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賴昭文
吳昌遠
被 告 廖梅芬
兼
訴訟代理人 王慶全
被 告 江衍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 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而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63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
民法第242 條及
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
嗣於108 年10月31日
以書狀撤回民法第242 條部分,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此部
分之已生合法撤回效力,
非屬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慶全(下稱王慶全)為環球瑞寶家電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環球瑞寶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其於104 年
5 月7 日偕同其配偶即被告廖梅芬(下稱廖梅芬),與環球
瑞寶公司共同向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簡稱保
證基金)申辦貸款,而由原告擔任貸款銀行,貸款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然因系爭借款繳
款不正常,而由原告就系爭借款
債權對王慶全、廖梅芬取得
執行名義,
迄至108 年7 月11日止,王慶全、廖梅芬仍積欠
94萬7,140 元。然廖梅芬於106 年12月1 日,將其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由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板中
登字第45170 號,設定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江
衍欣(下稱系爭106 年抵押權),無獨有偶,王慶全亦於10
7 年2 月1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由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以107 年板登字第26630 號,設定200 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江衍欣(下稱系爭107 年抵押權,就
106 、107 年之兩筆之抵押權,下合稱為系爭兩筆抵押權)
。就王慶全、廖梅芬與被告江衍欣(下稱江衍欣)間借貸,
未如金融機構之放款具有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以
此方式逃避
強制執行亦時有所聞,王慶全、廖梅芬既對原告
負有債務,2 人不僅名下不動產遭
第三人拍賣取償,工作薪
資亦遭扣薪,竟仍為系爭兩筆
抵押權設定,顯然有害於原告
之債權,是
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等
語,
並聲明:㈠江衍欣就廖梅芬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有關系爭106 年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設定登記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㈡江衍欣應塗銷系爭106 年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㈢江衍欣就王慶全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有關
系爭107 年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㈣江衍欣應塗銷系爭107 年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慶全、廖梅芬答辯
略以:
渠等確實有欠江衍欣錢,是
貨款沒有還,在系爭兩筆抵押權設定登記前,也曾就其他
標
的物設定抵押權予江衍欣等語,資為
抗辯。
㈡被告江衍欣答辯則以:伊為嘉泰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嘉泰欣公司)之負責人,嘉泰欣公司營業項目為冷氣空調設
備製造,自102 年起即與王慶全、廖梅芬所營之環球瑞寶公
司有合作關係,嘉泰欣公司依據訂單銷售冷氣設備予環球瑞
寶公司,交易價金由環球瑞寶公司以票期3 至6 月不等之遠
期支票支付。然自102 年7 月起,伊便發現王慶全有週轉不
靈之情事,而至同年11月以後,環球瑞寶公司開立之支票即
不獲付款,欠款金額約1,456 萬元,伊與環球瑞寶公司
復於
103 年4 月23日結算,環球瑞寶公司共積欠1,347 萬3,019
元,由王慶全簽發
本票抵償,伊與王慶全、廖梅芬間確有債
權債務關係。嗣因嘉泰欣公司因上情導致財務吃緊,伊便要
求王慶全提供不動產抵押,故由廖梅芬、王慶全分別提供如
附表一及附表二之不動產設定系爭兩筆抵押權登記以為
擔保
。是系爭兩筆抵押權設定
期間,伊對王慶全、廖梅芬有前開
約1,347 萬元之債權存在,系爭兩筆抵押權係為存在之債權
作擔保,不違反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就王慶全為環球瑞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偕同配偶廖梅芬
與環球瑞寶公司貸款,並由原告為貸款銀行,貸款金額200
萬元,而迄至108 年7 月11日止,仍欠款94萬7,140 元;而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廖梅芬所有,於106 年12月1 日以106
板中登字第045170號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500 萬元予江衍欣
,另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則為王慶全所有,並於107 年2 月
1 日以107 年板登字第026630號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200 萬
元予江衍欣
等情,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1頁至
第52頁),且有本院106 年10月23日新北院霞106 司執壯字
第46585 號
債權憑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108 年8 月7 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853223862 號函
及所附107 年板登字第026630號登記申請書及附件(見本院
卷一第67頁至第79頁)、同所108 年8 月12日新北板地籍字
第1085324084號函及所附106 板中登字第045170號登記申請
書及相關附件(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97頁)、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03 頁)、新北市○○區○○段○○○
○ ○○○○○○○ ○○○○○○○ ○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至第117 頁),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王慶全、廖梅芬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
產設定系爭兩筆抵押權予江衍欣,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照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
