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張慶生
被 告 劉宸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593 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及
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
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2,465 元
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詳見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313 號卷第5 頁
),
嗣於本院108 年6 月13日審理時擴張請求金額為「1,46
2,805 元」(見本院卷第162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
兩造因訴外人張麗卿(下稱張麗卿)而發生感情糾紛,被告
竟分別為下列之
犯行:
1、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3 時33分許,
在不詳處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原告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原告恫稱:「哇勒
幹你娘,你全家都該死,幹,林爸不會放你過,幹」等語,
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2、被告知悉原告在張麗卿住處,遂先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
犯意,於106 年6 月4 日8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號前,並將之停放
在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
輛)前,阻擋原告之去路,使原告無法以正常方式前進,而
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原告正常駕車前行之權利;復與張文丁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原告手持球棒、張文丁則以徒手之
方式,共同毆打原告之頭部、手部以及身體等部位,致原告
受有頭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併壓痛點、左側前臂挫傷、
右側手部挫傷、右臉擦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尺骨
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尺股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張文丁
涉犯普通傷害犯行部分,
業據鈞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69 8
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後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持
球棒將系爭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四面車窗均敲碎,致該車
之前後擋風玻璃、車窗碎裂喪失原本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原
告。
3、被告前開犯行,經鈞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89 號判刑,
上訴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57 號刑事判決
上
訴駁回確定在案。
㈡、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
受之損害項目
暨金額如下:
1、工作損失770,000 元: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致原告無法工
作14個月,以每個月薪資55,000元計算14個月無法工作之薪
資損失。
2、紅單910 元、拖吊費3,000 元、拖吊保管費7,080 元、修車
玻璃跟隔熱紙16,000元、線路查修600 元:因被告前開毀損
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上開損害維修。
3、手錶3,000 元:被告為前開傷害行為時,原告用手擋而打到
手錶,該手錶是原告於106 年5 月底才新買的,價錢3,000
元,因錶帶斷掉且不能動了,並因價錢便宜,也無法修理。
4、急診800 元、救護車14,000元、住院費用8,241 元、回診之
醫療費用12,037元: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住院
治療。
5、住院看護費用14,000元、出院看護費用120,000 元:原告住
院、出院需有專人照顧,其中出院後2 個月需專人看護,以
1 日2,000 元計算60天共計120,000 元。
6、住院醫療用品1,378 元:住院
期間之醫療用品花費。
7、車資9,000 元:106 年7 月12日至三重永福派出所作筆錄車
資3,000元及嘉義長庚醫院回診6 次6,000元。
8、
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告為前開傷害及恐嚇行為,造成原告
精神上損害,且被告事後不認錯,還在基隆地院提告,讓原
告身心俱疲,及傷害造成原告生活無法自理,至今原告拿手
水桶某個角度仍會疼痛,故請求傷害部分精神慰撫金35萬元
、恐嚇部分15萬元。
9、以上共計1,462,805元。
㈢、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62,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開
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其為傷害、毀損及恐嚇等犯行,經
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89 號刑事判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恐嚇罪處拘役40日、強制罪處拘役30日、毀損罪處拘役
30日,
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5
7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9、77至89頁及限
閱卷)
可證
,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一審卷宗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
,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
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傷害、恐嚇
、毀損等行為致其受有前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如前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項目暨金額,分別論述如
下:
1、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致其無法工作14
個月,以每個月薪資55,000元計算14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
失等語,並提出薪資袋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7至98、
153 頁)為憑,而
觀諸上開薪資袋,係原告於106 年5 月在
同興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時當月所領取之薪資共55,000元,且
參酌上開107 年4 月2 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病患(即原告,下同)因腦
震盪、右側遠端尺骨骨折、左側遠端尺骨幹粉碎性骨折、背
部挫傷併瘀青、多處擦傷(背部、臉部、手部)、雙眼角膜
受損於106 年6 月4 日至急診求診當天住院,於106 年6 月
6 日接受骨折復位及鋼板骨釘內固定手術,於106 年6 月13
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3 個月,須專人看護2 個月,病患曾
於106 年6 月19日、106 年7 月17日、106 年8 月21日、10
6 年10月16日、107 年1 月8 日、107 年4 月2 日至本院門
診治療,六個月內不宜提重物,宜再休養6 個月,宜續門診
追蹤治療。」等語,並衡諸原告
自承:伊做搭拆鷹架,是受
雇,本來在六輕工作,三個月要辦一次入廠證,因老闆一直
有聯絡伊,但伊至少要等一年,最近才跟老闆聯絡我現在手
受傷無法搭鷹架,因為手還是會痠麻,伊需另外找別的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是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前開傷
勢而須住院並手術,出院仍有休養之必要,自106 年6 月4
日住院起至106 年6 月13日出院後宜休養3 個月即至106 年
9 月12日止,則原告請求自106 年6 月4 日起至106 年9 月
12日止期間工作損失,
洵堪採認,但何以原告於107 年4 月
2 日門診時仍有再休養6 個月之必要?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未
予明確說明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工作性質及
傷勢,認原告自106 年9 月13日起至106 年12月12日止即再
3 個月之休養為宜,故原告請求自106 年6 月4 日起至106
