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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21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39號 原   告 楊歐陽秀媚 訴訟代理人 楊孟庭 被   告 黃銘義       金大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聲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壹佰壹拾元,及被告黃 銘義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被告金大新工程實業有 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黃銘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銘義受僱於被告金大新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大 新公司,與被告黃銘義下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或名稱簡 稱),從事抓漏、補強結構體工作,以駕車至指定地點為其 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3月17日17時32分 許,黃銘義駕駛金大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 一路右轉時,原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右轉,黃銘義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右 轉切入內側車道時,不慎擦撞右前方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 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手、雙膝擦挫傷、右髕骨骨 折之傷害。又金大新公司為黃銘義之僱用人,故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 伊因上列交通事故受傷,業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9,710元。 ⒉看護費用: 伊因車禍生活無法自理,依診斷證明書需專人看護2個月, 市場上看護費用行情每日居家看護為2,200元,故請求132,0 00元(2,200×60)。 ⒊交通費用: 伊因車禍不良於行,多由家人接送前往醫院,從住家前往恩 主公醫院及孫中醫診所,交通費共計18,000元。 ⒋因傷不能工作損失: 伊原身體硬朗,有工作能力,因家庭經濟拮据,長期擔任看 護工作,每月工作平均22日,因車禍被迫無法工作,又依診 斷證書載有不宜負重半年,以看護收入一日2,200元計算, 故請求290,400元(2,200×22×6)。 ⒌精神慰撫金: 伊國小畢業,任職專業看護並領有合格證照,日薪為2,200 元,因車禍致身體無法全然恢復,喪失永久工作權,家庭收 入銳減,生活受重大影響,無法自負沉重房貸,車禍陰影尚 在,無法深睡,造成焦慮不安,經診斷有憂鬱症,需藥物幫 助入眠,身體精神甚為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⒍救護車費用: 伊因車禍有支出救護車費用500元。 ⒎營養品補充: 伊車禍有支出營養品補充費用3萬元。 ⒏以上各項請求金額共計772,810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76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金大新公司則以: 有關救護車費用500元、醫療單據及交通費用部分均無意見 。醫療費用部分依單據僅願給付50%。看護費用部分依診斷 證明書期間為2個月,第1個月強制險看護費36,000元,第2 個月25,000元,故看護費共計61,000元,就看護費用50%即 30,500元為合理。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71歲,已達法定退休 年齡65歲,應無工作損失,依原告之年齡,擔任看護工作為 很大的負擔,縱以日薪計算原告亦應提出扣繳憑單,且原告 尚難舉證一個月工作幾日,若原告無法舉證,應依勞工最低 薪資計算,且期間依診斷證明書亦僅載有3個月。原告應證 明焦慮症與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就憂鬱症部分原告提出之 資料僅為其自述,並非由醫生診斷之病症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黃銘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 ㈠黃銘義受僱於金大新公司,於106年3月17日17時32分許,駕 駛金大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 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一路右轉時, 原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適同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先行右轉,黃銘義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右轉切入內側 車道時,不慎擦撞右前方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原告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手、雙膝擦挫傷、右髕骨骨折之傷 害。被告因此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3 3號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刑確定在案。此有106年10月5日恩 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金大新公司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 、公司基本資料、設立登記表及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交 簡字第1433號刑事簡易判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1 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77、59、99-108、145-149、155-156 頁)。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救護車費用500元(見本院卷第1 71頁)。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黃銘義受僱於金大新公司,於上列時地駕駛金大 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於右轉切入內側車道時,不慎擦撞右前方原告所騎 乘之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左手、雙膝 擦挫傷、右髕骨骨折之傷害。黃銘義因此經檢察官起訴,並 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433號判決業務過失傷害罪刑確定 在案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因黃銘義(受僱於金大 新公司)之上開業務過失傷害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損,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即屬有據,應 屬可採。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9,710元等語,並提出106年10月5日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其醫療單據、孫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為證( 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77-97頁 ),其中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計2,960元;孫中醫診所於106 年4月1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之醫療費用計5,500元,加計 106年7月3日醫療費100元後為5,600元,共計8,560元,核屬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必要費用, 應予剔除。