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和合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子容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金扶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瑞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
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
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9 年5 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09 年6 月4 日送
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未補繳
上訴費用,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足憑,其
上訴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得10日內
抗告)
以上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