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71號
原 告 陳振波
訴訟
代理人 劉雅雲
律師
被 告 富松工商
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賢
被 告 吳宗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為公廟負責人,有相關人脈資源以及宗教無形力量。
被告吳宗翰則為被告富松工商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松公司,與吳宗翰合稱被告,分則以公司簡稱及姓名稱
之)之不動產仲介行銷人員。振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振樺公司)於民國106 年間決議處分位於新北市○○區
○○路○ 號廠房及土地(下稱振樺一廠○○○區○○○路
○○號廠房及土地(下稱振樺二廠);被告為取得振樺公司
之仲介合約,並成功仲介銷售振樺一廠及振樺二廠,遂與
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成功仲介
售出時,即將所收取委託方之仲介服務費均分一半予原告
作為銷售顧問服務費。其後被告經原告提出銷售顧問之服
務並自振樺公司獲取仲介合約,
復於107 年9 月7 日成功
仲介售出振樺一廠,依振樺公司公開資訊之公告內容,
本
件銷售之經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8 萬元。依系爭協
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其半數即89萬元作為銷售顧問
服務費。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卻拒不履行,原告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
民法第199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
本訴。
(二)聲明:
1.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富松公司於取得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後
,因原告提供之銷售顧問服務,而於該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約定之銷售
期間內出售系爭不動產,原告方得依系爭協議
書請求顧問服務費,且富松公司均分之仲介服務費不得低
於買賣成交金額0.75% 。然富松公司僅取得買賣仲介一般
委託書,原告亦未提供任何銷售顧問之服務,且富松公司
僅收得買賣成交金額0.5%之仲介服務費178 萬元,原告自
不得請求顧問服務費。另原告未敘明對吳宗翰請求之
法律
基礎為何。
(二)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與富松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且富松公司已先後成功
為振樺公司仲介售出振樺二廠及振樺一廠,富松公司就振
樺二廠部分,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銷售顧問服務費
予原告,然未就振樺一廠部分給付銷售顧問費用予原告
等
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協議書
可證(見本院卷第
19頁),首
堪認定。
(二)又富松公司成功為振樺公司仲介售出振樺二廠後,振樺公
司復就振樺一廠與富松公司簽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
,約定委託期間為107 年7 月23日起至107 年10月23日止
,振樺公司再於107 年8 月22日就振樺一廠與富松公司簽
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約定委託期間為107 年8 月
16日至107 年9 月15日,前述兩件委託書均約定買賣成交
價高於或等於4 億元則服務
報酬為買賣成交額2%(含稅)
;
嗣富松公司與振樺公司約定賣方服務費降為0.5%,且因
富松公司仲介振樺公司以3 億5,600 萬元售出振樺一廠予
木木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木子公司),振樺公司
及木木子公司因而各給付186 萬9,000 元之含稅仲介服務
費(即未含稅178 萬元)予富松公司乙情,有被告提出之
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振樺公司函附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
書、買賣要約書、木木子公司函附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可
證(見本院卷第55至59、65至89、115 至125 頁),且經
振樺公司總務人員洪躍達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明確(見本院
卷第179 、180 頁)。故原告主張富松公司因仲介銷售振
樺一廠而自振樺公司取得178 萬元之仲介服務費等語,應
屬可採;且此仲介服務費之計算方式確為振樺一廠成交價
額0.5%,亦無疑義。
(三)系爭協議書稱富松公司為甲方、稱原告為乙方,並於第1
段第2 行表示將振樺公司簡稱為「委售方」,但其後卻僅
出現「委拖方」之用詞,而未再有「委售方」之記載。參
以系爭協議書第1 段第4 至6 行約定:「如甲方在委拖方
之專任委託銷售期間成功售出委託銷售之不動產甲方同意
由所收取委拖方之仲介服務費均分一半於乙方為乙方之銷
售顧問服務費,但甲方均分之仲介服務費不得低於買賣成
交金額之0.75% 」,可知系爭協議書
所稱「委拖方」應為
賣方振樺公司,蓋僅賣方有權授予被告「專任委託銷售期
間」,買方則無此權利。是系爭協議書第1 段第4 至6 行
約定原告得均分之「委拖方之仲介服務費」,應專指振樺
公司給付之賣方仲介服務費,且其但書所稱「甲方均分之
仲介服務費」,既已以「均分」特定,當亦僅指賣方服務
費,而不包含買方服務費,始符整體解釋原則。故原告主
張富松公司因仲介銷售振樺一廠,而分別自賣方振樺公司
及買方木木子公司處各取得186 萬9,000 元之仲介服務費
,合計已超過系爭協議書第1 段第4 至6 行但書約定之買
賣成交金額0.75%
云云,
自屬無據。被告主張其實際收取
之賣方仲介服務費未達振樺一廠買賣成交金額之0.75% ,
依約應
無庸給付原告銷售顧問服務費等語,則應可採。
(四)再者,系爭協議書第2 段復約定:「甲乙雙方之協議如甲
方取得的委拖方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委託期間不足3 個月
乙方之銷售顧問費應於甲方另議」。而依前述振樺一廠之
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約定(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富松
公司就振樺一廠取得之「專任」委託銷售期間僅1 個月,
顯不足3 個月。原告既未主張其業與富松公司「另議」振
樺一廠之銷售顧問費數額計算方式,遑論舉證證明之,原
告自不得逕依系爭協議書第1 段約定,請求富松公司給付
其自振樺公司處取得之仲介服務費半數。
(五)另吳宗翰僅為富松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代理人,
而非契
約當事人,此觀系爭協議書上有富松公司之完整大小章印
文,且吳宗翰之簽名旁有「代」字註記即明。故原告依系
爭協議書請求吳宗翰給付富松公司自振樺公司收得之仲介
服務費半數,顯屬無據。
四、結論
(一)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萬元及
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二)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