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宏盈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照雄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林宗憲律師       張克豪律師 被   告 賴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 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 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 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 幣(下同)5萬6,423元本息,及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08元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34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告占有土地面 積之價額予以核定,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乃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次查,上開土地於 起訴時107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萬3,100元,有土地登 記謄本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7頁),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 面積合計為10.75平方公尺,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簡字卷第94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89萬3,325元(計算式:8萬3,100元×10.75平方公尺 =89萬3,3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