金大新公司辯稱醫療費用部分依單據僅願給付50 % 等語,顯屬無據,洵不可採。 ㈡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生活無法自理,依診斷證明書 需專人看護2個月,市場上看護費用行情每日居家看護為2,2 00元,故請求132,000元(2,200×60)等語,並提出106年1 0月5日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依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 載明:「病患於106年3月17日急診就醫,…需專人照顧兩個 月,…」(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卷第9頁、本院卷 第77頁),足見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2個月期間需專 人照顧,看護費以每日2,200元計算,亦符合一般吾人社會 經驗常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32,000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金大新公司辯稱看護費用部分依診斷證明書期間為 2個月,第1個月強制險看護費36,000元,第2個月25,000元 ,故看護費共計61,000元,就看護費用50%即30,500元為合 理等語,核屬無據,自不可採。 ㈢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良於行,多由家人接送前往 醫院,從住家前往恩主公醫院及孫中醫診所,交通費共計18 ,000元等語,並提出106年10月5日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其醫療單據、孫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交通費 計算方式為證(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卷第9頁、本 院卷第77-97、189頁),依上列證據所示,原告於本件事故 當日即106年3月17日急診就醫,而支出救護車費用500元, 之後回家之計車費用150元,計650元。又依原告提出之107 年12月3日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心裡衡鑑報告(見本院 卷第75、195頁)所示,雖可知原告因泛焦慮症、失眠、憂 鬱症而於107年11月22日、107年11月29日、107年12月3日就 診,惟距106年3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有1年8月之久,且 其造成泛焦慮症、失眠、憂鬱症之原因為何,並非心裡衡鑑 報告之鑑定事項,而純係出自原告之自述,自難據為認定原 告係因本件事故受傷,致有泛焦慮症、失眠、憂鬱症,故有 關原告因泛焦慮症、失眠、憂鬱症而於107年11月22日、107 年11月29日、107年12月3日就診之3次往返住家及醫院之交 通費用應予剔除。另原告其餘5次門診治療,每次往返住家 及醫院為300元(每趟150元,往返共2趟),計1,500元,故 原告至恩主公醫院就醫(診)之交通費總共2,150元(不含 精神科門診之交通費);原告至孫中醫診所就診24次,每次 往返住家及醫院為300元,計7,2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交通 費共計9,350元。 ㈣因傷不能工作損失: ⒈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區分⑴受傷治療過程 中,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民法第216條第2項),及⑵ 受傷治療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 項),前者係指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作 ,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後者則係被害人治療後,勞 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如電腦工程師喪失一指、汽車駕 駛上肢殘障)。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固不以一時一 地之收入為衡量標準,惟受傷治療期間預期所得收入之喪失 ,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以「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期間長達6個月, 平均每月工作22日,以看護收入一日2,200元計算,應得請 求290,400元等語,並提出106年10月5日恩主公醫院診斷證 明書、看護訓練課程結業證書、在職證明書、看護證、看護 費給付證明為證(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卷第7、9 頁、本院卷第67-71、77、157頁)。惟依106年10月5日恩主 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自106年3月17日急診就醫,傷 口處理及石膏、三角巾固定,自106年3月20日至106年10月5 日止,門診治療共5次,需專人照顧2個月,休養3個月,不 宜負重半年,本院審酌原告(00年生)於106年3月17日本件 事故發生時已年滿71歲,雖於105年12月14日至106年3月16 日本件事故發生前有看護之事實(詳見看護費給付證明), 但原告年滿71歲原本已不宜從事負重之工作,原告復未陳明 上列看護事實之實際工作內容為何並舉證證明,本院因認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不能工作期間應有3個月,則原告因 傷不能工作損失為145,200元。 ㈤救護車費用500元部分已計入交通費用如㈢所示,故原告不 得再請求。另營養品補充3萬元部分,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 其說,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營養品補充支出 3萬元等語,核屬無據,自不可採。 ㈥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業務過失傷害)發生 時年滿71歲,其於106年3月17日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肩、左手 、雙膝擦挫傷、右髕骨骨折之傷害,迭經急(門)診多次治 療,需專人照顧2個月及因傷不能工作3個月,堪認原告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陳係國小畢業,任職專業看護並 領有合格證照,日薪為2,200元,其106年度申報所得為32萬 餘元,財產總額約126萬餘元,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 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黃銘義於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時年滿20歲,其106年度申報所得為3萬餘元,名 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零元;金大新公司106年度申報所得 為31元,其財產總額為零元,且金大新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0 0萬元(見本院卷第101頁之變更登記表),亦經本院依職權 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 償(非財產上損失)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2萬元, 方屬公允。 ⒍基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8,560元、看護費用132,000元、 交通費用9,350元、因傷不能工作損失145,200元及精神撫慰 金22萬元,共計515,110元之損害賠償。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5,110元,及黃銘義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6月29日(見本院107年度交附 民字第51號卷第21頁)起,金大新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7年6月13日(見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卷第 1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