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51號
原 告 堡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盛源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
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奕杰
被 告 圓霖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明哲
被 告 李耿豪
李彥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所有物返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
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圓霖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850 元,及自民國
109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圓霖興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圓霖興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95,000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以李明哲、李耿豪、李彥騰為被告,並以
民法
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其
請求權基礎,聲明為
:⑴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模具(下稱
系爭模具)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1,350 元;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追加圓霖興業有限公司(下與
李明哲、李耿豪、李彥騰合稱被告,分則以姓名及圓霖公
司稱之)為被告,並追加民法第226 條、第242 條為
請求
權基礎,且變更其聲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之追加及變更
,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圓霖公司業經其全體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李明哲為
清算
人,並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6 年6 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
第1068041423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有新北市政府函文、圓
霖公司股東同意書
可證(見本院卷第237 頁至第239 頁)
。是圓霖公司依法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
解散,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由清算人李明哲為圓霖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
(三)圓霖公司、李明哲經
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圓霖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塑膠膜、塑膠日用品、工業用塑
膠製品製造業等項目,李明哲為登記負責人,然圓霖公司
業務及事務處理,實際係由擔任圓霖公司業務經理之李耿
豪、李彥騰負責執行。原告於100 年、102 年間陸續委由
圓霖公司代工生產塑膠製品,基於該代工之需要,圓霖公
司協尋模具廠開立原告所需之模具及刀模,系爭模具因而
放置於圓霖公司由被告占有、保管,以利代工生產,但原
告仍為系爭模具之所有人。原告日前向圓霖公司表示欲取
回系爭模具,然遭拒絕,經以
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見返還
。圓霖公司解散後,系爭模具由李耿豪、李彥騰保管及占
有,其等轉至特騰綠的包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騰公司
)任職後,相關業務及模具亦一併移轉至特騰公司,故系
爭模具目前由特騰公司占有。原告向特騰公司請求返還系
爭模具,特騰公司於106 年11月24日回函稱其與原告並無
業務往來,且其係合法善意購買圓霖公司之相關機械設備
與模具。依特騰公司之函文
所載,被告確有交付或出售系
爭模具予特騰公司,而已侵害原告就系爭模具之
所有權。
(二)李耿豪、李彥騰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8125號案件中,曾稱系爭模具由其等移至特騰公司暫放等
語。圓霖公司為系爭模具之保管人,對原告負返還義務或
賠償責任,李耿豪、李彥騰則對圓霖公司負返還義務或賠
償責任。如系爭模具毀損、滅失或有其他不能返還之情事
,圓霖公司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李耿豪、李彥騰則
應對圓霖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系爭模具之價值如附表所
示,合計為395,850 元,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242 條、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此外
,因被告未返還系爭模具,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模具為原
告之客戶生產製造,而另行支付115,500 元開模。原告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42 條及第22
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而為先位聲明
如下:
1.被告應給付原告511,3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者,系爭模具均為原告所有,且原告業以書狀終止
兩造
間保管關係,被告已無占有之權源。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
第767 條及兩造間之保管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
而為
備位聲明如下:
1.被告應將系爭模具返還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李明哲、李彥騰、李耿豪部分
原告未就其為系爭模具之所有人部分舉證證明之,亦未舉
證其確有將系爭模具交由李明哲、李彥騰、李耿豪保管;
故原告請求李明哲、李彥騰、李耿豪賠償所其受損害395,
850 元及請求返還系爭模具並無理由。另原告已收受其國
外客戶給付之相關模具材料費用,故
難認其受有另行開模
花費115,500 元之損害。系爭模具不在李耿豪、李彥騰手
上,亦不知道系爭模具在何人手上,且李耿豪已於106 年
11月間自特騰公司離職。
並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圓霖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模具為原告所有
原告主張系爭模具為其所有,價值詳附表所載,前因原告
委託圓霖公司使用系爭模具生產製造,而由圓霖公司代為
保管
等情,
業據李彥騰、李耿豪於相關偵查案件中以被告
身分供承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1
25號卷第13、14頁),且有原告提出之製作模具款項發票
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8、193 至205 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026號卷第13至35頁),
堪信屬實
。
(二)系爭模具目前下落不明
