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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9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12號 原   告 許坤薏之遺產管理人謝曼夫 被   告 黃柏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許坤薏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8年度附民字第64號 ),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柏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許坤薏前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於刑事 程序刑事程序中(本院108年易字第74號傷害案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黃柏壽應給付其1,221,000元及 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該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案件(108年度附民字第64號)經本院刑事庭於 108年5月6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原告許坤薏於108 年6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卓竣捷、黃麗花、許坤熯、 許坤裕等人均拋棄繼承(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2013號)。 原告許坤薏雖無其他遺產,然於本事件中,原告許坤薏對於 被告黃柏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仍屬其遺產,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為已死亡之原告許坤薏選任 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由謝曼夫為原告許坤薏之 遺產管理人,並由原告許坤薏之遺產管理人謝曼夫承受本件 訴訟,續行訴訟程序(見本院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09年 度司繼字第130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萬1,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被告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嫌傷害提起公訴在案 (107年度審易字第2756號)。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 。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勒住許坤薏,致許坤薏受有脖 子瘀傷,因此傷害創傷造成精神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被 告應賠償許坤薏所受損害。 (三)依上開規定臚列請求賠償範圍如下: 1、醫藥費21,000元:許坤薏經被告傷害後造成精神上恐懼, 至身心科診所及輔仁醫院精神科就醫,每月須回診2次。 2、慰撫金120萬元:被告以暴力傷害行為致許坤薏受有脖子 瘀傷,造成許坤薏受有嚴重精神上損害賠償,無法入眠, 影響生活作息及工作,反觀被告從傷害行為發生至今,未 對許坤薏有任何歉意,犯後態度極其惡劣。衡酌上情, 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以為賠償。 二、被告方面: 其聲明及陳述略以:本件起因為許坤薏破壞我的工作、危害 我的生命,我要找許坤薏去跟老闆解釋過程,許坤薏不斷挑 釁,我才強制把許坤薏拉到辦公室找老闆,我無意傷害也沒 有傷害到許坤薏,許坤薏之請求常過分等語。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許坤薏起訴主張其與被告黃柏壽同為設於新北市○ ○區○○○路○段○○○巷○○號之「鼎翰機械有限公司」(下稱 鼎翰機械公司)員工,於107年5月4日9時許,在上址公司之 工作場所內,被告與許坤薏因工作問題產生糾紛,被告竟基 於傷害之意思,自後架住許坤薏之脖子,將其拖往老闆辦公 室對質,致許坤薏受有左頸部瘀傷之傷害。被告則否認伊有 傷害之意思且許坤薏之瘀傷並非伊所造成,抗辯伊當天是因 為許坤薏於被告試機養鍋時,捨正當做法不為,反以大型風 扇朝著被告及火苗處吹,致火舌亂竄,造成被告人身安全及 工安疑慮,伊情急欲偕許坤薏至老闆辦公室報告,卻遭許坤 薏挑釁攔阻,故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上開被 告與許坤薏間之衝突所涉及之刑事責任部分,前經檢察官偵 查終結,以被告涉嫌傷害罪名,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判 決「黃柏壽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有本院108年5月6日108年度 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依據該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黃柏壽與許坤薏為址設北市○○區○○○路○段○○○巷○○號鼎 翰公司之同事,雙方於民國107年5月4日9時許,在鼎翰公司 上址廠區,因工作發生爭執後,黃柏壽為使許坤薏一同至會 客室向老闆報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以徒手強拉許坤 薏左頸及從許坤薏背後雙手環抱強拉許坤薏之方式,強行將 許坤薏一路拉至會客室,以此強暴手段妨害許坤薏行使自由 行動之權利,並致許坤薏受有左頸部瘀傷。」等情,則原告 上開主張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其受有損害,因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 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許坤薏於天主教 輔仁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及新莊永悅身心科診所就醫,每 月須回診兩次,共支出醫療費用21,000元,雖據其提出天 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永悅診所 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依據原告提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 設醫院精神科診所107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診 斷:焦慮症。以下空白。處置過程與建議事項:病人於10 7年10月23日曾至門診治療1次,須持續規則門診治療。」 等語,然由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並無從確認許坤 薏前往精神科就診病因為遭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 ,自無從令被告負擔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此部 分請求非可採。原告前往新莊永悅診所就診科別亦為精 神科,其前往新莊永悅診所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亦無證 據足以認定屬於被告所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原告此 部分請求亦無可採。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 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 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判例參照)。經查,許坤薏因被告徒手強拉左頸致左頸受 有瘀傷,其身體既受有前述傷害,對於其心理自非全無損 害,並審酌雙方之爭執肇因於兩造對於工安認知差異,被 告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已如前述,而許坤薏所受傷勢 為左頸部瘀傷,衡量其情形尚非甚為嚴重,被告係為將原 告許坤薏強拉前往老闆辦公室時,對於許坤薏施加強制, 尚非全然無故侵害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以 2萬元為當,原告於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18日(本件應送達於被告之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係於107年12月7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應經過10日即107年12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願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