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32號
原 告 雨德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育賢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律師
李劭瑩律師
被 告 曄慶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守鑑
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八
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柒拾貳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前於民國107 年12月間成立特殊鋼
買賣契約,被告以低
於市價之金額向原告採購特殊鋼存貨共10萬4,984 公斤(下
稱
系爭鋼材),並約定其中9 萬5,396 公斤以每公斤新臺幣
(下同)18元計價,加計5%
營業稅後,買賣價額為180 萬2,
984 元;其中9,588 公斤以每公斤8 元計價,買賣價額為7
萬6,704 元,原告已依約定交付系爭鋼材及公司內所有之鋼
材材質證明(下稱材證),並就9 萬5,396 公斤部分鋼材開
立發票予被告。
嗣後兩造協商就9 萬5,396 公斤鋼材其中30
4 公斤部分由每公斤18元減價為10元,此部分減價後,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187 萬7,256 元。然被告收受系爭鋼材、發票
及材證後,藉故以鋼材鏽蝕等理由搪塞以拖延付款,而交付
予原告之
發票日為108 年10月18日、票面金額為46萬6,291
元及發票日為108 年11月18日、票面金額為46萬6,292 元之
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發票日及金額均有錯誤,系爭
支票於訴訟中雖陸續兌現,
惟本件貨款應於108 年5 月前為
清償,原告就被告以系爭支票給付之貨款共計93萬2,583 元
部分,仍得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
爰依買賣契
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欠貨款等語。
㈡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 萬7,256 元,及自
支付命令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即將結束營業而欲出清庫存,被告遂向原告下單採購
,按業界習慣,特殊鋼之交易均需提供材證,且因系爭鋼材
是將近20年的庫存貨,因此亦有請求原告須交付系爭鋼材之
材證予被告。原告將系爭鋼材運送至被告倉庫時,其中304
公斤自外觀即可看出有嚴重瑕疵,被告當場開立退貨單後由
原告自行載回並未計價,故被告總計僅收受10萬4,680 公斤
之鋼材。又其中9,284 公斤鋼材經被告陸續檢視後,亦發現
鏽蝕或彎曲等瑕疵,故該部分鋼材經兩造協議減價,改由被
告以每公斤8 元收購,然原告未依約開立發票予被告,即不
得就未開立統一發票之部分向被告請款。而原告就其餘9 萬
5,396 公斤鋼材雖有陸續提供材證予被告,然經被告逐一核
對後,均無一與原告交付之鋼材型號吻合,
嗣後經被告斡
旋
,其中4 萬9,343 公斤鋼材在無材證之情況下已請其他廠商
以次級品之價格順利出售,被告並就此部分貨款已開立系爭
支票予原告,並已經原告提示兌現共計93萬2,583 元,兩造
締約時已約定付款期限係以實際交貨及交付材證之日期
而定
,是被告就
上開貨款之給付並無
給付遲延。惟剩餘4 萬6,05
3 公斤鋼材部分,因原告未依約交付材證,經被告催告而仍
拒不交付,未履行其從給付義務,構成
不完全給付,被告自
得依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適用第256 條規定
解除契約,並以
民事答辯㈠狀
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就該部分該
鋼材已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
㈡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交付系爭鋼材予被告,然被告未給付約定貨款
187 萬7,256 元,其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係為:㈠被告是否有退貨304 公斤鋼材?㈡被告是否已就4
萬6,053 公斤鋼材部分解除契約?㈢被告得否就9,284 公斤
鋼材部分拒絕給付貨款?㈣被告就4 萬9,343 公斤鋼材之貨
款是否給付遲延?
經查:
㈠被告已退貨304公斤鋼材:
原告雖主張兩造就系爭鋼材成立買賣契約,其中304 公斤係
自每公斤18元減價為每公斤10元
云云,惟原告法定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時
自承:當時確實有退1 批304 公斤,這部分沒有
計價等語(見訴字卷第136 頁),且被告抗辯該304 公斤因
瑕疵嚴重經其退貨予原告等語,並提出退貨單1 紙為佐(見
訴字卷第71頁),此亦與原告之前員工即證人李兆岑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該退貨單是原告的小車司機莊益忠簽收,一般
他會在這邊簽收就代表他有載東西回來公司,退貨單上面
所
載品名規格是賣給被告的其中1 種鋼材等語(見訴字卷第13
0 頁),互核相符,
堪認被告確有退貨304 公斤予原告之事
實,原告自不得請求該304 公斤鋼材以每公斤10元計算之貨
款。至原告雖稱304 公斤鋼材原係以每公斤18元計價,因被
告退貨已以每公斤8 元計算扣除,其請求之系爭鋼材貨款已
自187 萬9,688 元扣除2,432 元(304 公斤×8 元),總計
為187 萬7,256 元,已退貨之304 公斤並未包含於本件請求
範圍云云,然原告既僅以每公斤8 元扣除,其本件請求自仍
有向被告請求以每公斤10元計價之貨款,其前開
所稱,應無
可採。
㈡被告得就4 萬6,053 公斤鋼材解除契約:
⒈原告雖主張其係以低於市價金額出售系爭鋼材,並於締約已
有說明不是所有鋼材都可以交付材證云云,然證人李兆岑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國外來的每批鋼材都會有1 個材證,如果
是不同的尺寸,每個尺寸都會有1 張,特殊鋼的交易鋼材商
都會提供材證讓客戶了解特殊鋼的材質跟用途,如果沒有交
付材證會需要負賠償責任,本件兩造交易的鋼材都是國外進
口,被告有要求要材質證明,我們也有同意會提供等語(見
訴字卷第129 頁至第135 頁),足見被告抗辯鋼材之交易實
務上,出賣人通常應交付材證予買受人,且原告就本件買賣
亦承諾提供系爭鋼材之材證予被告等語,確屬有據,原告
空
言否認,自無可採。又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材證係有缺漏,且
經被告催告後仍無法提供
等情,為證人李兆岑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們有交付公司內全部的鋼材材質證明,但有的尺寸
真的找不到,有漏某些尺寸,被告事後也有再跟我們要材證
