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01號
原 告 金國旅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錦輝
送達代收人
兼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
被 告 趙進隆
訴訟代理人 鍾佩陵律師
許惠峰律師
上 1 人 之
複代理人 王井律師
劉耀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品及文件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由訴外人吳明泉(即訴外人吳良斌及賴建安之父)、
訴外人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陳錦輝之父陳明坤與被告共同籌備
,並於民國97年7 月17日設立,被告為原始股東之一,亦為
持股數最多之股東,被告另經營名流旅社,故原告請被告擔
任顧問一職,並與名流旅社共同使用辦公室,原告所有如附
表所示物品及文件(下稱
系爭物件)則由被告保管,僅於10
1 年至102 年間曾將使用執照與裝潢資料暫放於賴建安處,
然106 年間被告稱要查閱先前整建工程發包價格,即將該等
文件取走,並
持有迄今。被告曾於107 年5 月21日使用附表
編號1 所示印鑑章,將其名下之原告股份過戶予訴外人即被
告之子趙健安,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可徵原告之印鑑
章現位於被告處。
嗣於107 年底,原告不再與名流旅社共同
使用辦公室,並於108 年1 月30日委任律師函請被告將系爭
物件返還原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影響原告之營運甚鉅,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件等語。
㈡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物件向來悉由賴建安保管,被告未曾持有系爭物件,被
告於107 年5 月21日辦理股份過戶時,係由原告委任之記帳
士代為辦理,被告自始至終未曾保管、持有及取走附表編號
1 所示之印鑑章,原告應向賴建安請求返還系爭物件等語,
資為
抗辯。
㈡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物件,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故
本件主要之爭點即為:系爭物件目前是否為被告所占有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
㈠原告之印鑑章係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且名下有附表編號2 所
示
不動產,並經
主管機關核發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使用執
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附表編號2 所示
建物之
所有權狀影本、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使用執照及室內
裝修合格證明影本等件在卷
可稽(見第45頁至第51頁),並
經本院職權查調如附件所示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憑
(見第25頁至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物件現為被告持有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
查:
⒈
觀諸證人賴建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辦公室原本是在7
樓,與被告經營的名流旅社共用,到了107 年12月分家後,
原告辦公室就搬到6 樓,被告在6 樓沒有辦公室或辦公桌,
伊99年5 月進入公司與被告學習如何經營旅社,公司的權狀
正本就都是被告保管,伊有持有過一小段時間,因為要拿去
銀行辦理貸款,貸款辦好後有將權狀正本再交給被告;公司
印鑑章、公司登記事項表正本、權狀正本都是放在被告處;
而原告籌備設立時之資料係放在公司的檔案夾內保存,包含
使用執照及裝潢資料等文件,該檔案夾平常是放在辦公桌上
的立架或是7 樓辦公室的金庫內,後來搬辦公室時,金庫也
搬到6 樓了,伊有金庫的鑰匙,但整理資料時並沒有看到檔
案夾,現在檔案夾也不在伊這邊等語(見第83頁至第84頁、
第88頁);證人吳良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95年時到名流
旅社工作,97年原告成立,大概2 年後伊才正式入股,伊在
原告籌備時就有參與,97年裝潢時都是伊跟被告一起討論,
一開始只有伊跟被告實際經營,其他股東都只有持股,而被
告是原告及名流旅社最大的股東,所以重要東西都是被告保
管,在原告跟名流旅社分家前,7 樓有2 個保險箱,1 個是
原告的、1 個是被告的,原告的保險箱是由賴建安保管,原
告之印鑑章及權狀正本都放在被告的保險箱中,原告之使用
執照或裝潢等資料有時會因應消防檢查需要拿出來看,所以
有可能放在辦公桌上,但是原告與名流旅社分家後,被告都
拿走了等語(見第128 頁、第130 頁至第133 頁);證人陳
錦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成立之前置作業是由被告、吳
明泉及伊父親陳明坤處理,伊是97年進公司,原告名下不動
產權狀、印鑑章及公司登記事項表,一開始即是由被告保管
,99年之後的事情伊就不太清楚,公司的裝潢資料一開始也
是由被告保管,
上開資料都放在7 樓辦公室金庫內,被告會
從金庫內拿出來等語(見第89頁至第91頁),關於被告自原
告籌備設立之初即有涉入經營,
而非單純持股,且系爭物件
