪陪同前往系爭房地看屋,被告有 意購買,遂當場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之 支票乙紙(發票人為摩軒國際貿易實業有限公司、支票號 碼為CA0000000 ,惟漏載發票日;下稱系爭支票)予蕭鎮 豪作為斡旋金,被告並於同日與蕭乃誠就系爭房地簽訂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買賣意願書)及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7,800,000 元, 給付期程分為3 期,第1 期款為800,000 元,第2 期款為 5,000,000 元,第3 期款為2,000,000 元。被告依約本應 於107 年8 月3 日支付第1 期款,卻拒不履行給付價金之 義務,經蕭乃誠於107 年8 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 行,被告仍置之不理;蕭乃誠遂於107 年8 月30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二)系爭買賣意願書第4 條第1 項約定:「斡旋有效期間至10 7 年8 月7 日24時止,若賣方於期間內接受買方之承購總 價款及付款條件時,買賣契約即成立生效,買方同意前條 斡旋金即轉為購屋定金之一部分,此據即視為定金收據」 ;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 條第2 項約定:「買方如違反本 契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時,每逾1 日,買方應按該期價款 萬分之2 計算違約金予賣方(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 日止)。經賣方定7 日期限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者,賣方得 解除契約。如因買方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 他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 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做為違約金,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 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惟已移轉於買方或其指定登記之名 義人之產權,買方應於解除本契約後請求登記名義人立即 無條件歸還賣方」。被告交付之系爭支票,於買賣契約成 立時即轉為購屋定金之一部分,可見被告已交付系爭支票 所表彰之金錢1,000,000 元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最低違約金 之預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及系爭買賣契約 第8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 (三)再者,蕭乃誠依約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迫於無奈僅能降 價將系爭房屋以7,500,000 元之價格售予他人。蕭乃誠因 此受有價差300,000 元之消極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60 條 、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0,00 0 元。 (四)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就前述內容為一部 請求,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與蕭乃誠於洽談買賣契約時,蕭乃誠均委由蕭鎮豪代 理;蕭鎮豪不斷向被告保證系爭房地可重建為3 樓,且重 建事宜均已洽談完成,使被告誤信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嗣被告向相關單位查詢後方知受騙,遂於107 年8 月24日 委請律師發函蕭乃誠、蕭鎮豪,以蕭乃誠違反誠信原則及 民法第354 條之規定為由,拒付第1 期價金;復於107 年 9 月7 日以蕭乃誠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5 條第2 項及民法 第354 條之規定為由,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規定解除契約 。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無可歸責之事由。系爭買 賣意願書為被告與訴外人一六八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間於 107 年8 月1 日成立之委任契約,與蕭乃誠無涉;故被告 與蕭乃誠間並未成立所謂定金契約,亦無所謂將定金轉為 買賣契約成立後之價金之一部之約定。 (二)本件違約縱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亦僅得請 求107 年8 月3 日至31日期間每日160 元(即第1 期款80 0,000 元之萬分之2 )之違約金,計4,480 元(160 ×28 =4,480 )。另本件買賣「已支付之全部價款」為0 元, 「履保專戶之價金」亦為0 元,是本件並無所謂已支付價 款可沒收,且無所謂價金可撥付。又不動產交易價格波動 為市場之常態,受大環境影響甚深,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 買賣價差,與被告無關,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7 年8 月2 日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意 願書,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斡旋金,且於同日與蕭乃誠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7,800,000 元,分為3 期給 付,並約定被告應於107 年8 月3 日給付第1 期款800,00 0 元;惟被告未給付第1 期款,蕭乃誠於107 年8 月16日 寄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則於107 年8 月24日 委託律師函覆蕭乃誠表示其遭蕭乃誠及蕭鎮豪詐欺;蕭乃 誠復於107 年8 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8 條第2 項、第4 項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 於107 年9 月5 日送達被告;被告亦於107 年9 月7 日以 存證信函主張系爭房地有瑕疵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嗣蕭 乃誠於107 年11月25日將系爭房地以7,500,000 元售予第 三人李怡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 原證一)、蕭乃誠存證信函(原證二、三)、律師函(被 證三)、被告存證信函(被證四)、系爭支票(原證六) 、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原證七)、蕭乃誠與李怡葳簽 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十)可證,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張其遭蕭乃誠及蕭鎮豪詐欺,誤以為系爭房地可以 在原地拆除重建地上3 層之房屋,故而拒絕給付價金云云 。