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15號
原 告 捷電系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錦忠
被 告 晶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寛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
本件原告前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
異議,應以原告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經本
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以108 年度補字第1126號裁定命原
告於5 日內補正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裁判費後之第一
審裁判費餘額新臺幣20,597元,該項裁定已於108 年7 月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本院卷第21頁)。原告
逾期
迄未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及答詢表存卷足
參(本院卷第25至31頁),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