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宏盈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照雄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
律師
林宗憲律師
張克豪律師
被 告 賴建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
土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條
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
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
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
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
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新臺
幣(下同)5萬6,423元本息,及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8元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34
頁),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告占有土地面
積之價額
予以核定,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
乃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次查,上開土地於
起訴時107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萬3,100元,有土地登
記謄本
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7頁),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面積合計為10.75平方公尺,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附
土
地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簡字卷第94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89萬3,325元(計算式:8萬3,100元×10.75平方公尺
=89萬3,3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