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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0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印鑑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40號 原   告 百吉發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韜翔 被   告 陳進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成立於民國107 年2 月21日,公司 股東有3 人分別為被告、王韜翔、張熙隆,另設有董事1 人 ,對外代表公司,被告為設立公司時之董事。因被告之經營 理念與王韜翔、張熙隆背道而馳,因而王韜翔、張熙隆於10 8 年7 月10日決議解任(退職)被告之董事身分,改選王韜 翔為董事,依公司法第102 條、第108 條第1 項及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832 號民事判決意旨,王韜翔已為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又因被告前為原告之董事,原告委任被告處理 公司事務,而將如附件1 所示印文即原告公司登記印鑑章( 下稱系爭印鑑章)委由被告保管,然原告既經合法程序退任 被告之董事身分,兩造間委任關係業已終止,被告仍持有系 爭印鑑章已妨礙原告關於該印鑑章之行使,原告前通知被告 將其保管之系爭印鑑章交還原告,遭被告否准,是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鑑章予原告等情 ,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惟查,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被告住 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該地址亦為 被告戶籍地址,有前開起訴狀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乙紙在卷為憑,足見本院並非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本件訴 訟應無管轄權,是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爭訟自應由被告住所 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