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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09號 原   告 丁淑章       陳世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被   告 正合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辰光 訴訟代理人 彭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世煥、丁淑章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存在;被告應將原告 陳世煥所持有股份五萬股、原告丁淑章所持有股份十萬股登載於 被告公司股東名簿。 確認被告於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所召集之股東常會如附件所示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決議不成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均有股東關係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股東關係已生 爭執,法律關係陷於存否不明,且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 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則原告此部分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 危險,且此等不安狀態可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均為被告股東,原告陳世煥、丁淑章於民國99年12月31 日各持有5 萬股份、10萬股份,合計共15萬股份(下稱系爭 股份)。被告於105 年間對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075號判決(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 )原告敗訴,命原告陳世煥、丁淑章應分別返還被告新臺幣 (下同)97萬1,010 元、194 萬2,020 元,並准予假執行在 案,被告遂持以前案第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股 份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9406 號裁定駁 回後,被告竟擅自以書狀行使抵銷權之意思表示,將上開假 執行債權與系爭股份互為抵銷,強行取回系爭股份並登記為 被告所有。然系爭股份為股東權,前案第一審判准者為金錢 債權,兩者種類性質不同,被告所為抵銷並非合法,況原告 已就上開假執行之強制執行提供反擔保,全部執行程序俱經 撤銷,且就前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6 年度上字第773 號判決(下稱前案第二審判決)廢棄 原判決,改判駁回被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規定, 前案第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已失其效力,是被告對原告亦 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縱認被告對原告有金錢債務,公司法 第167 條第1 項禁止股份回籠原則應屬強制規定,違反時依 民法第71條亦屬無效,故被告逕自收回股份自不生移轉效力 ,原告仍為系爭股份之所有人,故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對出 資額之所有權,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利益,且被告既否認原告 仍為股東,原告自得訴請法院加以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存 在,並依公司法第169 條規定,將系爭股份登記於股東名簿 。 ㈡承上所述,原告既仍為被告股東,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 規定,被告於召集股東常會前,應通知原告,被告竟未事 前通知原告,即於108 年6 月28日召集股東常會(下稱系爭 股東常會),召集程序已屬違法。又原告持有股份共15萬股 ,佔已發行股份總數30% ,訴外人即被告股東黃大貴持有股 份5 萬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亦未出席系爭股東常會 ,故出席之股東持股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詎系爭 股東常會竟針對增資、變更董監事人數、修改章程等需特別 決議之事項通過決議,決議方法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77 條規 定而無效,是系爭股東常會既有上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顯有違反法令之情形,且決議內容為增資、變更董監事人數 、修改章程等事項應屬情節重大,亦難認於決議結果無影響 ,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所為 各項決議。退步言,如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有效,依公司法 第202 條規定,股東會決議各項議案應經董事會討論,並決 議開會日期及議案,然系爭股東常會之各項議案顯未經董事 會討論,即非依公司法第172 條之1 列入股東會之議案,其 性質僅屬臨時動議,然其中因牽涉修訂章程,依公司法第17 2 條第5 項規定,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故系爭股東常會 因違反上開規定,亦屬不成立。 ㈢為此,基於對系爭股份之所有權、公司法第167 條、第17 2 條、第189 條、第277 條規定及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7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擇一 為有利判決,並先位聲明:⒈確認原告陳世煥、丁淑章與被 告間之股東關係存在;被告應將原告陳世煥所持有5 萬股、 原告丁淑章所持有10萬股登記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⒉系爭 股東常會所為如附件所示編號1 至3 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 明:⒈確認原告陳世煥、丁淑章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存在; 被告應將原告陳世煥所持有5 萬股、原告丁淑章所持有10萬 股登記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⒉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所為如附 件所示編號1至3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 被告以前案第一審判決就系爭股份聲請強制執行時,本院10 6 年度司執字第39406 號裁定駁回之理由為:「強制執行法 第115 條所稱之『第三人』,係指當事人即債權人債務人 以外之第三人而言。如債權人同時為債務人之債務人,該債 權人可行使抵銷權,以滿足其債權,無待法院之執行,其聲 請對自己發扣押收取命令,應不予准許,司法院第十一期司 法業務研究會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要旨可資參照」等內 容可知,該裁定係認被告得逕自抵銷,故駁回此部分聲請, ,且原告就上開裁定不服,先後經本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2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801 號、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抗字第798 號裁定駁回確定,足認被告據上開執行法院 命令所為之抵銷於法有據,自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無不 當得利請求權可言,縱認兩者債權種類不同,然此顯存在法 律漏洞,應可類推用公司法第167 條予以抵銷。