於99年間、原告於107 年12月間不再與名流旅社共用辦公室
時,係由被告保管放置於保險箱內等情節,前開證人證詞互
核大致相符,應為可信,
堪認原告主張系爭物件現由被告持
有乙節係為事實,而屬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證人就被告有無擔任原告顧問職務、原告保險箱
及現金管理者、股東小章保管者、室內設計裝修設計者、使
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放置地點等證詞多有矛盾,或與
原告主張不同,證人證詞不具憑信性
云云。然
參酌證人賴建
安、陳錦輝均非自始至終參與原告經營,且證人吳良斌並未
實際負責原告保險箱之管理,故其等就原告前開事務之證詞
及原告於本件之主張,縱非完全一致,應僅係證人對原告業
務之瞭解或認知程度不同所致,尚
難謂其等就系爭物件曾由
及現由被告保管持有之證述,有刻意捏造並誣陷被告之情事
。又被告抗辯證人均與被告有股權糾紛而無法客觀陳述云云
,然證人陳錦輝否認與被告間有股權糾紛(見第90頁),此
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事證為佐,被告此部分質疑尚屬無據,
而證人賴建安、吳良斌雖
自承與被告有股權異動問題尚未處
理完畢,
惟系爭物件
乃原告經營所需,原告何有要求其等虛
偽證稱系爭物件係由被告持有,而使自己營運受限甚而滯礙
難行之動機存在?且若證人賴建安、吳良斌均配合原告說詞
,僅係加深其等與被告間之緊張對立關係,無助於股權糾紛
之解決,其等有何誘因如此為之?故難憑此即認其等之證詞
並非可信,被告前開所辯,委非可採。
⒊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以當事人訊問方式證稱:伊於原告97
年設立時已經入股,伊沒有介入原告之經營,只是股東而已
,伊沒有保管過系爭物件云云(見第134 頁至第135 頁),
惟被告自承其為原告之最大股東,且另經營與原告位處同棟
大樓而有相當競爭關係之名流旅社(見第134 頁至第135 頁
),其竟證稱對原告之實際營運無絲毫掌控能力,已與事實
及常情相違,況與被告有密切情誼關係之證人陳淑惠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和被告並無親屬關係,但伊和被告有生育2
個小孩,伊在原告沒有擔任職務,也沒有負責特定的工作,
是伊決定要
資遣訴外人即原告的職員葉雅慧,因為葉雅慧結
婚要離職,並說要
資遣費,伊同意讓她用資遣之方式離職,
並由伊填報資遣葉雅慧的通報名冊等語(見第150 頁至第15
1 頁),若非被告對原告有相當之控制權力,證人陳淑惠何
能於未受僱原告之情形下,
猶能自己決定是否資遣原告之職
員葉雅慧?併酌以被告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是否同意重新
申請系爭物件時,竟陳稱只要同意分家就同意重新申請等語
(見第136 頁),惟被告與原告其餘股東間之股權糾紛與原
告之日常營運顯屬二事,被告宥於個人利益而不願配合協助
原告申請,足見被告確有阻撓原告取得系爭物件之意圖,故
被告否認其持有系爭物件,應非事實,而無可採。
㈢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物件為原告所有,
現由被告占有中,被告復未舉證其占有係有合法權源,則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
系爭物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
暨攻擊
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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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及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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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金國旅社有限公司印鑑章(樣式如附件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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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1091│
│ │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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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金國旅社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表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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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5重使字第2034號、99重變使字第│
│ │202 號變更使用執照正本 │
├──┼───────────────────────┤
│ 5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合格證│
│ │明字號:97重裝修(使)第527 號】暨平面圖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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