原告雖主張系爭模具現由特騰公司占有
云云。
惟特騰公司
於106 年11月24日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中,雖稱其已
善意
受讓圓霖公司之模具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但未具體
特定模具內容為何。且特騰公司於107 年3 月6 日回覆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函文中,詳載其自被告處受讓或購得
之模具,其中並無系爭模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他字第1026號卷第103 至113 頁)。特騰公司另於108
年12月30日函覆本院稱其無法判別李彥騰、李耿豪放置在
特騰公司內之模具是否包含系爭模具等語(見本院卷第21
1 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應認系爭模具目
前下落不明。
(三)圓霖公司應賠償原告395,85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圓霖公司為原告保管系爭模具,經原告以民事準備書㈠狀
為終止保管之意思表示後,圓霖公司對原告即負有返還義
務。然系爭模具目前下落不明,則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
債
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模具之價值即39
5,850 元,自應可採。又原告業以起訴之方式為催告,是
其併請求圓霖公司給付
上開金額自起訴狀(即民事準備書
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被告對原告不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原告雖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模具
價值之損害,及其自費115,500 元開模之損害。惟債務不
履行為
債務人侵害
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
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
定,於債務不履行不
適用之。圓霖公司雖未依約返還系爭
模具,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自僅
屬圓霖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故原告併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
非有據。
(五)原告無從代位圓霖公司對李彥騰、李耿豪請求損害賠償
李彥騰、李耿豪於相關偵查案件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
自承其等有將系爭模具由圓霖公司移轉至特騰公司等語。
惟原告並未具體敘明李彥騰、李耿豪此舉有何違反圓霖公
司之指示或內部規定,
暨圓霖公司其後是否仍將系爭模具
交李彥騰、李耿豪繼續保管,遑論舉證證明之。故原告主
張李彥騰、李耿豪就系爭模具不能返還情事對圓霖公司負
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者,難認有據;
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圓霖公司對李彥騰、李耿
豪請求損害賠償。
(六)原告無從備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
系爭模具目前下落不明,已如前述。原告復未能證明系爭
模具客觀上現為被告所占有,自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及保
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
五、結論
(一)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圓霖公司給付
395,850 元,及自109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
之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則無理由,均應駁回。
(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
,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不待原告聲請
,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圓霖公司如預供相當
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
│編號│模具名稱 │類型 │金額(含稅)│
├──┼───────────┼─────┼──────┤
│1 │AE-163×84mm-GPET038- │真空成型模│ │
│ │0000( 0PCS)×500(500)-│ │ │
│ │USB0001YU │ │ │
├──┼───────────┼─────┤47,250元 │
│2 │AE-163×84mm-GPET038- │整面刀模 │ │
│ │0000( 0PCS)×500(500)-│ │ │
│ │USB0001YU │ │ │
├──┼───────────┼─────┼──────┤
│3 │72 Pin tray │真空成型模│21,000元 │
├──┼───────────┼─────┤ │
│4 │72 Pin tray │整面刀模 │42,000元 │
├──┼───────────┼─────┼──────┤
│5 │Iphone5 手機殼單面內襯│真空成型模│ │
├──┼───────────┼─────┤31,500元 │
│6 │Iphone5 手機殼單面內襯│整面刀模 │ │
├──┼───────────┼─────┼──────┤
│7 │SL-105×170mm-Note2-YU│真空成型模│ │
│ │(samsung Note2 手機殼 │ │ │
│ │單面內襯) │ │ │
├──┼───────────┼─────┤44,100元 │
│8 │SL-105×170mm-Note2-YU│整面刀模 │ │
│ │(samsung Note2 手機殼 │ │ │
│ │單面內襯) │ │ │
├──┼───────────┼─────┼──────┤
│9 │2054下蓋模具 │真空成型模│10,500元 │
├──┼───────────┼─────┼──────┤
│10 │2054下蓋 │整面刀模 │7,350元 │
├──┼───────────┼─────┼──────┤
│11 │SL-80×76mm-SASKUSB-YB│真空成型模│ │
├──┼───────────┼─────┤17,850元 │
│12 │SL-80×76mm-SASKUSB-YB│整面刀模 │ │
├──┼───────────┼─────┼──────┤
│13 │m336485 │真空成型模│42,000元 │
├──┼───────────┼─────┼──────┤
│14 │m336485 │整面刀模 │14,700元 │
├──┼───────────┼─────┼──────┤
│15 │HTC BY( HTC 蝴蝶機) │真空成型模│ │
│ │手機殼單面內襯 │ │ │
├──┼───────────┼─────┤ │
│16 │HTC BY( HTC 蝴蝶機) │整面刀模 │ │
│ │手機殼單面內襯 │ │ │
├──┼───────────┼─────┤97,650元 │
│17 │S3( samsung S3) 手機殼│真空成型模│ │
│ │單面內襯 │ │ │
├──┼───────────┼─────┤ │
│18 │S3( samsung S3) 手機殼│整面刀模 │ │
│ │單面內襯 │ │ │
├──┼───────────┼─────┼──────┤
│19 │SL-30×123mm-U001-YU │真空成型模│ │
├──┼───────────┼─────┤19,950元 │
│20 │SL-30×123mm-U001-YU │整面刀模 │ │
├──┼───────────┼─────┼──────┤
│合計│ │ │395,8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