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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0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15號 原   告 捷電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錦忠 被   告 晶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寛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經本 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1126號裁定命原 告於5 日內補正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裁判費後之第一 審裁判費餘額新臺幣20,597元,該項裁定已於108 年7 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原告 逾期迄未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及答詢表存卷足 參(本院卷第25至3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