年12月12日止期間工作損失共計345,790 元【計算式:(55
,000元×27/30 )+ (55,000元×5 )+ (55,000元×12/3
1 )=49,500 元+275,000元+21,290 元=345,790元】,
即屬
有據,逾上開數額者,
礙難採認。
2、紅單910 元、拖吊費3,000 元、拖吊保管費7,080 元、修車
玻璃跟隔熱紙16,000元、線路查修600 元:原告主張因被告
前開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造成其需支付上開項目暨費用等
語,並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估價單、新北市政府交
通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估價單、拖吊車輛服務簽認單
、系爭車輛照片(本院卷第101 至119 頁)為證,是原告上
開主張請求賠償之項目暨金額,堪予採認無訛。
3、手錶3,000 元:原告主張被告為前開傷害行為時,其用手擋
而打到手錶,該手錶是其於106 年5 月底才新買的,價錢3,
000 元,因錶帶斷掉且不能動了,並因價錢便宜,也無法修
理等語,並提出該手錶為憑,經本院當庭
勘驗上開手錶,左
側錶帶斷裂,但表明並無破損,且手錶無動作之情形,經實
務投影機拍攝後發還原告
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
見本院卷第160 、165 至169 頁)
可稽,然參酌原告於前開
刑事案件偵審中並未提及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時有毀損手錶之
情事,則該只手錶是否果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時所致毀損,
顯有疑義,況該手錶之表面並無破損,僅錶帶斷裂,是否果
因被告於前開時、地持球棒揮打原告所致,亦有疑義,且該
手錶是否果因遭球棒揮打致無法使用而達毀壞之程度,尚無
從自該只手錶外觀判斷,則原告上開請求,殊難逕予採認。
4、急診費用、救護車費用、住院費用、回診之醫療費用:原告
主張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住院治療,並需回診
持續治療,致支出相關醫療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見本院卷第123 至129 、141 至51頁)為證,是原告
請求急診800 元、救護車14,000元、住院費用8,241 元、回
診之醫療費用3,796 元,即屬有據。
5、住院看護費用14,000元、出院看護費用120,000 元:原告主
張其住院、出院需有專人照顧,其中出院後2 個月需專人看
護,以1 日2,000 元計算60天共計120,000 元等語,並提出
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1 、153 頁)
足證,是原
告住院看護費用14,000元、出院看護費用120,000 元(計算
式:2,000 元/ 天×60天=120,000元),洵堪採認無訛。
6、住院醫療用品: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期間住院,需購買相關之
醫療用品而花費1,378 元
一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暨收據
(見本院卷第133 至139 頁)供參,是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
用1,378 元,即屬有據。
7、車資: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7 月12日至三重永福派出所作筆
錄車資3,000 元及嘉義長庚醫院回診6 次車資6,000 元等語
,然原告並未提出其有前開費用支出之憑證
以實其說,自難
僅憑其主張而遽以認定。
8、精神慰撫金:
按
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
旨
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原告因
上訴人前開傷害及恐嚇行為
,受有前開傷勢,其身體及精神自遭受相當之痛苦,則其請
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
肄業、目前待業中,經濟來源為父母給予生活費,且於事發
時任職前開公司薪資每月55,000元,而於106 、107 年名下
僅有一部國瑞牌汽車(車年分為西元2000年);被告為高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詳警詢筆錄),且於106 、107
年營利所得均為45,446元及一部三陽牌汽車(車年分為西元
1988年),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2 頁),並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再
衡
酌本件事發經過、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傷害部分為
15萬元、恐嚇部分為5 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非
有據。
9、復按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
清償、
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
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
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 條前段、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
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
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 條「依法應分擔額
」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
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
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
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
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200 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應依民法第
185 條之規定與張文丁共同傷害原告部分負擔全部賠償之責
,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其被告及張文丁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
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其等自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而原告
與張文丁業已調解成立,即張文丁願賠償原告35,000元,且
雙方同意就本事件互不追究刑事責任及放棄其他
求償等情,
此有調解書(見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698 號卷第61頁)足
證,
堪認原告因調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張文丁之其餘請求,
係免除其債務,
惟未免除被告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債務之
意思。是依
前揭說明,原告既未獲清償,自仍得向連帶債務
人即被告請求,是原告就傷害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5
8,005 元(計算式:工作損失345,790+急診800 元+ 救護車
00,000元+ 住院費用8,241 元+ 回診之醫療費用3,796 元+
住院看護費用14,000元+ 出院看護費用120,000 元+ 醫療用
品費用1,378 元+ 精神慰撫金15萬元=658,005元),應由被
告與張文丁平均分擔,則原告就傷害部分請求被告給付329,
003 元(計算式:658,005 元÷2=329,003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有理由,逾上開數額者,則為無理由。
㈢、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給付其406,593
元(計算式:傷害部分329,003 元+ 紅單910 元+ 拖吊費3,
000 元+ 拖吊保管費7,080 元+ 修車玻璃跟隔熱紙16,000元
+ 線路查修600 元+ 恐嚇部分精神慰撫金50,000元=406,593
元),即屬有據,至逾上開數額者,
洵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406,593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
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被告既於
107 年5 月18日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見本院107 年
度附民字第318 號卷第5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
6,5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數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
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
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