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63號
原 告 郭秀卿
被 告 遠景出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麗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108年11月1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遠景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遠景公司
)之股東,占3/250之股權。訴外人沈登恩生前與原告協
議,自民國92年底起須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
金錢還予原告,如連續三期違約,即須無條件將遠景出版
事業有限公司過戶予原告。訴外人葉麗晴為
債務人沈登恩
之妻子,並同為債務人,訴外人沈登恩違約後,於93年5
月過世,訴外人葉麗晴於第一時間內率領其全
繼承人家屬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訴外人葉麗晴既已拋棄繼承,然卻
侵占遠景公司
迄今。
訴外人葉麗晴甚至曾不法偽造文書將原告本有之3/250之
股權
非法移轉予其獨子沈明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始回復原告
本有之3/250股權。然自訴外人葉麗晴侵占遠景公司至今
,原告均未收到任何股息、股利、投標紅利,現僅以每年
稅後淨利1,000萬元計算,原告每年應獲得12萬元之股息
,自102年至106年,5年共計為60萬元。爰依股東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2
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年度股息、股利、投標
紅利60萬元。(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謂:股東名冊確實有原告之名,但原告會有3萬
元股權主要是因為原告與我先生沈登恩即公司設立人之債
務問題衍生出來的。當初債務也已經和解,金錢都付清,
原告承諾返還股權,但股東這部份我們還沒有透過
法律程
序來解決,我將提起股權不存在訴訟。原告主張我繼承遠
景股份是不實的,當時是因為我先生債務問題所以登記在
我名下,就是230萬。至於偽造文書部分,我起初並無參
與原告與我先生之債務,我先生有把遠景股權3萬元讓與
給原告,
嗣後因為我有和原告協議每個月還1至2萬,於我
先生過世時,被會計師催促需要儘速轉換公司負責人,我
有請求原告寄送同意書給我,原告都說沒收到,但當時原
告並無否認有將3萬元股權返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訴外人沈登恩對於被告公司所擁有之出資額3萬元
前為法院執行處扣押
拍賣,而由
債權人即原告承受,並由
法院於91年間函囑臺北市政府移轉為原告名義依法逕為變
更登記。原告並曾與沈登恩、葉麗晴就債務關係達成和解
。嗣葉麗晴於95年間偽造股東同意書,據以申請登記股東
出資額轉讓修改章程事項,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
(一)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判處偽造私文書罪確定,被告
公司回復原告股東出資額3萬元登記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
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663號卷宗、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訴字第1422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北院錦87執丙字第10737號
執行命令、新北市
政府第00000000號遠景出版事業有限公司案卷、92年11月
12日和解協議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88
號和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164號
刑事判決在卷
可證,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其為遠景公司之股東,得請求分派股息、股利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1.原告是否為遠景公司股東、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分派 股息、股利?茲分述如下:
1、
按有限公司之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
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股東非得其他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
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遠景公司於91年間之股東出資額原為
訴外人沈登恩3萬元、葉麗卿230萬元、沈登賢12萬5,000
元、葉宏仁2萬元、沈登福2萬5,000元,嗣因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北院錦87執丙字第10737號執行命令,將訴外人沈
登恩對於被告遠景公司所擁有之出資額3萬元,轉由原告
承受,進而變更遠景公司章程等情,有北院錦87執丙字第
10737號執行命令、台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101148000號
函及遠景公司章程修改紀錄附卷
可稽,足
堪認定原告確曾
為遠景公司之股東。再查,原告所提108年4月23日遠景公
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其上載明:「
本案股東葉麗晴(原名
葉麗卿偽造文書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6月25日102年度上
更(一)字第164號刑事判決確定,依法撤銷經濟部95年4
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532021850號函核准貴公司股東出資
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其中郭秀卿出資額新臺幣3萬元
讓予沈明璁之登記,並回復郭秀卿出資額新臺幣3萬元,
惟其餘股東出資轉讓、地址變更,
無涉本案,不予撤銷。
」等語,可證原告現仍為遠景公司登記之出資股東。另查
,被告主張原告已與訴外人沈登恩就雙方債務問題達成和
解,並同意返還3萬元股權等情,
核與92年11月12日原告
與訴外人沈登恩之和解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協議書簽
訂時,甲方(即原告)應返還之前
持有乙方(即沈登恩)
開具之所有
本票及支票並撤回所有民、刑事案件告訴;
查
封即承受之股份應返還乙方,如有遺漏,應隨時配合處理
。」、92年11月18補充和解協議書:第2條約定:「雙方
同意先退回沈登恩遠景股份參萬元,清償逾陸拾萬之時再
退還明遠書店股份給沈登恩及葉麗卿。清償全部農會貸款
後,再將遠景股權全部還給沈登恩處分。」及93年2月26
日同意書載明:「茲將本人承受之遠景出版事業有限公司
沈登恩先生之股權新台幣三萬元正返還沈登恩先生」等語
相符,
足證原告曾同意將3萬元股權移轉返還予沈登恩,
但公司出資額之移轉當通知公司始生效力,且須依公司章
程規定,經其餘股東之同意方得為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原告將對於被告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訴外人沈登恩之已經
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完成移轉手續而發生效力,
且
上開於
主管機關登記之內容仍列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而被告雖抗辯即將對原告提起訴訟以否認原告為被告公
司股東之事實,但並未提出
確定判決以為
佐證,則被告此
部分抗辯
乃非可採。
2、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分派股息、股利?
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
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屆會計年度終
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
東,請其承認;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第
228條之1、第231條至第233條、第235條、第235條之1、
第240條第1項及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
準用之
,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有限公司
之盈餘分派,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依第228條
之規定造具分送各股東,請求承認。另依公司法第23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無盈餘或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
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是以公司
股東之盈餘分派
請求權須踐行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
並符合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公司及股東
均應遵行,不得違反。簡言之,股東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
權,應經各股東承認盈餘分派議案後,對公司之盈餘分派
請求權始告具體確定,股東本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
權,然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如公司未經彌補虧
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或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全體股
東決議承認,自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
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經查,遠景公司公
司章程第11條規定:「本公司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
由董事造具公司法第228條規定之表冊請求各股東承認。
」、第12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
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
除派付股息年息百分之十外,如上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
如下:(一)。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九。(二)員工紅利
百分之一。」,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故遠景公司股利
之分派,自應於提繳稅款,彌補歸損,提領法定盈餘公積
,上有盈餘並經董事造冊具體盈餘分派案,供股東過半數
承認,各該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始具體確定。然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曾經股東承認作成102年至106年度分
派盈餘案,並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所定之各該要件,而
具體化各股東可請求分派之盈餘額度為何,原告自無具體
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是以,原告僅以被告公司有營業
收入,而請求被告公司應分派股東盈餘60萬元,
即屬無據
,
難認有理。
三、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股東,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年度股息、股利、
投標紅利共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聲請
再開辯論
,核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