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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9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83號 原   告 均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倬堅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被   告 謝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23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108 年 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陸仟柒佰玖拾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參佰柒拾元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受雇於原告,自民國98年起擔任原告於新光 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中港分公司之專櫃駐點負責人, 負責銷售鍋具、收取銷售貨款及保管專櫃存放之庫存鍋具, 於庫存不足時向原告之倉庫進貨,並將每日銷售鍋具之結果 開立統一發票回報,並將收取之貨款交回原告。詎被告竟自 101 年5 月初至101 年5 月30日間,在前開專櫃將其業務上 所持有管領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貨品侵占入己,價 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13 萬370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13 萬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 年度偵緝字第1618號起訴書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509 號卷宗核閱屬實,復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之財產權利,致原告受有413 萬370 元之損害,業如前述, 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洵 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413 萬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職權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 ,當事人亦無任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