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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9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63號 原   告 郭秀卿 被   告 遠景出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麗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遠景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遠景公司 )之股東,占3/250之股權。訴外人沈登恩生前與原告協 議,自民國92年底起須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 金錢還予原告,如連續三期違約,即須無條件將遠景出版 事業有限公司過戶予原告。訴外人葉麗晴為債務人沈登恩 之妻子,並同為債務人,訴外人沈登恩違約後,於93年5 月過世,訴外人葉麗晴於第一時間內率領其全繼承人家屬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拋棄繼承 ,訴外人葉麗晴既已拋棄繼承,然卻侵占遠景公司今。 訴外人葉麗晴甚至曾不法偽造文書將原告本有之3/250之 股權法移轉予其獨子沈明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始回復原告 本有之3/250股權。然自訴外人葉麗晴侵占遠景公司至今 ,原告均未收到任何股息、股利、投標紅利,現僅以每年 稅後淨利1,000萬元計算,原告每年應獲得12萬元之股息 ,自102年至106年,5年共計為60萬元。爰依股東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2 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年度股息、股利、投標 紅利60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謂:股東名冊確實有原告之名,但原告會有3萬 元股權主要是因為原告與我先生沈登恩即公司設立人之債 務問題衍生出來的。當初債務也已經和解,金錢都付清, 原告承諾返還股權,但股東這部份我們還沒有透過法律程 序來解決,我將提起股權不存在訴訟。原告主張我繼承遠 景股份是不實的,當時是因為我先生債務問題所以登記在 我名下,就是230萬。至於偽造文書部分,我起初並無參 與原告與我先生之債務,我先生有把遠景股權3萬元讓與 給原告,後因為我有和原告協議每個月還1至2萬,於我 先生過世時,被會計師催促需要儘速轉換公司負責人,我 有請求原告寄送同意書給我,原告都說沒收到,但當時原 告並無否認有將3萬元股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訴外人沈登恩對於被告公司所擁有之出資額3萬元 前為法院執行處扣押拍賣,而由債權人即原告承受,並由 法院於91年間函囑臺北市政府移轉為原告名義依法逕為變 更登記。原告並曾與沈登恩、葉麗晴就債務關係達成和解 。嗣葉麗晴於95年間偽造股東同意書,據以申請登記股東 出資額轉讓修改章程事項,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 (一)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判處偽造私文書罪確定,被告 公司回復原告股東出資額3萬元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職權 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63號卷宗、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訴字第1422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北院錦87執丙字第10737號執行命令、新北市 政府第00000000號遠景出版事業有限公司案卷、92年11月 12日和解協議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88 號和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其為遠景公司之股東,得請求分派股息、股利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為:1.原告是否為遠景公司股東、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分派 股息、股利?茲分述如下: 1、有限公司之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 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股東非得其他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 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遠景公司於91年間之股東出資額原為 訴外人沈登恩3萬元、葉麗卿230萬元、沈登賢12萬5,000 元、葉宏仁2萬元、沈登福2萬5,000元,嗣因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北院錦87執丙字第10737號執行命令,將訴外人沈 登恩對於被告遠景公司所擁有之出資額3萬元,轉由原告 承受,進而變更遠景公司章程等情,有北院錦87執丙字第 10737號執行命令、台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101148000號 函及遠景公司章程修改紀錄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原告確曾 為遠景公司之股東。再查,原告所提108年4月23日遠景公 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其上載明:「本案股東葉麗晴(原名 葉麗卿偽造文書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6月25日102年度上 更(一)字第164號刑事判決確定,依法撤銷經濟部95年4 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532021850號函核准貴公司股東出資 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其中郭秀卿出資額新臺幣3萬元 讓予沈明璁之登記,並回復郭秀卿出資額新臺幣3萬元, 其餘股東出資轉讓、地址變更,無涉本案,不予撤銷。 」等語,可證原告現仍為遠景公司登記之出資股東。另查 ,被告主張原告已與訴外人沈登恩就雙方債務問題達成和 解,並同意返還3萬元股權等情,核與92年11月12日原告 與訴外人沈登恩之和解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協議書簽 訂時,甲方(即原告)應返還之前持有乙方(即沈登恩) 開具之所有本票及支票並撤回所有民、刑事案件告訴;查 封即承受之股份應返還乙方,如有遺漏,應隨時配合處理 。」、92年11月18補充和解協議書:第2條約定:「雙方 同意先退回沈登恩遠景股份參萬元,清償逾陸拾萬之時再 退還明遠書店股份給沈登恩及葉麗卿。清償全部農會貸款 後,再將遠景股權全部還給沈登恩處分。」及93年2月26 日同意書載明:「茲將本人承受之遠景出版事業有限公司 沈登恩先生之股權新台幣三萬元正返還沈登恩先生」等語 相符,足證原告曾同意將3萬元股權移轉返還予沈登恩, 但公司出資額之移轉當通知公司始生效力,且須依公司章 程規定,經其餘股東之同意方得為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原告將對於被告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訴外人沈登恩之已經 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完成移轉手續而發生效力, 且上開主管機關登記之內容仍列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而被告雖抗辯即將對原告提起訴訟以否認原告為被告公 司股東之事實,但並未提出確定判決以為佐證,則被告此 部分抗辯非可採。 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分派股息、股利? 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 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屆會計年度終 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 東,請其承認;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第 228條之1、第231條至第233條、第235條、第235條之1、 第240條第1項及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有限公司 之盈餘分派,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依第228條 之規定造具分送各股東,請求承認。另依公司法第23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無盈餘或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 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是以公司 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 並符合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公司及股東 均應遵行,不得違反。簡言之,股東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 權,應經各股東承認盈餘分派議案後,對公司之盈餘分派 請求權始告具體確定,股東本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 權,然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如公司未經彌補虧 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或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全體股 東決議承認,自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 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經查,遠景公司公 司章程第11條規定:「本公司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 由董事造具公司法第228條規定之表冊請求各股東承認。 」、第12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 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 除派付股息年息百分之十外,如上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 如下:(一)。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九。(二)員工紅利 百分之一。」,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故遠景公司股利 之分派,自應於提繳稅款,彌補歸損,提領法定盈餘公積 ,上有盈餘並經董事造冊具體盈餘分派案,供股東過半數 承認,各該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始具體確定。然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曾經股東承認作成102年至106年度分 派盈餘案,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所定之各該要件,而 具體化各股東可請求分派之盈餘額度為何,原告自無具體 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是以,原告僅以被告公司有營業 收入,而請求被告公司應分派股東盈餘60萬元,即屬無據難認有理。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年度股息、股利、 投標紅利共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聲請再開辯論 ,核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