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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0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5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和合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容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金扶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瑞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 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9 年5 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09 年6 月4 日送 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未補繳 上訴費用,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其 上訴顯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得10日內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