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張一鳴
訴訟
代理人 張穎芬
張穎文
被 告 全宥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忠賀
訴訟代理人 吳星佑
複 代 理人 謝勝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0,677 元,及自民國10
7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2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以95萬0,677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僱用司機即訴外人陳立修,駕駛車牌號碼00
0-00游覽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07 年10月27日,行○○○
區○○路與頭前路口,撞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因
上開交通事
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0,403 元、看護費6 萬
6,000 元、營養品費用3 萬6,000 元、工作損失77萬6,443
元、
精神慰撫金97萬1,154 元(計算式:200 萬元-5 萬0,
403 元-6 萬6,000 元-3 萬6,000 元-77萬6,443 元=97
萬1,154 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
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責任並無意見,且原告
請求醫療費、機車維修費用金額不爭執,
惟機車維修費中零
件部分應折舊。另請求營養費部分,則認無必要性。又就工
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之休養
期間並不爭執,惟原告並未提
出事故發生前3 個月之平均薪資,應以最低薪資計算賠償金
額等語。且依原告之傷勢,原告請求慰撫金額過高。並聲明
: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陳立修於
上揭時、地,駕駛甲車過失傷害行為
,致其受有前述之損害,被告為陳立修之僱用人,應就原告
所受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若應負責,則應給付原告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
害金額為若干?爰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陳立修為被告之受僱人,以駕駛遊覽車為業,從
事業務之人。其於107 年10月27日晚上10時36分許,駕駛
甲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頭前路口左轉時,未依號
誌指示貿然左轉,
適原告騎乘乙車,沿思源路口往五股方
向直行於該路口,兩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右側肱骨遠端開放性
暨粉碎性骨折、左側近端肱骨及肱骨
幹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小腿撕裂傷及擦
傷等傷害
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且為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調取上開事故相關資料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㈠㈡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通知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重司調字第41
0 號卷〈下稱司調卷〉第37至7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受
僱人陳立修於執行職務時之過失駕駛傷害行為,賠償原告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5萬0,403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前述之傷勢,並於106 年10
月30日至107 年5 月30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15萬0,403
元,
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之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司調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7、153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
部分醫療費用共計15萬0,403 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6 萬6,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有專人看護1 月之必要
等情,
觀諸臺北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
後1 個月需專人照顧……。」等語(見司調卷第15頁),
可見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狀況,於出院後之1 個
月間,有他人從旁協助照顧日常起居,而有由他人照顧之
必要,
堪以認定。而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
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
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
參照
),本件原告雖由其家人照護而未實際僱用看護,依上開
規定,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即親屬間看護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定之。本件原告主張以看護費全日2,
200 元計算等情,固為被告所爭執,並稱:應比照
強制險
給付標準即每日1,200 元為計算基準
云云置辯,惟衡諸一
般看護情形,每日2,200 元,尚符合現今社會僱佣專人全
日看護之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出院後之看護費6 萬
6,000 元(計算式:2,200 元×30日=6 萬6,000 元)部
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營養品費用3 萬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述損害,有服用鈣片、雞
精、養氣人蔘、紅棗、黑棗及枸杞等營養品之必要,每月
約6,000 元云云,為被告所爭執。而查,原告僅提出鈣片
2 瓶及雞精1 箱照片2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23 、125 頁
),合計金額為3,954 元(計算式:596 元+3,358 元=
3,954 元),惟就其他營養品部分,僅提出自行制作之單
月營養費明細暨網頁價格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165 至17
7 頁),是原告究有無實際補充上開營業品,
迄今未能提
出相關證明及收據,且原告請求後續營養品費用部分,亦
未能提出任何醫囑證明確有該等費用支出之必要,是本院
審酌原告之骨折傷勢,暨其已購買提出營養費明細,認原
告請求營業品費用3,954 元部分,可以准許,逾此部分,
則應駁回。
⒋工作損失77萬6,443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術後共計1 年不能工作,共
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7萬6,44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扣
繳憑單、薪資表等件為證(見司調卷第19頁、本院卷第17
9 至121 頁),而依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8 年3 月15日
北醫歷字第1080002112號函,載明:原告為兩上肢骨折、
出院後無法負重及工作,預計應休養9 個月至1 年等語,
有上開函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 頁);復依原告提出之每月薪資
表以觀,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5 個月(即107 年7 月至
同年10月)之平均薪資約為5 萬0,860 元(見本院卷第19
3 至199 頁),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61萬
0,320 元(計算式:5 萬0,860 元×12月=61萬0,320 元
),
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97萬1,154 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足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保全
(見司調卷第51頁)、106 年度所得為83萬2,793 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 筆及投資數筆;而被告為一運
輸公司,所營事業為遊覽車客運業,資本總額為3,000 萬
元,106 年度所得為3 萬3,633 元,名下有汽車數輛,有
本院職權調閱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供參,併審酌被告受僱人陳立修對原告所為上開過失傷
害行為,致侵害原告之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及原告因
本件事故身心受創情形、尚須不定時至醫院回診復健治療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7萬1,154 元尚屬過
高,應核減為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應予駁回。
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5萬0,677 元(
計算式:15萬0,403 元+6 萬6,000 元+3,954 元+61萬
0,320 元+12萬元=95萬0,677 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被
告於107 年12月4 日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見司
調卷第3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7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95
萬0,677 元,及自107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