又被告於 另案公司解散事件,就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254 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時,已於106 年4 月25日之民事再抗告續㈠狀中主張 抵銷並送達原告,而原告遲至108 年7 月26日始以侵權行為 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準此,系爭股份既經被告合 法抵銷,原告已不具被告公司股東之身分,亦無要求參加股 東會之權利,故被告未寄發系爭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與原告 ,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且原告既不具股東身分,就系爭股東 常會所為之各項決議,自無撤銷訴權可資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資本額為500 萬元,發行50萬股,原告陳世煥、丁淑章 原分別持有5 萬、10萬股。 ㈡被告於105 年間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前案第一 審判決原告陳世煥、丁淑章應分別返還97萬1,010 元、194 萬2,020 元,並准予假執行,被告上訴後,前案第二審判決 則廢棄上開判決,並駁回被告於第一審之訴。 ㈢被告以前案第一審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股份及薪資 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9406 號裁定 駁回系爭股份之聲請,並將其餘聲請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原告不服上開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 26號裁定,駁回異議,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801 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提起再抗告後, 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 ㈣被告以其對原告有前案第一審判決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以 106 年4 月25日之書狀送達對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且經 抵銷完畢,而將系爭股份登記為被告所有。 ㈤系爭股東常會於108 年6 月28日召集前,被告未寄發開會通 知與原告,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份總數為30萬股等事實,有 被告105 年4 月12日、108 年5 月7 日、108 年6 月12日公 司股東名簿、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9406 號裁定、前案第 一審判決、本院107 年度事聲字第2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801 號裁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9 8 號裁定、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掛號回執、開會簽到 表、系爭股東常會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第 39頁至第42頁、第99頁至第107 頁、第113 頁至第123 頁、 第125 頁、第167 頁至第169 頁、第185 頁至第195 頁), 並有前案卷宗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持有被告公司共計15萬股份,經被告違法抵銷,請 求確認股東關係及回復股權登記,又被告於召集系爭股東常 會前未合法通知原告,決議事項亦不符公司法所定出席及表 決股份,並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所為決議或確認不成立等 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得否就系爭股份行使抵銷權?原告請求確認股東關 係存在,並將原告陳世煥、丁淑章持有各5 萬、10萬股份登 記於股東名簿,有無理由?㈡原告先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 會如附件所示編號1 至3 決議,有無理由?㈢原告備位請求 確認系爭股東常會如附件所示編號1 至3 決議不成立,有無 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就系爭股份不得行使抵銷權,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有 股東關係存在,並將原告陳世煥、丁淑章持有各5 萬、10萬 股份登記於股東名簿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是抵銷之要件有四:㈠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 之債務。㈡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㈢依債務性質及法律 之規定適於抵銷。㈣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可參)。準此,倘抵銷之債務 非屬同種類之債務,自無從抵銷至明。查,被告於前案依不 當得利,請求原告給付,核屬金錢債權,而系爭股份雖具有 財產性質,而得以變價或買賣,然於換價前,股份即為股權 之象徵,亦即持有股份者表示享有股權,擁有股權即代表持 股者得基於其股東身份,享有從公司獲取經濟利益並參與公 司經營管理之權利,是系爭股份顯非單純金錢債權,則被告 對原告之金錢債權與原告所持有被告所發行之系爭股份,非 屬同種類之債務甚為然,依前揭說明,自無從抵銷,被告 抗辯因行使抵銷權而取得系爭股份云云,顯屬無據。 ⒉被告雖抗辯依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9406 號裁定所示,被 告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7 條主張抵銷云云。惟上開裁定並 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民法第334 條業已明定同種類之債務 方得互為抵銷,於本件中難謂有何法律漏洞存在,況公司法 第167 條之規範目的、適用情形,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情形 迥然不同,應無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7 條之餘地,是被告抗 辯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67 條,將前案第一審判決債務與系 爭股份互為抵銷云云,尚無可採。則原告主張等仍為系爭 股份所有人,並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存在,自屬 有據。 ⒊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 名稱記載於股票;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 住所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公司法第164 條、第1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 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 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且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所稱之「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者,於未發行股票之公 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 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已受讓股份之股東請求為股 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 項而自明,該股份 轉讓之成立要件與對抗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770號判決可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亦有明文。