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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0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27號 原   告 龍形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銘賢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被   告 賈紹威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黃偉欽       廖正河       鄭秀琴       王三本       楊智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被   告 嘉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賈紹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 萬1830,及自民 國109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賈紹威、黃偉欽、廖正河、鄭秀琴各應給付原告230 萬 7310元,及被告賈紹威自109 年7 月6 日起、被告黃偉欽、 廖正河、鄭秀琴自108 年7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項主文所命給付,於前述任 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三、被告賈紹威、王三本、楊智平、廖正河各應給付原告199 萬 4381元,及被告賈紹威自109 年7 月6 日起、被告王三本、 楊智平、廖正河自108 年7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項主文所命給付,於前述任 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賈紹威負擔百分之14、被告黃偉欽負擔百分 之6 、被告廖正河負擔百分之11、被告鄭秀琴負擔百分之6 、被告王三本負擔百分之5 、被告楊智平負擔百分之5 ,餘 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9萬元為被告賈紹威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賈紹威如以147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76萬元為被告賈紹威、黃偉欽、廖正 河、鄭秀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賈紹威、黃偉欽、 廖正河、鄭秀琴如以23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66萬元為被告賈紹威、王三本、楊智 平、廖正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賈紹威、王三本、 楊智平、廖正河如以199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迭經變更,且皆經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承 受訴訟等情,有歷次承受訴訟狀、原告社區民國108 年9 月28日及109 年9 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新北市 五股區公所108 年10月3 日新北五工字第1082688556號函 、109 年10月13日新北五工字第1092760075號函可證(見 本院卷一第271 至279 頁、卷二第173 至189 頁)。各次 承受訴訟與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被告嘉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嘉陽公司)部分,原告原本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 第544 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追加原告與嘉陽公司間 之管理服務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第5 條第5 項及嘉 陽公司於107 年11月8 日出具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 )為請求權基礎,嘉陽公司未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其同意,則原 告之追加與同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賈紹威(以下逕以姓名稱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 (一)原告依其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規定聘請嘉陽公 司從事社區大樓管理及駐警保全服務,並約定由嘉陽公司 選派總幹事1 名至原告社區履行契約所定之大樓管理服務 。被告賈紹威是嘉陽公司的員工,由嘉陽公司派任至原告 社區擔任總幹事,任職期間為94年起至107 年10月間;另 被告黃偉欽、廖正河、鄭秀琴、王三本、楊智平(以下合 稱黃偉欽等5 人,分則逕以姓名稱之)等人則長期擔任原 告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等職,並與賈紹威負 責製作自102 年1 月起至107 年9 月止之財務收支報表。 (二)原告於107 年9 月30日完成第23屆管理委員改選,其後隨 即要求辦理交接,惟遲至同年11月2 日始完成交接,交接 後原告第23屆管理委員即清查全部金流紀錄資料,並委託 嘉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帳,查得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中信銀帳戶)於 106 年6 月23日有解除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 (即2 張各200 萬元之定存單),並將結餘金額399 萬45 24元轉存至原告之五股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五股農會帳戶)之交易紀錄。