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83號
原 告 均岱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倬堅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
律師
被 告 謝佳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238 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8 年
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陸仟柒佰玖拾元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參佰柒拾元
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雇於原告,自民國98年起擔任原告於新光
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中港
分公司之專櫃駐點負責人,
負責銷售鍋具、收取銷售貨款及保管專櫃存放之庫存鍋具,
於庫存不足時向原告之倉庫進貨,並將每日銷售鍋具之結果
開立統一發票回報,並將收取之貨款交回原告。
詎被告竟自
101 年5 月初至101 年5 月30日間,在前開專櫃將其業務上
所
持有管領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貨品
侵占入己,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13 萬370 元。為此,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13 萬37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 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起訴書為證,並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509 號卷宗核閱屬實,復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
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利,致原告受有413 萬370 元之損害,業如前述,
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洵
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13
萬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
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職權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
裁判費,且
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為止
,當事人亦無任何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故
無庸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
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