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99號
原 告 朱佩菁
達拉干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繼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集寶
被 告 雙和百順客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朱薏
臻
訴訟代理人 劉柏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住戶規約
暨區權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
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然仍有未足。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請求確認住戶代表會議決議無效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之訴,屬
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
之客觀利益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10
4 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㈠確認被告所訂定之雙和百順客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8 款「
在社區3 樓(含)以
上開設倉儲(不含危險物品)、公司行為、
補習班等管理費每坪依實際情況增收50元或25元由委員會開會決
定實際增加金額,並需政府相關單位核准之執照」之規定條文無
效。㈡確認被告之107 年度第二次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暨改選第16
屆管理委員會議紀錄之議題二「社區設立公司行號、補習班等管
理費增收案」之決議無效。核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主要係就被告住
戶規約第10條第8 款「在社區3 樓(含)以上開設倉儲(不含危
險物品)、公司行為、補習班等管理費每坪依實際情況增收50元
或25元由委員會開會決定實際增加金額,並需政府相關單位核准
之執照」之規定有無效情事有所爭執,而觀之原告提出該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被告於該區分所分所權人會議所為「社區設
立公司行號、補習班等管理費增收案」之議案,係以該社區規約
第10條第8 款規定為依據,
是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2
項之請求,於經濟上利益應屬同一,兩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不予
併算。又原告請求確認規約、決議無效,並
非係就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惟依目前卷內證據資
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
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3,000 元,尚不足1 萬4,335 元(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