惟賈紹威所製作 之106 年7 月起至107 年9 月止財務收支報表仍記載「中 信銀定存:400 萬」及利息「中信銀活存息」,原告第21 屆、第22屆管委會財務交接清冊亦記載系爭中信銀帳戶仍 有400 萬元之定存,且由第21、22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 及財務委員(第21屆分別為黃偉欽、廖正河、鄭秀琴;第 22屆分別為王三本、楊智平、廖正河)簽認交接,王三本 甚且於交接清冊上記載「定存與活存帳目與存摺經本人核 對無誤」。黃偉欽等5 人分別擔任原告之第21、22屆主任 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為受原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委任之人,應依法及系爭規約行使職權、管理及使用社區 之經費,並據實製作財務收支報表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 告,以維護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權益,惟其等明知上開財 務收支報表所載之「中信銀定存:400 萬」及「中信銀活 存息」及交接清冊上所載系爭中信銀帳戶有400 萬元定存 等事項顯然與事實不符,仍簽認106 年7 月至107 年9 月 之財務收支報表並製作簽認第21、22屆管委會財務交接清 冊,意圖蒙騙社區住戶,致原告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受損 。 (三)賈紹威擔任原告之總幹事,其職務包括向區分所有權人收 取管理費、保管及使用原告所有之銀行帳戶等,惟原告經 常使用之存提款帳戶為系爭五股農會帳戶,原告社區住戶 所繳管理費均存入系爭五股農會帳戶,原告社區住戶繳納 管理費大多無拖欠,且106 年6 月23日已從系爭中信銀帳 戶轉入399 萬4524元,故系爭五股農會帳戶資金應十分充 足。詎至106 年9 月17日竟僅剩40元,嗣後再陸續存回社 區需用之資金,足見賈紹威挪用、侵占情形嚴重。又賈紹 威於同年10月向原告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原 告之收費方案有二,其一為每年10月底前按年度繳清管理 費,區分所有權人即得享有95折優惠,另一則為按月繳費 ,上二方案皆得以電匯或支票方式繳交,大多數住戶採按 年度繳清方式),依嘉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計算上開管理 費應收總計為325 萬5890元,賈紹威除將部分支票、現金 存入系爭五股農會帳戶外,並未將管理費存入,迄至107 年11月2 日交接時系爭五股農會帳戶僅餘150 萬餘元。經 原告委託嘉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原告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2 日止財務收支,截至107 年11月2 日 推估短缺金額為751 萬6972元,再推估以手存現金(即收 入未存入系爭五股農會帳戶)支出174 萬3451元,則短缺 金額為577 萬3521元。 (四)被告未將原告社區住戶所繳之管理費全部存入系爭五股農 會帳戶,並加以挪用,以致系爭五股農會之存款不足支付 款項,遂將系爭中信銀帳戶之定存400 萬元解約,並將系 爭中信銀帳戶款項全部轉入系爭五股農會帳戶,以應付支 出,且原告自103 年10月1 日之帳冊、報表均未按實記載 ,尤其在106 年6 月將系爭中信銀帳戶定存解約後為掩飾 該事實尤為嚴重。賈紹威為原告之總幹事,黃偉欽等5 人 則自103 年度起至107 年度歷任原告之主任委員、監察委 員、財務委員,若非其等與賈紹威共犯,豈能至此,顯然 被告等人利用其職務之便,以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違背其 職務,並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其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縱使黃偉欽等5 人非賈紹威之共犯,惟其等分別擔任 原告第21、22屆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其等 對賈紹威上述不法行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而有過 失,未盡委員之職責,致使損害原告之金錢所有權,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85 條第1 項及第544 條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賈紹威趁執行總幹事職務之便,不法侵害原 告之金錢所有權,原告與嘉陽公司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嘉 陽公司履行委任契約卻損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544 條規 定及系爭管理契約第5 條第5 項、系爭聲明書約定應負賠 償責任,又賈紹威係嘉陽公司之受僱人,嘉陽公司自應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賈紹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7 萬3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 (一)黃偉欽等5 人 1.原告所有收支款項均由賈紹威辦理,未經過管理委員之手 ,被告僅核對賈紹威每月提出之財務收支報表,確認項目 及支出單據金額無誤後便分別蓋章,並無包庇賈紹威或與 其共謀之情事。黃偉欽、廖正河、鄭秀琴均未將印章交予 賈紹威單獨使用,亦未與賈紹威一起持印章至銀行辦理定 存解約。賈紹威為嘉陽公司所聘僱,嘉陽公司曾提出系爭 聲明書聲明負賠償之責,故原告應向嘉陽公司索賠。 2.楊智平僅於103 年10月至104 年9 月及106 年10月至107 年9 月間擔任原告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而原告主張之損害 係發生於000 年00月至107 年11月,則楊智平未擔任社區 職務期間所生之損害與楊智平並無關連。