,但被告看完後還是說有漏,我們交給被告的材證關於尺寸
的記載與被告實際收到的特殊鋼尺寸不符,本件交易是我第
1 次遇到有部分尺寸無法交付材證的情形等語明確(見訴字
卷第129 頁至第135 頁),故原告並未依約交付系爭鋼材之
全部材證予被告,應可認定。原告固主張證人李兆岑並未實
際查找或核對系爭鋼材之材證,其證稱材證有缺漏
乃其主觀
臆測,原告已交付留存於公司之所有材證,被告應說明究係
何種尺寸之材證缺漏云云,然證人李兆岑確實證稱原告交付
之材證缺漏部分尺寸,並
非其個人猜測之詞,且衡情原告交
付之材證若無缺漏,原告當時逕於提供之材證內向被告指明
即可,而無任由被告一再否認,並進而陸續提供公司內所有
材證之必要,顯見原告當時亦知悉交付予被告之材證並非齊
備。至原告雖已將公司留存之所有材證交付予被告,惟證人
即原告前員工陳建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去核對公司
本件出售的鋼材是否與公司內留存的材證符合等語(見訴字
卷176 頁),尚無從認定原告留存之材證包括系爭鋼材之全
部尺寸,併參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8 年2 月21日發送簡訊
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時表示:「…因材料陸續進貨,有些年代
久遠,『無法一一比對材證』,並已交付所有材證給貴司。
…」等語,有簡訊翻拍畫面
可稽(見訴字卷第73頁),可見
原告交付材證時,亦無逐一確認交付之材證是否均與系爭鋼
材之尺寸相符,自難以原告已交付留存公司之所有材證,即
認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材證係無缺漏,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
⒉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27 條第1 項、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
,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
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
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
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
參照)。兩造約
定原告應交付系爭鋼材之全部材證,且系爭鋼材係自國外進
口,進口時均附有材證,依該材證可瞭解鋼材之材質跟用途
等情,已如前述,
可徵鋼材之材證係
可證明鋼材之合法來源
,並有助於日後市場上之交易流通,原告所負交付系爭鋼材
材證之義務,應為其於本件買賣之從給付義務。又被告無論
購買系爭鋼材係用於建築、工程或轉售他人,均需擔保來源
合法及品質符合通常效用,則原告未能交付系爭鋼材之材證
,自已對被告購買系爭鋼材之目的及利益產生影響,已構成
不完全給付,且原告自承已交付公司內留存之所有材證,事
實上已無法提供系爭鋼材之全部材證予被告,被告自得依給
付不能之規定向原告解除契約,並業以民事答辯㈠狀繕本之
送達對原告為解除4 萬6,053 公斤鋼材之意思表示,則兩造
就4 萬6,053 公斤鋼材之買賣契約已經被告解除,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該部分鋼材之貨款,
即屬無據。
㈢被告不得就9,284公斤鋼材部分拒絕給付貨款:
原告主張以每公斤8 元計價部分,被告未否認其中9,284 公
斤已經原告交付,且
迄今未給付該部分貨款,該部分鋼材之
買賣契約亦未經被告解除等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7
萬4,272 元(9,284 ×8 =74,272),自屬有據。被告雖抗
辯原告就9,284 公斤鋼材之貨款未開立發票,即不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貨款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
122 號判決為佐(見第159 頁至第169 頁),然該判決所涉
乃未開立發票得否請求以5%計算之營業稅,與貨款之給付尚
屬二事,原告於本件就9,284 公斤鋼材貨款並未請求加計5%
之營業稅,已無從
比附援引,且發票開立乃基於稅法上之要
求,與買賣契約成立之目的並無直接關連,至多僅為原告之
附隨義務,與被告之貨款給付義務間,非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被告自不得執此而拒絕給付貨款,被告前開所辯,
要非
有據。
㈣被告就4 萬9,343 公斤鋼材之貨款並無給付遲延:
原告主張系爭鋼材以每公斤18元計價部分,被告抗辯其中4
萬9,343 公斤部分已開立系爭支票給付貨款,系爭支票嗣後
經原告提示後兌現等情,此有被告提出其永豐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
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41 頁、第157 頁),復為
原告所不爭執(見第177 頁),
堪認被告就該部分貨款已為
清償。至原告雖主張系爭鋼材已於107 年12月交付,依業界
慣例係開立月結90日之支票給付,其特別通融延至108 年5
月,系爭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08 年10月18日及同年11月18日
,被告已給付遲延,其得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法定
週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云云,然原告就兩造約定貨款清償期
為108 年5 月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且系爭鋼材雖
於107 年12月已交付被告,惟兩造迄至108 年2 月間仍就材
證是否缺漏有所爭執,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就其中4 萬6,053
公斤鋼材並主張解除契約,如前所述,
難認被告於原告遲未
交付全部材證之情形下,仍同意於108 年5 月間給付貨款,
且原告既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仍未能提出全部材證予被告,自
亦不得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故
原告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8 年5 月31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原告就9,284 公斤鋼材貨款
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8
4 公斤鋼材之貨款7 萬4,272 元,及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應供
擔
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