查 ,被告不得以其對原告之債權就系爭股份行使抵銷權,是原 告仍為系爭股份之所有人,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所提出10 8 年6 月12日股東名簿上,確無原告姓名及持股等資訊之記 載,亦有股東名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1 頁),則原告 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無法律上原因而於形式 上所受登記之利益,返還予原告,即將原告陳世煥、丁淑章 各持有5 萬、10萬股份回復登記於股東名簿,亦屬有據。又 原告擇一請求為其有利之判決,其請求確認並回復股東名簿 之登記既有理由,至其餘未經援引之請求權基礎,即無再行 審究之必要。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如附件所示編號1 至3 之決議為 無理由 ⒈按總會之決議,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 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 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 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再就 同一次社團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總會所生之爭執,其法律上之 評價容有多種(不成立、不存在、得撤銷或無效),必其決 議先符合成立要件,始須探究該決議是否有得撤銷或無效事 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107 年度台 上字第1932號判決參照)。次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 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 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 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 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419 號判決參照)。是以,股東會之決議應達到法定 要件門檻,始足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若股東意思形成權 數,未達法定要件門檻,即屬成立要件之不備,則該決議即 屬不成立,非僅決議方法違法問題。 ⒉查,系爭股東常會所為如附件所示第2 、3 項決議事項分別 為提高公司資本額,並依決議修改公司章程、將董監事人數 變更為各1 人,並依決議修改公司章程,是上開決議事項既 均涉及修改章程,依公司法第277 條第2 項規定,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同意行之,而被告已發行股份為50萬股,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如附件所示第2 、3 項決議事項之出席股東至少應 持有33萬3,334 股,然系爭股東常會之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僅 30萬股,亦有系爭股東常會開會簽到表、會議事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89 頁、第193 頁至第195 頁),是系爭股東 常會如附件所示第2 、3 項決議未達公司法第277 條所定出 席股份權數,依前揭說明,上開決議應屬不成立,堪以認定 ,則上開決議既有成立要件之不備,自無探究決議是否有得 撤銷事由之必要,是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如附件所示 第2 、3 項決議,尚屬無據。 ⒊再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 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 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 條、第18 9 條之1 亦有明定。又所謂召集程序之違反,係指違反法律 或章程就股東會召集程序所為積極或消極之規範,例如董事 長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為股東會之召集、股東會未 經召集通知或公告而開會、漏未通知部分股東、召集通知或 公告不遵守法定期間、召集通知或公告中對不得列為臨時動 議之事項,未在召集事由中載明等是。再公司法第189 條之 1 之立法理由為:按法院受理前條撤銷決議之訴,如發現股 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 且於決議無影響,特增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 股東之權益。由上述立法目的可知,乃因撤銷股東會決議將 造成既存法律關係變動,支出大量社會成本(如重行召開股 東會以作決議),故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權限,得斟酌個案 具體情形,如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對於決議無影響,法定即得駁回原告 之請求。 ⒋查被告對於召集系爭股東常會前,並未對原告寄發開會通知 一節不爭執,固屬召集程序之違反,然系爭股東常會之出席 股數為30萬股,占發行股份總數60% ,顯已達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2 分之1 以上股東之出席,且如附件所示第1 項決議 經出席股東表決權全數之同意決議,有前揭開會簽到表、會 議事錄可佐,是縱系爭股東常會有上述召集程序違反之瑕疵 ,然原告即使受通知後,於系爭股東常會到場,並為反對上 開議案之決定,尚無從影響系爭股東常會如附件所示第1 項 決議之結果,揆諸前揭規定,自無准許原告訴請系爭股東常 會如附件所示第1 項決議之必要。是原告訴請撤銷上開決議 ,亦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如附件所示第2 、3 項決議不成 立,為有理由 查,系爭股東常會如附件所示第2 、3 項決議應屬不成立, 業經認定於前,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決議不成立,即屬有據。 又系爭股東常會如附件所示第1 項決議已符合出席及同意之 股東權數,亦如前述,再參以系爭股東常會議確實已依開會 通知上所載日期、地點如期召開,並進行相關議程,有系爭 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5 頁) ,原告復未爭執系爭股東常會確實有為各該程序之進行,足 認系爭股東常會所進行之程序,與法律所規定股東常會應進 行之各該程序要件並無不符之情形,原告亦未舉證系爭股東 常會如附件所示第1 項之決議於成立之形式要件,諸如股東 會之召開、進行決議之程序等有顯然違反法令,或在法律上 不能認為有召開股東會或決議成立之事實,則系爭股東常會 如附件所示第1 項之決議,即非有不成立之情形存在。至原 告主張如附件所示第1 項之決議未經董事會討論,性質自非 公司法第172 條之1 列入股東會之議案,僅屬臨時動議,違 反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該項決議應屬不成立云云 ,然系爭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書上業已載明召集事由包含報 告事項、承認事項及討論事項,其中承認事項為:本年度營 業報告書、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與財務報表,亦有系 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 頁),且 上開議案縱有未經董事會決議之瑕疵,亦屬系爭股東常會之 召集程序有無瑕疵之爭執,要與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是否不成 立無涉,是原告執此主張系爭股東常會如附件所示第1 項之 決議不成立,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系爭股份所有人,且系爭股東常會如 附件所示第2 、3 項之決議未達法定出席及表決權數,而不 成立,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存在;被告應將原告陳世煥所持有5 萬股 、原告丁淑章所持有10萬股登記於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及備 位聲明㈡:請求確認系爭股東常會如附件所示第2 、3 項之 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