又楊智平對社區 費用之收入及出納並不負責,亦非帳戶存摺之保管人,自 難有原告所稱不法行為,且原告亦未說明楊智平與賈紹威 間有何共同行為之決意。楊智平亦未交付印鑑予賈紹威。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嘉陽公司 1.嘉陽公司係應原告公開招募社區管理維護工作而參與招標 、決標並獲選簽訂系爭管理契約,兩造間互重在社區管理 維護工作的完成及管理服務報酬之給付;且於嘉陽公司管 理原告社區期間,曾經更換總幹事,系爭管理契約第8 條 第1 項約定原告得要求嘉陽公司更換派駐現場人員,而非 約定一定要嘉陽公司完成工作。原告與嘉陽公司間應屬承 攬關係而非委任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為本件請 求自無理由。再者,嘉陽公司就賈紹威所經手原告每月及 年度各項收支,均按時進行查核,並無應監督而未監督情 事,且如原告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原告之管理委員 與賈紹威勾結之結果。則在原告管理階層與賈紹威共同勾 串、隻手遮天情況下,嘉陽公司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 免本件損害之發生,故嘉陽公司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系爭管理契約第5 條第7 項規定嘉陽公司對於社區費用之 代收、登錄、催繳及製作報表負有查核之義務,若有侵占 嘉陽公司應負責賠償。但對於有關公共基金寄存、提領之 銀行存簿,主委、財委、監委之印鑑,應為原告依法自行 妥善保管,不得交由嘉陽公司或嘉陽公司派駐人員保管或 收存,且應由原告確實監管並查核其真偽。若原告怠於保 管義務,而發生侵害之情事,嘉陽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概 由侵權行為人負完全賠償責任。賈紹威確實持蓋有原告及 黃偉欽等被告共4 枚印文之解約取款條前去辦理定存解約 ,原告及黃偉欽等被告已違反上開約定,且王三本於辦理 年度工作交接時,亦未確實核對財務報表及銀行存摺等資 料,原告亦有嚴重之具體過失。嘉陽公司雖於系爭聲明書 聲明於責任釐清後7 個工作天歸還遭侵害之款項,但同時 聲明所負賠償責任不包含系爭管理契約第5 條第7 項規定 ,乃本件遭賈紹威所盜領者,即來自於原告違反系爭管理 契約第5 條第7 項規定之義務所致,從而有關遭盜領之款 項,被告自不負賠償之責。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賈紹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與嘉陽公司簽立系爭管理契約,由嘉陽公司選派賈紹 威於94年至107 年10月間擔任原告之總幹事;原告第21、 22屆管理委員於106 年9 月間辦理交接,原主任委員、監 察委員、財務委員分別為黃偉欽、廖正河、鄭秀琴,新主 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分別為王三本、楊智平、廖 正河,財務交接清冊上記載系爭五股農會農會尚有35萬22 67元活存餘額、系爭中信銀帳戶尚有400 萬元定存餘額, 另有賈紹威保管之3 萬元現金,王三本復於該交接清冊上 手寫「定存與活存帳戶與存摺經本人核對無誤」;惟系爭 中信銀帳戶之400 萬元定存已於106 年6 月23日解約,並 於同日將解約後之餘額399 萬4524元全數轉至系爭五股農 會帳戶;原告委請嘉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檢視及差異 分析,評估結果為原告帳上零用金及銀行存款短缺577 萬 3521元等情,有系爭管理契約、交接清冊、系爭五股農會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系爭中信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嘉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可證(見本院 卷一第53至108 、129 至137 頁),首堪認定。 (二)賈紹威經原告提起侵占刑事告訴時,業已逃逸,復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予以通緝,此經本院調取該署109 年度偵 字第23152 號卷核閱屬實。另依系爭管理契約附註一第4 條、第9 條約定,賈紹威負責原告所用各項物品申請採購 及管理費收繳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參以黃偉欽 等5 人均主張原告短缺之款項均係賈紹威所侵占,且王三 本、黃偉欽、廖正河、鄭秀琴皆稱系爭五股農會帳戶及系 爭中信銀帳戶存摺係由賈紹威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 頁)。故原告主張賈紹威侵占其577 萬3521元款項等語, 應屬可採。 (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 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黃偉欽等5 人擔任原告之管 理委員,未受有任何報酬,為兩造所不爭;依前述規定, 黃偉欽等5 人與原告間分別成立委任關係,且就各自擔任 之管理委員事務應負具體輕過失之注意義務。依系爭規約 第28條規定,系爭五股農會帳戶及系爭中信銀帳戶之印鑑 及存摺應分開由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各自保管 (見本院卷一第37、38頁);惟王三本、黃偉欽、廖正河 、鄭秀琴自承存摺係由賈紹威保管,僅於交接時核對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4頁),楊智平則自承其未按月核對每月 財務收支報表及存摺(見本院卷二第63頁)。故關於存摺 保管情形,黃偉欽等5 人顯已違反系爭規約之規定。復對 照系爭五股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見本院卷一 第53至69頁),可見黃偉欽等5 人按月核章之106 年7 月 至107 年9 月財務收支報表所載存款餘額,沒有任何一個 月與實際情況相符(見本院卷一第71至85頁),且黃偉欽 等5 人核章之第21、22屆財務交接清冊所載載存款餘額, 亦與實際餘額差異甚鉅(見本院卷一第87頁)。