求江衍欣塗銷系爭兩筆抵押權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是否已逾1 年除斥期間?如未逾除斥期間,則:㈡原告依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兩筆抵押
權及塗銷登記,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
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941號
判決
參照)。至上述1 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
,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
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
算;倘債權人僅知悉
債務人有為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
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
能因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
、100 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廖梅芬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於106 年12月
1 日設定系爭106 年抵押權予江衍欣;又王慶全所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不動產,係於107 年2 月1 日設定系爭107 年抵押
權予江衍欣,此為兩造所不爭,而本件原告於廖梅芬、王慶
全設定系爭兩筆抵押權後,曾於106 年12月25日18時17分許
,調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電子謄本:另於107 年5 月18
日11時4 分許,調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電子謄本,此有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9 日數府三字第10800023
12號函及所附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同公司108 年10月5
日數府三字第1080002273號函及所附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二第601 頁至第
603 頁)。又本件原告係於108 年7 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乙情,有民事
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
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9 頁)。則原告既於106 年12月25日、107 年5 月18日調
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電子謄本,自當知悉附表一、二
所示之不動產已設定系爭兩筆抵押權予江衍欣,至遲應於知
悉後1 年內之108 年5 月17日前提起訴訟,始符規定,然原
告迄至108 年7 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 年之除斥期
間,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行使撤
銷權之時間,顯已超過民法第245 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除斥期間經過後,債權人之撤銷權即
告消滅,而不得再為行使。
㈢原告雖另主張王慶全之電話均未失聯,且表明有處理債務之
意願,期間更曾以出售他筆不動產方式清償部分債務,然因
原告於今(108 )年間得知王慶全之債務龐大,已陷於無
資
力,故於同年7 月提起本件訴訟
云云。然王慶全、廖梅芬與
因環球瑞寶公司向保證基金貸款,並由原告撥款後,因繳款
不正常,原告進而對王慶全、廖梅芬取得執行名義,復因對
王慶全、廖梅芬執行無效果,故於106 年10月23日由本院核
發新北院霞106 年司執壯字第46585 號債權憑證,此為兩造
所不爭,則原告既因王慶全、廖梅芬經強制執行後,執行之
金額仍無法清償其債務,故而取得
上開債權憑證,則原告對
於王慶全、廖梅芬當時已陷於無資力,自應有所知悉,此亦
經原告於本院108 年11月6 日
準備程序時
自承明確(見本院
卷三第51頁),是原告主張係於108 年間始知悉王慶全、廖
梅芬2 人陷於無資力云云,
自難憑採。故原告就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起算時點,仍應自其調閱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
產土地電子謄本時起算,而已逾越1 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廖梅
芬、王慶全與江衍欣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系爭兩筆
最高限額抵押權,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
而不得再為行使,且原告既不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
定之撤銷權,則其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兩筆抵押權,
暨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江衍欣將系爭兩筆最高限額抵押登
記塗銷,即為無理由。
㈣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撤銷權尚未逾越1 年之除斥期間,然
王慶全、廖梅芬對江衍欣確負有債務乙情,
業據江衍欣提出
嘉泰欣公司銷貨單(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583 頁)、嘉泰
欣公司銷貨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95頁至第155 頁),足認
嘉泰欣公司與環球瑞寶公司間確有銷貨之契約,是王慶全、
廖梅芬週轉不靈,進而積欠江衍欣貨款等情,非與常理不合
,故王慶全、廖梅芬與江衍欣間所為系爭兩筆抵押權設定並
非無償行為,而是有相當之
對價關係,自無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
詐害債權之情形,原告之主張,仍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兩筆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並
請求塗銷系爭兩筆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王 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一
┌───┬─────────────────────────────┐
│編號 │地號 │
│ │ │
├───┼─────────────────────────────┤
│1 │新北市○○區○○段○○○ ○號(
應有部分56/100000 ) │
├───┼─────────────────────────────┤
│2 │新北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56/100000 ) │
├───┼─────────────────────────────┤
│3 │新北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56/100000 ) │
└───┴─────────────────────────────┘
附表二
┌───┬─────────────────────────────┐
│編號 │地號 │
│ │ │
├───┼─────────────────────────────┤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全部)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