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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宏盈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照雄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曉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       張克豪律師 被   告 賴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A1、A2、B、C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附表一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所有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面積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 11頁)。嗣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 事務所就原告指界被告所有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繪測土地複 丈成果圖後,原告聲明被告應拆除之地上物內容更正為附圖 A1、A2、B、C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見本院卷第79頁)。 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之圍 牆、鐵皮屋及遮光罩等地上物(如附圖A1、A2、B、C所示 土地上之地上物,占有面積合計為10.75平方公尺,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 土地。又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 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萬6,423元,並自民 國107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08元(計 算式見本院簡字卷第15至19頁)。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42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自107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108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以:伊於102年1月21日自本院96年度執助地字第11 43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登記取得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1至5樓建物(含增建部分、系爭地上物,下合稱13 0巷1號建物)所有權,惟斯時130巷1號建物仍遭訴外人大然 伊士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 大然公司、大榕公司)無權占有,伊始另案訴請大然公司、 大榕公司遷讓騰空返還130巷1號建物(案列:本院102年度 重訴字第433號〈下稱另案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度重上字第943號,下合稱另案民事事件),嗣三方成立訴 訟上和解,並於104年7月1日至130巷1號建物完成點交;伊 因拍賣取得130巷1號建物所有權,無從知悉130巷1號建物有 無占有系爭土地乙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自104年7月1日起算;況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都市 計畫內乙種工業區,附近生活機能不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計算始為適當等語,資為置 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現占有於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占有面積合計為10.75平方公尺乙節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簡字卷第27至2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且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就 系爭地上物占有範圍及面積繪測土地複丈成果圖,有本院勘 驗筆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4日新北重地測字 第1085430330號函及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簡字卷 第82至84、92至90頁),復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簡字卷第 70、82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則原告訴請被告應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乙節,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伊無從知悉130巷1號建物有無 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仍非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是被 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四、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為 何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就無權占用該等部分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 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 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 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 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另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事項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 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附近有頂崁工業區、先嗇 宮捷運站、新北市新莊區頭前國民小學、財團法人印刷創新 科技研究發展中心、私立清傳高級職業商業學校、珍豪大飯 店,並有多家股份有限公司、郵局、銀行、便利商店、餐飲 店等,其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此有系爭土地周圍地圖 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尚稱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始為適宜。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都市 計畫內乙種工業區,附近生活機能不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計算始為適當云云,並舉另 案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7、52頁),惟細繹另案民事 判決內容,該判決所謂土地使用分區屬都市計畫內乙種工業 區一事,係指被告所有之同段1063地號土地,並非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復未舉證證明,是被告據 此辯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計 算云云,自不足取。 ㈣次查,被告於102年1月21日因拍賣登記系爭地上物所有權, 此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自102年6月1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被告辯稱:伊自104年7月1日始自訴外人大然公司、大榕 公司點交取得系爭地上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是日 起算云云,然被告於102年1月21日取得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之 時起,即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自已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至於系爭地上物有無遭他人無權占有,實 非的論,則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又依系爭土地102年 至107年之公告地價(見本院簡字卷第49頁),並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16條規定計算102年6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之申報 地價,則原告依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10.75平方 公尺計算(見本院簡字卷第19頁),請求被告自102年6月1 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4萬8,475元(計 算式如附表二所示),並自107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952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並給付原告4萬8,4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25日(本件起訴狀繕 本於107年6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 院簡字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自107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52元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二項部分,兩 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 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末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附表一: 一、就主文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參仟參佰貳拾伍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就主文第二項前段部分(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 肆佰柒拾伍元本息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肆 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就主文第二項後段部分(即被告應自民國107年6月1日起,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貳元部分),原告於各期屆期 後,各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附表二: 一、102年6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2年7月: ㈠此段期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1,900元,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9,520元。 ㈡9,520元×10.75平方公尺×8%×(2+7/12)=2萬1,15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2年: ㈠此段期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6,400元,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萬3,120元。 ㈡1萬3,120元×10.75平方公尺×8%×2=2萬2,56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三、107年1月1日至107年5月31日,共5月: ㈠此段期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6,600元,申報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1萬3,280元。 ㈡1萬3,280元×10.75平方公尺×8%×5/12=4,75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四、綜上,合計4萬8,475元。 附表三: 1萬3,280元×10.75平方公尺×8%×1/12=95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