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92號
原 告 一亨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仁和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
律師
李慧君律師
被 告 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坤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0,295 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1,093,432 元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80,295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
訴之
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84,895
元(見本院卷第9 、71頁),
嗣減縮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
為3,280,295 元(見本院卷第85、113 頁),經核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
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兩造間簽訂「新北市石碇區永定橋復建工程- 鋼
構類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為原告製
作鋼材(下稱本工程),契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80 萬元(未稅),被告
復於107 年12月20日出具第一期
工程估驗計價單及發票,向原告請款529 萬2,000 元,原告
於108 年1 月25日匯款予被告;後被告又於108 年3 月18日
出具第二期工程估驗計價單及發票向原告請款612 萬1,822
元,原告於扣除5%保留款1 萬0,934 元後,開立
發票日108
年6 月5 日、票據金額611 萬0,888 元之支票乙紙交與被告
簽收。是原告於本工程目前總計支付被告1,140 萬2,888 元
。豈料,108 年6 月中旬,原告聽聞被告資金出現問題,隨
後被告負責人失聯,公司停止營運,然原告用於新北市石
旋
區永定橋復建工程之鋼材半成品仍置放於被告公司廠房,原
告無奈,僅能聯絡其他廠商,委由廠商為原告完成工作。系
爭契約之附件報價單上,被告應完成之工項已清楚載明數量
、單價等,然因被告停止營運、未完成工作,而由原告另行
找他廠各別施作,目前共計951 萬7,407 元,詳如本判決附
表,本工程委由被告承攬訂作
期間,原告已給付被告總計1,
140 萬2,888 元;復又因被告負責人失聯、公司停止營運,
致原告另尋他廠來完成本工程,花費951 萬7,407 元,原告
於本工程之花費總計為2,092 萬5,0295元。本件原告於本工
程本只需花費1,764 萬元(含稅),即可完成鋼材製作,卻
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給付不能,爰依
民法第226 條規定,
被告應賠償原告逾兩造間之契約金額,另行尋找他廠完成工
作之損失,計328 萬0,295 元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原告
與舜昕公司承攬合約、原告與鐵成公司承攬合約、原告與百
毅工程行承攬合約、原告與聯慶通運公司承攬合約、票據信
用查覆單、第一、二期估驗計價單及發票、支票、傑瑋起重
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裕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發票、源力企業有限公司報
價單(見本院卷第15至47、89至109 頁)為證,是原告之主
張為可採信。
㈡、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且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即原告
已給付被告工程款1,140 萬2,888 元、原告另尋他廠來完成
本工程花費951 萬7,407 元,上開二項總計2,092 萬5,0295
元,而原告於本工程本只需花費1,764 萬元(含稅),則原
告之損害328 萬0,295 元【計算式:(1,140 萬2,888 元+9
51萬7,407 元)- 1,764 萬元=328萬0,295 元】,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即給付其328 萬0,295 元,
於
法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
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本件
起訴狀
繕本既於108 年10月5 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5、77
頁),於同年月15日發生效力,
翌日為108 年10月16日,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8 萬0,2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
核無不合,爰依其聲請及
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
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