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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張一鳴 訴訟代理人 張穎芬       張穎文 被   告 全宥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忠賀 訴訟代理人 吳星佑 複 代 理人 謝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0,677 元,及自民國10 7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95萬0,67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僱用司機即訴外人陳立修,駕駛車牌號碼00 0-00游覽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07 年10月27日,行○○○ 區○○路與頭前路口,撞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因上開交通事 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0,403 元、看護費6 萬 6,000 元、營養品費用3 萬6,000 元、工作損失77萬6,443 元、精神慰撫金97萬1,154 元(計算式:200 萬元-5 萬0, 403 元-6 萬6,000 元-3 萬6,000 元-77萬6,443 元=97 萬1,154 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責任並無意見,且原告 請求醫療費、機車維修費用金額不爭執,機車維修費中零 件部分應折舊。另請求營養費部分,則認無必要性。又就工 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之休養期間並不爭執,惟原告並未提 出事故發生前3 個月之平均薪資,應以最低薪資計算賠償金 額等語。且依原告之傷勢,原告請求慰撫金額過高。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陳立修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過失傷害行為 ,致其受有前述之損害,被告為陳立修之僱用人,應就原告 所受財產上及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若應負責,則應給付原告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 害金額為若干?爰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陳立修為被告之受僱人,以駕駛遊覽車為業,從 事業務之人。其於107 年10月27日晚上10時36分許,駕駛 甲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頭前路口左轉時,未依號 誌指示貿然左轉,原告騎乘乙車,沿思源路口往五股方 向直行於該路口,兩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右側肱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近端肱骨及肱骨 幹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左小腿撕裂傷及擦 傷等傷害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且為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調取上開事故相關資料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㈠㈡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通知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重司調字第41 0 號卷〈下稱司調卷〉第37至7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受 僱人陳立修於執行職務時之過失駕駛傷害行為,賠償原告 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5萬0,403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前述之傷勢,並於106 年10 月30日至107 年5 月30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15萬0,403 元,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之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司調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7、153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 部分醫療費用共計15萬0,403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6 萬6,0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有專人看護1 月之必要 等情,觀諸臺北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 後1 個月需專人照顧……。」等語(見司調卷第15頁), 可見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狀況,於出院後之1 個 月間,有他人從旁協助照顧日常起居,而有由他人照顧之 必要,以認定。而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 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 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雖由其家人照護而未實際僱用看護,依上開 規定,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即親屬間看護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定之。本件原告主張以看護費全日2, 200 元計算等情,固為被告所爭執,並稱:應比照強制險 給付標準即每日1,200 元為計算基準云云置辯,惟衡諸一 般看護情形,每日2,200 元,尚符合現今社會僱佣專人全 日看護之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出院後之看護費6 萬 6,000 元(計算式:2,200 元×30日=6 萬6,000 元)部 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營養品費用3 萬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述損害,有服用鈣片、雞 精、養氣人蔘、紅棗、黑棗及枸杞等營養品之必要,每月 約6,000 元云云,為被告所爭執。而查,原告僅提出鈣片 2 瓶及雞精1 箱照片2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23 、125 頁 ),合計金額為3,954 元(計算式:596 元+3,358 元= 3,954 元),惟就其他營養品部分,僅提出自行制作之單 月營養費明細暨網頁價格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165 至17 7 頁),是原告究有無實際補充上開營業品,今未能提 出相關證明及收據,且原告請求後續營養品費用部分,亦 未能提出任何醫囑證明確有該等費用支出之必要,是本院 審酌原告之骨折傷勢,暨其已購買提出營養費明細,認原 告請求營業品費用3,954 元部分,可以准許,逾此部分, 則應駁回。 ⒋工作損失77萬6,443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術後共計1 年不能工作,共 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77萬6,44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扣 繳憑單、薪資表等件為證(見司調卷第19頁、本院卷第17 9 至121 頁),而依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8 年3 月15日 北醫歷字第1080002112號函,載明:原告為兩上肢骨折、 出院後無法負重及工作,預計應休養9 個月至1 年等語, 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 頁);復依原告提出之每月薪資 表以觀,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5 個月(即107 年7 月至 同年10月)之平均薪資約為5 萬0,860 元(見本院卷第19 3 至199 頁),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61萬 0,320 元(計算式:5 萬0,860 元×12月=61萬0,320 元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97萬1,154 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意旨足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職業為保全 (見司調卷第51頁)、106 年度所得為83萬2,793 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 筆及投資數筆;而被告為一運 輸公司,所營事業為遊覽車客運業,資本總額為3,000 萬 元,106 年度所得為3 萬3,633 元,名下有汽車數輛,有 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 卷供參,併審酌被告受僱人陳立修對原告所為上開過失傷 害行為,致侵害原告之程度、事發之經過與緣由及原告因 本件事故身心受創情形、尚須不定時至醫院回診復健治療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7萬1,154 元尚屬過 高,應核減為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應予駁回。 ⒍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5萬0,677 元( 計算式:15萬0,403 元+6 萬6,000 元+3,954 元+61萬 0,320 元+12萬元=95萬0,677 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被 告於107 年12月4 日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司 調卷第3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7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95 萬0,677 元,及自107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