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40號
原 告 百吉發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韜翔
被 告 陳進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成立於民國107 年2 月21日,公司
股東有3 人分別為被告、王韜翔、張熙隆,另設有董事1 人
,對外代表公司,被告為設立公司時之董事。因被告之經營
理念與王韜翔、張熙隆背道而馳,因而王韜翔、張熙隆於10
8 年7 月10日決議解任(退職)被告之董事身分,改選王韜
翔為董事,依公司法第102 條、第108 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
102 年度
台上字第832 號民事判決意旨,王韜翔已為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又因被告前為原告之董事,原告委任被告處理
公司事務,而將如附件1 所示印文即原告公司登記印鑑章(
下稱
系爭印鑑章)委由被告保管,然原告既經合法程序退任
被告之董事身分,
兩造間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被告仍
持有系
爭印鑑章已妨礙原告關於該印鑑章之行使,原告前通知被告
將其保管之系爭印鑑章交還原告,遭被告否准,是原告依
民
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予原告
等情
,有民事
起訴狀在卷
可參。
惟查,原告起訴狀
所載之被告住
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該地址亦為
被告戶籍地址,有前開起訴狀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乙紙在卷為憑,足見本院並
非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本件訴
訟應無管轄權,是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爭訟自應由被告住所
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