惟依證人即荃球聯合建築有限公司負責人謝時民於相關 偵查案件中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可知,依系爭房地之 容積率及建蔽率計算,僅需另外提出申請,應可蓋到4 樓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512 號卷第26 7 至269 頁)。是被告主張其受蕭乃誠詐欺云者,尚非可 採,自不得拒絕給付價金。 (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2 項前段約定,買方如違反本契 約應履行之各項義務時,每逾1 日,買方應按該期價款萬 分之2 計算違約金予賣方(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 止),且經賣方定7 日催告逾期仍不履行,買方得解除契 約。而被告本應依約於107 年8 月3 日給付第一期款800, 000 元,惟未按期給付,又無可拒絕給付之事由,自應負 給付遲延責任,即按日給付蕭乃誠160 元(計算式:800, 000 ×0.0002=160 )之違約金。嗣經蕭乃誠催告後,被 告猶未依約給付,故蕭乃誠於107 年9 月5 日以存證信函 送達被告之方式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已生解除之效 力。則蕭乃誠因被告給付遲延所得請求違約金之日數應為 33日,換算違約金金額為5,280 元(計算式:160 ×33= 5,280 )。 (四)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2 項中段雖約定:如因買方擅自解 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本 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做為違 約金,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惟此 部分約定僅賦予賣方「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而未使 賣方得以請求尚未支付之價款或違約金。另系爭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第4 條第1 項固約定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生效時 ,被告交付之斡旋金即轉為購屋定金之一部分;然此前提 為被告客觀上已有交付斡旋金。又發票年月日為票據法所 定支票應記載事項之一,欠缺該記載事項者,該票據應為 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5 條第1 項第7 款、第11條第1 項 規定即明;系爭支票既未載發票日,應屬無效,自難以系 爭支票之交付,認定被告已有交付斡旋金、定金或價款, 蕭乃誠因而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2 項中段予以沒 收,遑論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無效)支票所載之金額。 (五)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而解除契約,如買賣標的物之 市價於解約前已有跌落,低於原定買賣價金,出賣人之財 產價值因而減少,該價差固可認係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 債務所受之損害;惟契約解除後,買賣標的物之價值如再 有貶損,則非屬前述損害之範圍。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07 年8 月2 日簽立,旋於107 年9 月5 日經蕭乃誠解除,嗣 蕭乃誠於107 年11月25日將系爭房地售予第三人;可知系 爭買賣契約自成立迄解除,期間僅有30餘日,且蕭乃誠於 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約80日,始將系爭房地售予第三人。 又不動產之買賣成交價格與當事人之議價能力關係甚鉅, 尚難單以個別買賣之成交價格直接判斷特定不動產之「市 價」為何。蕭乃誠於4 個月內兩度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 約,前後約定之價金有300,000 元之差距,此價金差距是 否確為系爭房地「於107 年8 月2 日至107 年9 月5 日間 之市價跌落」所致,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參以被告於前述 偵查案件中已強調其之所以願意購買,係認為系爭房地已 經申請通過改建執照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偵字第30512 卷第163 至165 頁),惟事實上並非如此 ,可見被告願以7,800,000 元價格購買系爭房地,顯非單 純考量系爭房地之「市價」而已。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 約不買而受有300,000 元之跌價損失,尚非可採。 (六)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2 項 約定之違約金,乃被告未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此因被告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既已依契約預 定其賠償,自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之賠償損害。故原告併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應非有據。 (七)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且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 、第1151條定有明文。蕭乃誠生前即已依約取得對被告之 5,280 元違約金債權,其於108 年1 月10日死亡後,遺產 由原告繼承,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原證9 )可證。又原告 尚未就此違約金債權分割遺產,應屬原告公同共有之債權 ,而非可分之債權,故僅得請求給付予被繼承人蕭乃誠之 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5,280 元予被繼承人蕭乃誠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 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 應不待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 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