顯見黃偉 欽等5 人非僅未按月核對存摺與財務收支報表,亦未於交 接時核對,而任令賈紹威繼續管領存摺,致無法防免、發 現原告之款項已遭賈紹威侵占,故黃偉欽等5 人皆未以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善盡其等之管理委員職務,自 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依系爭管理契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嘉陽公司就總幹事即 賈紹威侵占公款,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同條第7 項但書亦約定:「但對於有關公共基金寄存、提領之銀行 存簿,主委、財委、監委之印鑑,應為原告依法自行妥善 保管,不得交由嘉陽公司或嘉陽公司派駐人員保管或收存 ,且應由原告確實監管並查核其真偽。若原告怠於保管義 務,而發生侵害之情事,嘉陽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概由侵 權行為人負完全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可 見原告與嘉陽公司已特約將存摺交由總幹事保管,明文列 為免除嘉陽公司賠償責任之事由,且此免責條款之範圍, 解釋上除包含系爭管理契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外,亦應及 於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未依 約善盡監管自己帳戶存摺及印鑑責任,讓嘉陽公司派駐在 原告處之賈紹威有機可趁,侵占原告金錢,此風險依約自 應由原告負擔。至嘉陽公司雖於107 年11月8 日出具系爭 聲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惟其內容僅在重 申待依系爭管理契約之約定釐清責任歸屬後,嘉陽公司將 會於7 個工作天內返還賈紹威侵占之款項;未見嘉陽公司 承諾負擔系爭管理契約以外之其他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 嘉陽公司連帶賠償賈紹威侵占之款項,應屬無據。 (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黃 偉欽等5 人與賈紹威共謀侵占云云,然所提事證均無從認 定黃偉欽等5 人有何侵占故意,亦無相關金流可證原告短 缺款項流入黃偉欽等5 人名下;原告關於黃偉欽等5 人共 同故意侵占之主張,自非可採。又黃偉欽等5 人未依系爭 規約規定保管存摺及未善盡核對存摺餘額義務,並不具有 違法性,原告主張黃偉欽等5 人為共同過失侵權人,亦非 可採。另民法就委任契約及系爭規約,均無受任人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之規定,是依前述規定,黃偉欽等5 人毋庸與 賈紹威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賈紹威應負全部責任即577 萬3521 元,黃偉欽等5 人則僅就自己任內報表或交接清冊與實際 帳戶餘額不符差額負責。原告第21、22屆財務交接清冊記 載106 年9 月系爭五股農會帳戶尚有35萬2267元活存餘額 、系爭中信銀帳戶尚有400 萬元定存餘額,惟當時系爭五 股農會帳戶實際上有204 萬4957元活存餘額、系爭中信銀 則無任何餘額。是第21屆管理委員黃偉欽、廖正河、鄭秀 琴應賠償之數額為230 萬7310元(計算式:35萬2267+40 0 萬-204 萬4957=230 萬7310)。又原告未提出第22、 23屆財務交接清冊,僅提出至107 年9 月之財務收支報表 ,故僅能以107 年9 月財務收支報表計算第22屆委員應賠 償之數額。原告107 年9 月財務收支報表記載系爭五股農 會帳戶尚有25萬3671元活存餘額、系爭中信銀定存尚有40 0 萬元定存餘額及4 萬8060元活存餘額,惟當時系爭五股 農會帳戶實際上有40元餘額、系爭中信銀則無任何餘額。 是第22屆管理委員王三本、楊智平、廖正河應賠償之數額 為199 萬4381元(計算式:25萬3671+400 萬+4 萬0000 -00-000 萬7310=199 萬4381)。原告逾上述數額之請 求,均非有據。 (七)賈紹威及黃偉欽等5 人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原 告各負賠償之責任,其等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核其性質 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就第21屆管理委員應賠償之230 萬7310元範圍內,賈紹威、黃偉欽、廖正河、鄭秀琴其中 一人之給付,他方即同免其責任;就第22屆管理委員應賠 償之199 萬4381元,賈紹威、王三本、楊智平、廖正河其 中一人之給付,他方即同免其責任;餘額147 萬1830元( 計算式:577 萬0000-000 萬0000-000 萬4381=147 萬 1830),則應由賈紹威單獨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本件請求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預先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 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賈紹威自109 年 7 月6 日起、黃偉欽等5 人自108 年7 月3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賈紹威給付147 萬1830,及自109 年7 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請求賈紹 威、黃偉欽、廖正河、鄭秀琴各給付230 萬7310元,及賈 紹威自109 年7 月6 日起、黃偉欽、廖正河、鄭秀琴自10 8 年7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且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責任;請求賈紹威、王三本、楊智平、廖正河各 給付199 萬4381元,及賈紹威自109 年7 月6 日起、王三 本、楊智平、廖正河自108 年7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如任一人已為給付 ,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各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